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文衍正
- 原告吳雪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 告 吳雪英 吳梅英 吳珠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吳國揚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陳日嬌 法定代理人 陳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劉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欄編號三至十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揚、陳日嬌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劉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吳劉俤為被告陳日嬌之夫,為原告吳雪英、吳梅英、吳珠英及被告吳國揚之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劉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吳劉俤生前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預立代筆遺囑乙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載明「一、不動產部份:㈠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二十九號)一樓房屋,由四個子女共同處理平分。㈡本人除前二項不動產外,目前無任何其他不動產,日後若有其他財產,均比照前項處理。二、房租收入歸本人太太。三、遺囑執行人:指定長女吳雪英執行。」等語,並於同日簽立借名登記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關於前開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吳劉俤所有,為求管理與稅賦之便,借被告吳國揚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納稅均由其本人或委託人辦理,並在繼承關係發生時終止借名登記。惟因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吳國揚名下,尚未回復至被繼承人名義,更沒有辦繼承登記,故聲請本件先停止訴訟。 ㈢基於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聲明書內容,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系爭房地自七十五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國揚名下至今,均為原告吳雪英代為管理、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作為被繼承人及被告陳日嬌生活費用之用,權狀亦由被繼承人保管,直至一百零二年年初被繼承人應被告吳國揚要求代為保管而交付權狀,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吳雪英仍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代為出租,並將租金收入用於照顧罹患失智症之被告陳日嬌,被告吳國揚從未親力親為照顧父母,亦未曾就此種收益方式提出異議,卻突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地之房客,要求租約期滿後遷讓系爭房地,並佯稱其受被繼承人贈與,因感念養育之恩而委由被繼承人親自管理收益,因被告吳國揚之行為明顯悖離被繼承人之意願,故原告吳雪英未予置理,仍以系爭房地為出租,並將收益作為被告陳日嬌生活費用,被告吳國揚復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惟被繼承人與被告吳國揚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應歸於全體繼承人,被告吳國揚就系爭房地仍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並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由被繼承人四名子女即原告吳雪英、吳梅英、吳珠英、吳國揚平分,房租收入歸被告陳日嬌使用。 ⑵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存款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帳號三二一二○○○三○六九三帳戶存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帳號三二一二○○○三○六九三帳戶一百萬元之存款,應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第一項括號二後半段文義),由被繼承人四名子女即原告吳雪英、吳梅英、吳珠英、吳國揚平分。 ⑶被繼承人名下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三股價值零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股價值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五十股價值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股價值一萬零二十八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七十四股價值一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零九百六十三股,價值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元,應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第一項括號二後半段文義),由被繼承人四名子女即原告吳雪英、吳梅英、吳珠英、吳國揚平分。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賴壽香、吳素瑛、徐念慈,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系爭聲明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數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數件、被告陳日嬌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陳鴻英身分證影本、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國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吳國揚於死亡時,所遺遺產僅有存款、股票,並無系爭房地,原告將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顯有違誤。原告因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吳國揚名下,而聲請本件先停止訴訟,但此為另案,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吳國揚於七十五年間向本院拍賣取得,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今已逾三十餘年,並曾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負擔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及出租之所得稅賦,縱被繼承人曾資助部分投標價金,卻從未向被告吳國揚追討返還,足見其係以贈與之意思資助被告,系爭房地係被告因拍賣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吳國揚基於報答父母養育、栽培之恩,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用以奉養父母,被告吳國揚實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吳雪英雖曾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納稅事宜,然此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關涉,而原告吳雪英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將租金收入全數用以照顧被告陳日嬌,被告吳國揚發現後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管理,原告請求分割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無理。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聲明書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由被繼承人所書立,然上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且被繼承人當時已高齡九十五歲,患有多重慢性疾病,無法自理生活,辨識及認知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充分理解複雜事務內容,就涉及遺產分配方式及借名登記之事項,依其當時身心狀況及自幼失學等情觀之,應無法理解其意義及法律效力,故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聲明書之行使及內容均為被告所否認,縱認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聲明書為真正,然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法定要式規定,依法本屬無效,系爭聲明書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吳國揚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告陳日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在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係繼承人之一,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卻將被告陳日嬌之應繼分加以排除,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平均分配遺產,其分割方法自屬違法不當,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數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數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影本數件、本院一○五年度北司調字第九七二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貳、被告陳日嬌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國揚自接收系爭房地後,即未將租金收入匯入被告陳日嬌帳戶,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所有遺產應待被告陳日嬌百年後才做打算,故被繼承人遺產應全部分配被告陳日嬌所有。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七十五年間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吳國揚名下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劉俤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院前因被告陳日嬌重度失智無訴訟能力,依原告聲請選定陳鴻英擔任被告陳日嬌之特別代理人,然嗣後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五號已裁定被告陳日嬌受監護宣告,陳鴻英為其監護人,該裁定並已確定,故逕列陳鴻英為被告陳日嬌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劉俤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吳劉俤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等語。被告吳國揚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實為被告吳國揚因拍賣取得之不動產,被繼承人資助部分投標價金僅為贈與,且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聲明書非被繼承人簽立,被繼承人當時心智能力亦無法理解法律文書意義及效力,系爭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行為,系爭聲明書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吳國揚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並無理由,而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列之遺產,原告排除被告陳日嬌之繼承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陳日嬌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吳國揚未將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匯至其帳戶,且依被繼承人意願,其遺產應全部分配被告陳日嬌所有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被告吳國揚名下,屬被繼承人吳劉俤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云云,為被告吳國揚否認,然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吳國揚名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吳國揚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縱使系爭房地如原告所稱為借名登記被告吳國揚名下(假設語氣),但既未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更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現時並無從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繼承人吳劉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欄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認依兩造五人每人應繼分之比例五分之一分配前揭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㈡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括號二後半段文義,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然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標題為「不動產部分」,關於「四名子女共同處理平分」,所指並非針對現金存款與股票,彰彰明甚,原告主張排除被告陳日嬌之遺產分配比例,自非有據;㈢被告陳日嬌法定代理人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所有遺產應待被告陳日嬌百年後才做打算,故被繼承人遺產應全部分配被告陳日嬌所有云云,惟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此等內容之遺囑證明,其主張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一 │台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一小│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段四一一地號(權利範圍│、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十六分之二)土地 │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 二 │台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一小│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段六七一建號(門牌號碼│、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段二十九號;權利範圍:│ │ │ │全部)建物 │ │ ├──┼───────────┼─────────┤ │ 三 │華南銀行帳號三二一一○│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三○○二五四八帳戶存款│、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新臺幣二萬零五百九十二│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元 │ │ ├──┼───────────┼─────────┤ │ 四 │華南銀行帳號三二一二○│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三○六九三帳戶存款│、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一百│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八十六元 │ │ ├──┼───────────┼─────────┤ │ 五 │華南銀行帳號三二一二○│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三○六九三帳戶存款│、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新臺幣一百萬元 │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 六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百三十三股 │、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 │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 七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票三十股 │、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 │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 八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司股票八百五十股 │、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 │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 九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票一百三十三股 │、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 │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 十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限公司八百七十四股 │、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 │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十一│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原告吳雪英、吳梅英│ │ │司股票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吳珠英及被告吳國│ │ │股 │揚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 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存款:兩造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五分之一。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股票:兩造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就繼承開始時股數及其後法定孳息各分配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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