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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黃柄縉張志全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上訴人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騏安(原名王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非等同於一般民法租賃,且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判決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為違約金之約定,並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又扭曲契約本意,認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遲延利息,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且錯誤適用法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遠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駿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指定KYOCERA FS-6525MFP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號:L2Z2X00035,下稱系爭租賃物),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遠駿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60個月(共20期),附表⑸載明每期(3個月為一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985元(含營業稅)及給付方式,惟被上訴人遠駿公司自105年2月10日(第12期)起即未付租金,上訴人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上訴人遠駿公司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上訴人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53,865元(計算式:【20-11】期5,985元=53,865元),又被上訴人王麒安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960元及其中9,975元部分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不等同於一般民法租賃約,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審依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租金之約定,自屬逾越權限,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融資性租賃租金僅係給予被上訴人期限利益,並非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即已載明,未到期租金因被上訴人違約一併到期,上訴人再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並無權酌減,是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905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以5,985元為本金,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遠駿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則自102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5,700元共60個月(20期),嗣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臺北信維郵局第5077號存證信函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6頁),而被上訴人非經公示送達,業經原審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仍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以免當事人通謀,假藉民事程序致生損害於他人,此情形於擬制自認亦有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同於一般租賃契約,經其終止後,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性質上非違約金,原審不因被上訴人未到庭擬制自認之緣故,而認定該條為違約金之約定,並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且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遲延利息,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前開見解,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且錯誤適用違約金條文及民法第233條,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給付之租金性質;㈢、法院得否依職權酌減未到期之租金;㈣、上訴人就未到期租金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出租予遠駿公司使用,遠駿公司則於租賃期間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遠駿公司依約履行完畢時,應無條件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予遠駿公司,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明定,足見兩造係約定由租賃公司即上訴人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即遠駿公司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將系爭機器交付遠駿公司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給付之租金,性質上係「違約金」: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請求未付租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原審判決認定該租金之性質為違約金,違反前揭判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故首應論斷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之性質。查:

⒈本件遠駿公司自10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5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5月27日終止。又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而由遠駿公司定期給付租金及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終止系爭契約以觀,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⒉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未付租金」之性質,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固載明:「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明定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遠駿公司給付「未付之租金」,惟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遠駿公司本無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該條文明定被上訴人遠駿公司仍應給付未付之租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因系爭契約屬類似於租賃契約之繼續性契約屬性,已如前述,關於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即原審判決所述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自屬契約關係存續中之租金,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未到期租金,則屬契約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無疑。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曲解契約文字,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錯誤適用違約金條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洵不足取。

㈢、法院就未到期之租金得依職權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復按,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55號、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識別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係規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有關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用語,以及「審判權之歸屬」與「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同屬程序事項,依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所指之「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普通法院對於審判權之認定有所不當。本件上訴人指陳之上訴理由,既係原審判決無酌減違約金之權限,自與前開關於審判權歸屬認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稽。

⒉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租金之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如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數額。原審既已詳述前開違約金過高之理由,並依法予以酌減,亦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就未到期之租金,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就未到期租金部分,認定其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違反民法第233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未到期之租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已詳如前述,系爭契約復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依上開規定,該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復因上訴人就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以前開違約金預定其賠償額,揆諸前開判例,上訴人要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故上訴人就未到期之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僅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不得再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違反民法第233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租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且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9,975元,及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未到期之租金因屬違約金性質,故依職權酌減,且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未錯誤適用違約金條文及民法第233條,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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