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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陳香文

  • 原告
    王文
  • 被告
    曾建宇曾怡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   告 王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曾建宇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複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曾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曾建宇與曾仲僑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曾建宇與曾仲僑就如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㈢被告曾建宇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曾怡雲公同共有。㈣被告曾建宇就如附表編號6 於104 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曾怡雲公同共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6 年8 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曾建宇與曾仲僑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 4年8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被告曾建宇與曾仲僑就如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被告曾建宇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曾建宇就如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反面),經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原告減縮訴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85年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倘依原告形式上之主張內容,被告顯非其主張內容所示之義務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曾仲僑與被告曾建宇間如附表編號1 、2 、6 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因上開物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主張內容,均係以被告曾建宇為義務人,惟原告併將曾怡雲列為被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而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曾仲僑之配偶,被告曾建宇為曾仲僑之弟,原告與曾仲僑於70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曾怡雲,兩人婚後並未以契約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曾仲僑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分別於87年7 月8 日及92年6 月11日購置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6 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不動產自應於兩人婚姻關係消滅時,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詎料,曾仲僑於104 年7 月21日簽立贈與契約,將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曾建宇,嗣曾仲僑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曾建宇於辦理完曾仲僑喪事完竣當晚,方拿出曾仲僑於104 年7 月21日所立之上開贈與契約,稱曾仲僑已將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曾建宇等情。原告當時因悲傷過度且不諳法律,不知上開贈與契約有害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而無從知悉會對其權利產生侵害之結果,原告於辦理完曾仲僑喪葬事宜後即返回美國處理事務。嗣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尋求法律諮詢後,方察知上開贈與契約已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而於105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105 年1 月29日起算,並未逾除斥期間。再者,原告於曾仲僑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婚後財產,故原在曾仲僑名下之景華街房地及屏東土地,本應依法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曾仲僑無償贈與被告曾建宇之行為,顯然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曾仲僑死亡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建宇與曾仲僑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曾建宇與曾仲僑就如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㈢被告曾建宇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曾建宇就如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建宇則以:被告曾建宇於曾仲僑喪葬事宜辦理完竣當晚即104 年8 月3 日,即向原告出示上開贈與契約,並向原告稱曾仲僑生前即104 年7 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曾建宇等語,故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時即已知悉曾仲僑將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曾建宇之情事,惟原告遲至105 年2 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撤銷前述無償贈與之行為。再者,原告早年獨自偕同被告曾怡雲赴美生活迄今,返台次數及時間屈指可數,若無相當資力,如何在物價水平較台灣高昂之海外生活長達數十年,況原告尚有餘裕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應訴,足見原告應有相當之資力。原告泛稱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卻未就其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況,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資料,且對其稱生活費早年係由曾仲僑及其自行打工因應,後由被告曾怡雲貼補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而倘原告婚後財產較曾仲僑為多,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遭侵害可言。此外,曾仲僑自18歲起即離家至台北就業,晚年深覺其長年疏於對雙親之侍奉,一直委由被告曾建宇陪伴父母及打理老家,對其未盡長子孝道,深感歉疚,早前即曾向友人提及欲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曾建宇,加以原告自80年間即階同被告曾怡雲移民美國,曾仲僑雖曾數次催促及親自前往美國希冀攜妻女返台,卻事與願違,而原告定居美國數十年間,極少返台與家人相處,甚而曾仲僑之父親於101 年過世時,原告亦未回台奔喪,可見原告與夫家感情淡薄,二人多年來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又曾仲僑於103 年7 月自床舖摔落,造成左側肩膀骨折,加以年紀已屆六旬,行動極為不便,被告曾建宇則頻繁往來屏東及台北照料及陪伴曾仲僑,嗣曾仲僑經檢查發現罹患國性腫瘤末期,被告曾建宇亦就近照料,且將曾仲僑帶回屏東老家休養,照顧其生活起居,而曾仲僑雖曾將罹病之事告知原告,但原告仍未返台探視,方決意將景華街房地及屏東土地贈與被告曾建宇,故本件贈與,實係曾仲僑感念生前因被告曾建宇無償代為履行對雙親之扶養義務,以及照護病重之曾仲僑所付出之勞務,所為基於感謝之餽贈,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曾仲僑於70年12月25日結婚,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曾仲僑於104 年7 月21日在代書曾淑華之見證下,簽立贈與契約,將景華街房地及屏東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曾建宇,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仲僑即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遺有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項目,原告及被告曾怡雲為其法定繼承人。104 年8 月3 日舉辦曾仲僑告別式並遷入納骨堂而完成喪葬事宜,被告曾建宇於104 年8 月17日及18日持上開贈與契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建宇所有。原告與被告曾怡雲則於104 年12月31日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10至32之遺產項目為協議分割,由被告曾怡雲取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遺產,而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0至32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及戶籍謄本、贈與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禮儀公司費用明細表、曾仲僑訃聞、納骨堂堂位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分割協議書、地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35頁、第217 至219 頁、第106 至108 頁、第28至34頁、第46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曾仲僑生前贈與被告曾建宇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有害及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如附表編號1 、2 、6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為被告曾建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在於:㈠原告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逾6 個月除斥期間?