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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黃秋來
相對人
林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原告尚應就原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對待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就原判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部分廢棄後駁回兩造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惟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原告尚應就原判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對待給付),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世芳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744元、245,304元(211,116+34,188=245,304)、211,116元,合計597,16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1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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