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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林欣苑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棋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輝
被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北小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書容後補提等語,並未記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且自上訴人105年3月23日起算20日至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依法無庸命其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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