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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請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相對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84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72,476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787,460元,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10,即78,746元【787,460元×1/10=78,746元】,餘額708,714元【787,460-78,746=708,714】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72,47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6,238元【708,714-472,476=236,238】。從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2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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