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博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白佳加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6,594元,暨自民國104年4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08號卷第1頁),嗣於105年3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104年2月28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8頁),其後於105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 就此當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6,594元,暨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承攬被告之「高鐵彰化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之「鋼板樁打鈸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於同年3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 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294萬1,794元之工程款,經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口頭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又被告遺失原告之47片7米鋼板樁費用(1米60公斤,每公斤20元),共計39萬4,8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 告333萬6,594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們確實有欠原告工程款,但沒有辦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鋼板樁工程應收帳款明細、工程日報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金額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2反面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已於104年2月28日催告被告履行,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萬6,594元及自10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