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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柯姿佐
  •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吳章

  • 原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7,8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635,717 元,此有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承攬業主發包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再將前開工程中之「鋁門窗&玻璃帷幕&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以實做實算計價,嗣經被告追加工程,均經原告施作完畢,小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405,040元,經扣除相關款項後仍得請求1,157,86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兩造於104 年1 月8 日會議中就扣款金額進行協商,經兩造確定應扣款金額後,被告亦同意依該次會議而為給付等語,是被告應給原告之工程款1,157,868 元,惟尚應扣除3%保固款522,151 元,共計635,717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實做實算總計為17,405,040元,以及扣除相關款項後之工程款為1,157,868 元均不爭執,惟本件工程前經業主於102 年3 月5 日驗收完成,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3 月4 日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迄至104 年10月29日方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依兩造簽訂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8條,截至保固期限到期為止,原告應提供以工程總價3 %計算之保固金即522,151 元,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先容被告扣除522,151 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635, 71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就「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之「鋁門窗&玻璃帷幕&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編號EL000000-000(N140601 )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經被告追加工程,此有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104 年司促字第19309 號卷第21頁) ㈡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辦理第11次估驗,估驗比例為百分之百,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原告提出估驗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㈢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580,005 元,應扣除之代工扣款金額為402,035 元,經兩造結算後之工程款為1,157,868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104 年司促字第19309 號卷第36頁) ㈣依兩造簽訂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8條,截至保固期限到期為止,原告應提供以工程總價3 %計算之保固金即522,151 元。 ㈤兩造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會議,討論內容均與系爭工程之扣款項目及扣款金額相關,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 104 年司促字第19309 號卷第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57, 86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扣除3%之保固款522,151元,且本件業主驗收日期為102年3月5日,原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4日請求,原告遲至今尚提出請 求,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 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二、倘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依卷附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明給表所載(附於本院卷第66頁),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15日辦理第11次估驗之際,估驗比率為100%,而系爭工程亦確於102 年3 月5 日辦理驗收,此有被告所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函及所檢附之該處之正驗複驗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25-26 頁),足徵系爭工程確於102 年3 月5 日完工無訛。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有就系爭工程召開應扣未扣協調會,於該次會議中雙方已就應扣款之項目金額為明確之討論,並具體載明計算方式及數額,並達成結論(詳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309 號卷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足徵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已對其債務為承認,是消滅時效自因被告之承認而告中斷。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乙節,自不足採。 ㈢再就原告得請求款項數額部分,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工程款為1,157,868 元乙節(詳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兩造簽訂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8條,截至保固期限到期為止,原告應提供以工程總價3 %計算之保固金即522,151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以工程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522,151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635,717 元(計算式:1,157,868-522,151=635,71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5,717 元,及自支付命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309 號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工程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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