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萬力誠 許永昌 賴宏明 相 對 人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 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聲請人萬力誠,其餘董事分別為謝偉仁及許永昌,其中許永昌亦為本件聲請人,是以,按諸上開說明,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收受送達文書之董事僅為謝偉仁。次查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寄送相對人公司地址及董事謝偉仁之戶籍地址,皆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董事謝偉仁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董事謝偉仁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復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無在其登記地址營業,其董事謝偉仁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中華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7177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