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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徐瑞琴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王品安(原名:王琛玲)
法定代理人
周以德
法定代理人
陳其子
相對人
王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國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國偉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79、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就相對人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及其餘相對人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王國偉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即已出境,並於93年12月20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王國偉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王國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徐瑞琴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聲請人尚未對該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徐瑞琴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再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該公司業於94年3月21日為廢止登記,未選任、呈報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該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及徐瑞琴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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