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管秀美
- 相對人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俊宗
- 相對人
-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法定代理 柯富元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5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富元迄未行使,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行使權利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5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0351號卷宗,本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假執行宣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部分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假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