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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請人
KDF4th SECURITIZATION SPECIALTY CO.,LTD(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ONG DONGSEOK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順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Korea Development Bank(下稱韓國開發銀行)對相對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三筆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72號、101年度存字第1416、1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為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之承當訴訟人,嗣與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於訴訟程序中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72號、101年度存字第1416、141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惟前開擔保金之提存人皆為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聲請人非提存人,業經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以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為由准聲請人承當訴訟並駁回相對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惟上開法律關係之讓與範圍非即當然包含第三人提供之本件擔保金,聲請人以其為承當訴訟人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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