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江榕淇即翔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104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7月6日登記解散,然上訴人所提供之 防衛系統功能仍能正常自動報案並直通警察機關,履行契約並無問題,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既經解散登記,已無法繼續依約提供檢測服務,難以維持防衛系統正常運作,而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理由,而否准上訴人所主張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請求,惟原審卻又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防衛系統使用費,前後判決理由顯相矛盾。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有變更地點之需求者應通知上訴人處理,並支付變更地點之費用,以實際維修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上訴人若未至現場檢測如何確定變更地點後,新安裝完成之防衛系統運作正常,因此必須在新安裝完成防衛系統之地點進行檢測,即符合系爭契約地14條約定,原審竟無視該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使用防衛系統並給付服務費用,上訴人即負有提供防衛系統正常使用之義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現場實施檢測乃為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檢測工資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行拉線之施工費用部分,當初係被上訴人自己表示另找水電工施工太麻煩,以2,500元施工 費即可自行解決原安裝人員安裝施工造成之損壞部分,而無論上訴人係將施工費用給付予何人,此筆費用係因變更地點需求而發生,自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實際施工費用,原審竟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原審無視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與保障之規定,亦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裁判要旨。 (三)再被上訴人表示因原施工人員安裝施工造成損壞,被上訴人須使用較高鋁梯作為施工使用,被上訴人既自認有收受上訴人之鋁梯供作施工使用,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用費用,法院即應本於自認事實為裁判,詎原審竟認定無償贈與,而認上訴人請求鋁梯8,000元無理由 ,顯然違背最高法院20上字第632號、26上字第805號裁判要旨、憲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四)綜上,原審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2)被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第6款、公司法第25 條、第26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53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20年上第632號、26上字第805號裁判要旨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審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解散登記,惟被上訴人係 迄於104年7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4日始拆除設備,則上訴人未拆除設備 前,被上訴人即有使用防衛系統之事實,從而,原審認定迄至上訴人拆除設費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費用之義務,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登記解散之事實,原審係基 於此事實說明防衛系統有難以繼續維持運作之情,被上訴人因此終止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此認定上訴人不可依系爭契約第25條請求違約金,亦屬有理由。是以,原審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顯相混淆兩者之立論。 (三)再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以實際維修或施工費用實報實銷,惟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至新安裝地點檢測防衛系統實屬原系統提供服務之範圍,並非另有維修或施工費用產生之情,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基於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曾自認有收受鋁梯供作施工用途,惟否認有願意給付價金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買賣鋁梯之合意為證明,原審本於兩造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雖有收受鋁梯作為工具,然無買賣之合意,認定應屬無償贈與,並未逾越自認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反違背最高法院20上字第632號、26上字第805號裁判要旨、憲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