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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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