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林雅美、林鈺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 告 林雅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鈺勳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蓓榛(原名:蕭照芬)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靜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花文月 林信美 林應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林花文月取得十二分之七,原告林雅美、被告林信美、林雅卿、林應任各取得十二分之一,被告林鈺勳、林靚晴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間與被告林花文月結婚,育有原告林雅美、被告林信美、訴外人林人哲(已歿)、被告林雅卿、被告林應任等五名子女,被繼承人林正雄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訴外人林人哲之子女即被告林鈺勳、林靚晴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其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應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至今未成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婚後胼手胝足,同心協力,陸續購置多筆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林花文月之名下,嗣因被告林花文月於七十二年間發現罹患子宮肌瘤併子宮內膜異位瘤之重症,考量被繼承人林正雄前與被告林花文月娘家間曾因投資不動產而有誤會不快,並擔憂如病發亡故,恐衍生繼承及稅賦問題,是被繼承人林正雄提議辦理假離婚,並預先處置資產,以節省稅賦及其他勞費,亦可避免被告林花文月娘家多加置喙,便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登記於被告林花文月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林正雄名下,並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被繼承人林正雄堅持下,於律師事務所簽立假離婚協議書,然渠等並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且仍共同居住、維持正常婚姻關係,直至七十七年間被告林花文月搬至被告林雅卿家中協助照顧子女,並維持與被繼承人林正雄間正常家居生活。惟被告林花文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申請補發身分證,赫然發現配偶欄位為空白,經查證始知悉被繼承人林正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未經被告林花文月同意下,私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林花文月在指責及抗議未果後,雙方萌生心結,此後僅於重要節慶及家庭活動保持聯繫外,其餘時間甚少往來。一百零二年二月間,被繼承人林正雄因自覺病重需人照料,遂要求被告林花文月返家照顧,並商議與被告林花文月重行辦理結婚登記,卻因被繼承人林正雄摔傷、被告林花文月髖部挫傷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復發而擱置結婚登記事宜,被繼承人林正雄即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心血管疾病亡故。 ㈢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間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僅為預先規劃、節免遺產稅賦而有假離婚之協議,屬雙方通謀而為虛偽離婚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應為無效,況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簽署離婚協議後仍維持夫妻關係,戶籍亦登記於同戶之下,共同居住長達十四年,被繼承人林正雄雖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林花文月並無同意之意思,離婚契約並不成立,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間之婚姻關係自屬存在。被告林花文月既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配偶,依法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被告林花文月亦通知原告主張其權利,原告自予以尊重。 ㈣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新北市○○區○○路○○○○○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街○○號房地,被告林花文月主張係其早年經營正隆電器行累積資產後以經營所得購置,原告予以尊重,而黃金(一公斤重之金條共四條、五兩重之金條共三十二條)為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贈與被告林花文月養老之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因紀念價值高於經濟價值,原告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內,故原告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範圍,主張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配比例為被告林花文月取得十二分之七,原告林雅美、被告林信美、林雅卿、林應任各取得十二分之一,被告林鈺勳、林靚晴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二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金價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協議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照片、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鈺勳、林靚晴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為借名登記,應係遺產範圍,且被告林信美前於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中表明被繼承人林正雄就上開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信美、林雅卿,並在被繼承人林正雄央請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二千萬元,惟事實上並未借款予被告林信美等情,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理由亦認定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於起訴時本已自認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卻以更正方式縮減遺產範圍,前後主張矛盾,況被告林信美、林雅卿亦已自認前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正雄借名登記,則被繼承人林正雄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贈與被告林雅卿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贈與被告林信美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充為房地買賣價金,即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林信美、林雅卿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林正雄死亡時即告終止,繼承人亦得行使終止權,故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應回歸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㈡再者,原告主張黃金與勞力士手錶均不列入遺產範圍,然黃金及勞力士手錶均係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購置,並集中交由被告林雅卿保管,原告於本件調解過程中同意將黃金及勞力士手錶列為遺產範圍,嗣後卻改以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將黃金贈與被告林花文月、勞力士手錶屬紀念物之說法,未將黃金及勞力士手錶列入遺產範圍,主張前後矛盾而無可採。原告起訴未就被繼承人林正雄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不合。又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符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已生離婚之效力,原告將被告林花文月列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自有不當。 ㈢訴外人林人哲(已歿)係被告林鈺勳、林靚晴之父,被繼承人林正雄早年因顧及林人哲係家中長子,而被告林雅卿因身體有疾、行動稍有不便,在親情考量下分別贈與被告林雅卿、訴外人林人哲新北市○○區○○路○○○○○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街○○號房地,而次子即被告林應任亦受贈不動產,惟其後因被告林應任債臺高築而變賣房產以償還債務,足證被繼承人林正雄於生前即有替年幼子女為財產規劃,並有贈與不動產之舉止,早年移轉之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不屬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林鈺勳、林靚晴依法繼承林人哲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妥。 三、證據: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告林雅卿爭點整理狀、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信美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起訴狀、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林雅卿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林信美名下,此為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中所不爭執之事項,故上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原告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其主張分割遺產顯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林雅卿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贈與協議書乙份,約定被繼承人林正雄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一百零三年及一百零四年間,分別贈與一千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予被告林雅卿,詎料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林雅卿一千六百萬元後即亡故,則被繼承人林正雄對被告林雅卿仍有二千萬元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林雅卿業已起訴,惟經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審理判決被告林雅卿敗訴,被告林雅卿未上訴,現已確定。 ㈢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證人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已具備離婚之要式行為,婚姻關係終止,被告林花文月自非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猶將被告林花文月列為被告,應無可採,況兩造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履行協議事件中曾就「林花文月是否為林正雄之繼承人?當事人是否適格?」列為爭點,並經雙方互為爭執攻防,嗣經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林花文月非被繼承人林正雄繼承人,且上開見解應有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效力,而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同住、並以配偶身份申報稅捐,然此並不能推翻離婚之效力,或據此認定被告林花文月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且被告林花文月長期為家庭主婦,復未提出證據舉證其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主張自不應採信。 ㈣被告林雅卿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正雄以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林雅卿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簽訂總價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並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業已屢約完畢,且經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確認應適用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即非屬遺產之範圍。