㈢曾仲僑生前贈與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予被告曾建宇,是否該當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與曾仲僑於70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嗣曾仲僑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依原告提出之美國二週薪資證明可知,原告二週薪資約為美金730.88元,每月薪資約為1461.76 元(計算式:730.88×2 =1461.76 元),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約為1668元,其個人薪資確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有原告在美國之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及生活開銷試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2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名下並無任何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另參以曾仲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可認原告與曾仲僑間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確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逾六個月除斥期間: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02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故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又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 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方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名下並無任何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又原告雖長年居住美國,但與曾仲僑並非毫無聯繫,應得知悉曾仲僑之資產狀況及雙方婚後財產之差距。再者,國民本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即舉辦曾仲僑告別式並遷入納骨堂而完成喪葬事宜之當日,即經被告曾建宇告知曾仲僑生前贈與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乙事,應得知悉該贈與之行為有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而具撤銷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事後尋求法律諮詢,方知悉其權利遭侵害等語,然原告既知可循法律諮詢之管道以維護己身權益,當有及時為法律諮詢並行使權利之可能及義務,縱其尋求法律諮詢之時間過晚,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以不諳法律而委為不知。從而,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即已知悉曾仲僑將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曾建宇之行為,然其遲至105 年2 月25日始具狀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又後續爭點顯然無礙於上開認定結果,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如附表編號1 、2 、6 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曾仲僑之遺產項目 ┌──┬───────────────┐ │編號│ 遺產項目 │ ├──┼───────────────┤ │ 1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三小段344 之│ │ │3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 │143 )土地 │ ├──┼───────────────┤ │ 2 │同上地段666建號(門牌號碼:臺 │ │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 ├──┼───────────────┤ │ 3 │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65 地│ │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土│ │ │地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 ├──┼───────────────┤ │ 5 │同上地段2604建號(門牌號碼:臺│ │ │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109 巷100 │ │ │弄64之1 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 │ │)之建物 │ ├──┼───────────────┤ │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 │ │ │利範圍:2分之1)土地 │ ├──┼───────────────┤ │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 │ │ │利範圍:3分之1)土地 │ ├──┼───────────────┤ │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 │ │ │利範圍:3分之1)土地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四 │ │ 9 │維路452 巷23號(權利範圍:2 分│ │ │之1)之建物 │ ├──┼───────────────┤ │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 │ │新臺幣(下同)45,867元 │ ├──┼───────────────┤ │1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 │ │206,304元 │ ├──┼───────────────┤ │1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 │ │415元 │ ├──┼───────────────┤ │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 │ │289,976元 │ ├──┼───────────────┤ │14│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1,181股 │ ├──┼───────────────┤ │15│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520股 │ ├──┼───────────────┤ │16│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254股 │ ├──┼───────────────┤ │17│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 │ │份473股 │ ├──┼───────────────┤ │18│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1,761股 │ ├──┼───────────────┤ │19│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202股 │ ├──┼───────────────┤ │20│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246股 │ ├──┼───────────────┤ │21│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1,029股 │ ├──┼───────────────┤ │22│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2,004股 │ ├──┼───────────────┤ │23│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300股 │ ├──┼───────────────┤ │24│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555股 │ ├──┼───────────────┤ │25│富邦FB9 (證券代號:11001Y)股│ │ │份7,000股 │ ├──┼───────────────┤ │26│旺宏電子(證券代號:2337)股份│ │ │1,473股 │ ├──┼───────────────┤ │27│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2,082股 │ ├──┼───────────────┤ │28│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1,983股 │ ├──┼───────────────┤ │29│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254股 │ ├──┼───────────────┤ │30│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2,612股 │ ├──┼───────────────┤ │31│富邦基金 3,000股 │ ├──┼───────────────┤ │32│富邦科技基金1,737.3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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