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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請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中大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稱本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提出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之郵局回執正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等相關資料以證其說,本院於105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0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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