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載現金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係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用以抵扣以繳納之總稅額,實際上已繳納用於繳納增值稅完畢,並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中進行分配。又被繼承人生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匯款各三十萬元予被告林信美,嗣因被告林信美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發生爭執,經被繼承人林正雄要求返還贈與,被告林信美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匯款八十五萬元至被繼承人林正雄帳戶,尚有差額五萬元,亦應屬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遺產範圍。 ㈤被告林雅卿遵循被繼承人林正雄意願,於其病重之際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二百十二萬元、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提領九十三萬元,共計三百零五萬元,被繼承人林正雄死亡後,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及代書費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贈與協議書、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收據、林氏墓園工程合約匯款收據、喪葬費用定型化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二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參、被告林花文月方面: 一、聲明:同意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由被告林花文月取回二分之一,並由被告林花文月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林正雄婚後任職台糖公司技工,退休時薪水僅每月二萬餘元,被告林花文月開設正隆電器行,獨自承擔家庭生活開銷,並透過投資、跟會及開源節流方式,購置不動產及黃金,被繼承人林正雄於八十四年間退休後,以退休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林花文月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共同投資股市、基金,經二十餘年後始累積至二千餘萬元,故被繼承人林正雄名下現金及存款,應有二分之一屬被告林花文月所有,被告林花文月念在家人親情,勉強同意將本應屬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共有之財產列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範圍,然被告林雅卿及被告林鈺勳、林靚晴之母蕭蓓榛等人,竟無視被告林花文月,不僅否認被告林花文月之所有權,亦不認被告林花文月為母親,著實令人傷心遺憾,故被告林花文月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一千六百八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中,被告林花文月因共同投資所得盈餘為八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九元,所餘八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由被告林花文月依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及繼承權再為遺產之分配。 三、證據:無。 肆、被告林信美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均為借名登記,應係遺產範圍,實際上所有的不動產都是借名登記,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也是借名登記,遺產應該全部重新平均分配,借名登記的全部歸遺產分配,依原告主張的分配比例分配。 三、證據:無。 伍、被告林應任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包括被告林花文月,遺產的範圍包含不動產、現金、黃金、手錶,應該全部都是被告林花文月的財產。 ㈡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認定被告林花文月並非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當時有提出上訴,但是要繳上訴裁判費,時間又很短,後來便判決確定不能再上訴。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全卷、被繼承人林正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資料、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全卷及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全卷。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然依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確定判決內容,兩造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而均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而該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正雄借名登記予被告林信美之財產,顯屬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並經本院調該事件卷查明無訛,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向原告闡明是否追加該不動產列入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不願追加而欲撤回本件起訴,然被告林鈺勳、林靚晴及林雅卿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故原告仍主張就其聲明及主張之遺產範圍為分割(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林正雄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現存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備註 │├──┼────────────┼──────────┤│ 一 │存款:新臺幣九百七十二萬│①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 │二千二百二十七元。 │戶存款七萬八千零九十││ │ │五元。 ││ │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 │ │存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 │ │四百十二元。 ││ │ │③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 │ │局帳戶存款二百十二萬││ │ │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 │ │④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 │ │戶存款一百五十九萬零││ │ │七百二十一元。 ││ │ │⑤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 │ │戶存款三萬八千五百六││ │ │十九元。 ││ │ │⑥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 │ │戶存款三百二十七萬三││ │ │千五百四十五元。 │├──┼────────────┼──────────┤│ 二 │黃金存摺:價值新臺幣四百│①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 │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戶存款三百八十五萬二││ │ │千八百元。 ││ │ │②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 │ │戶存款六十萬二千元。│├──┼────────────┼──────────┤│ 三 │股票:價值新臺幣一百四十│詳如附表二 ││ │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 │ │├──┼────────────┼──────────┤│ 四 │現金: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 ││ │九千二百一十三元。 │ │├──┼────────────┼──────────┤│ 五 │現金:新臺幣五萬元。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三股票項目 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股,價值新臺幣(下同)零元。 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股,價值零元。 三、台聚三千五百六十二股,價值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 四、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五十五股,價值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 五、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五百八十七股,價值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 六、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百零四股,價值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九股,價值七十一元。 八、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六股,價值二千三百九十五元。 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五十七股,價值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 十、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千六百十股,價值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十一、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六十二股,價值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 十二、嘉食化二百十二股,價值零元。 十三、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八十三股,價值三千四百三十一元。 十四、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四百三十六股,價值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 十五、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價值八萬零七百二十五元。 十六、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五百八十三股,價值一萬一千一百零六元。 十七、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八股,價值九百三十五元。 十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四十四股,價值一萬九千九百零五元。 十九、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二萬零九十股,價值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 二十、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千一百二十一股,價值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 二一、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二百八十八股,價值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 二二、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八十九股,價值四千一百零二元。 二三、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股,價值零元。 二四、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股,價值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二五、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九十三股,價值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 二六、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五十三股,價值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 二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九十一股,價值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 二八、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百零六股,價值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二九、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八百二十四股,價值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 三十、隆達五千股,價值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一、亞泥四百九十一股,價值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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