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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訴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所為:審諸兩造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意在分析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相互移轉原暫登記兩造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自屬因契約而發生互負給付之義務,且該給付互相依存,立於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自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乃上訴人林世芳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所負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對造上訴人黃秋來之債務清償期,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立該補充協議書後七日屆至;另黃秋來所負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世芳之債務清償期,至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林世芳之函催履約起七日,亦已屆至。而黃秋來復未舉證證明林世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林世芳於黃秋來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以黃秋來未履行依上開協議書所負應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務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無違誠實信用,應予准許。至黃秋來以其已為給付之提出或林世芳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林世芳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林世芳抗辯黃秋來應俟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辦理借款人更名後,始得請求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應切結不得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行使權利,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均無可取等論斷,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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