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相 對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876號、102年度建字第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聲請撤銷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