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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請人
萬力誠
聲請人
許永昌
聲請人
賴宏明
相對人
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聲請人向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謝偉仁最新戶籍址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聲請人賴宏明,其餘董事分別為謝偉仁及許永昌,其中許永昌亦為本件聲請人,是以,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收受送達文書之董事僅為謝偉仁,其業於92年3月4日遷出國外。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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