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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請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相對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就受擔保利益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43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52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係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翰辰設計有限公司等二人,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且僅對其催告行使權利,故僅就該公司部分准予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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