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相 對 人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2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