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力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相 對 人 林徽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肆張,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0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