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賴宏明
- 聲請人
- 許永昌
- 聲請人
- 萬力誠
- 相對人
- 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偉仁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聲請人賴宏明,其餘董事分別為謝偉仁及許永昌,其中許永昌亦為本件聲請人,是以,按諸上開說明,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收受送達文書之董事僅為謝偉仁。次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5日即已出境,並於92年3月4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無在其登記地址營業,其董事謝偉仁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4361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