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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請人
施燕妮
相對人
捷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禎
相對人
雷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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