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8號
臺灣臺北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98號
- 原告
- 劉民信
- 被告
- 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民信未曾與被告徐淑芬結婚,因刑事不當審判劉民信與徐淑芬某年某月某日結婚,所確定之事實缺乏司法判決正當性,罔顧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自得依法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原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殺人罪嫌,經最高法院於90年3 月3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其中認定原告與被告於87年7 月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89年4 月19日結婚。
(二)原告於91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認定兩造係於89年4月19 日在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式二樓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又兩造於89年3 月間起即共同住居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婚後並無在本院有管轄權之區域內共同居住之事實,且婚姻關係之發生地係在新竹市等情,因而於92年3月26日以91 年度家訴字第18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案經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該院嗣於93年3 月12日以92年度婚字第216 號判決認定兩造於89年4 月19日於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式二樓餐廳並無舉行結婚儀式,再兩造於89年殺人事件偵查中,均稱對方為配偶,於89年4 月19日在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市二樓餐廳舉行結婚儀式,原告稱因在台無親人,只有拉被告為太太,需要親人替其委任律師,從而刑事判決乃記載兩造為夫妻,雖兩造嗣於刑事事件審理中爭執兩造並無夫妻關係,惟兩造究有無夫妻關係,亦與其二人殺人罪責無關,故於刑事事件審理中無再進一步審究之要,則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理由敘明。參之,兩造並未至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亦供承兩造間無結婚儀式,則原告既無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無婚姻關係倘無不明確,並無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3年度家上字第184 號判決認定兩造有無婚姻關係應依據證據認定,不得以刑事判決之記載為斷,兩造於89年4 月19日於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式二樓餐廳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未至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而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五)原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裁定認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
(六)原告再於104 年11月9 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未具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