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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3號
- 原告
-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璿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森
- 被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雋泰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行政大樓、人文社會學院大樓及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9條第4 項、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37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沈慶京變更為嚴雋泰,有經濟部民國105 年4 月29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至249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0,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行政大樓、人文社會學院大樓及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500,000元(未稅),結算方式除得就變更設計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算外,應採總價結算。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1 日開工,於102 年10月30日竣工,於104 年4 月7 日驗收完成。被告辦理驗收結算過程,並未提出業主核定之結算數量,即片面認定原告實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合約數量,並逕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 項後段辦理追減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 條、補充說明第11條第1 項前中段、採購標單註6 、採購明細表註6 、補充說明第24條第8 項、採購開標紀錄單等約定。實則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無論原告實際完工數量若干,被告均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3,500,000元(未稅)。
(二)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後段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為結算工程款5%,並應於完工驗收後轉為保固金,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3,500,000元,核算保留款即保固金應為2,675,000 元(53,500,000元* 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業已經被告驗收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總價53,500,000元(未稅),扣除保留款即保固金2,675,000 元(未稅)及被告已付工程款44,549,596元(未稅)與歷次估驗計價過程累計保留款2,344,716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620,120 元(53,500,000-2,675,000-44,549,596+2,344,716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本息。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 項後段約定,原告實作數量逾或低於合約數量之5%以上部分,得辦理追加減合約之工程總價。而依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5日施工期間之第6 期採購計價單記載,原告自承實作計價數量僅為87.65%,顯較系爭契約合約數量低於5%以上。嗣經被告實際核算原告實作數量後,原告得請求追加減後之結算工程款為48,712,482元(未稅),經扣減5%保留款即保固金2,435,624 元(48,712,482元* 5%,未稅)後,原告在保固期滿前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590,701元〈(000000000-0000000 )*1.05 〉。
(二)被告除已給付工程款46,586,321元外,尚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有下列扣款事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核算結果原告僅得請求804,981 元(詳如附表1 )。
1. 102 年7 月被告代辦點工及打石工費2,756 元(含稅,未稅為2,625 元)。
2. 102 年8 月被告代辦點工及打石工費1,969 元(含稅,未稅為1,875 元)。
3. 102 年10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708 元(含稅,未稅為674 元)。
4. 103 年1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552 元(含稅,未稅為526 元)。
5. 103 年4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1,769 元(含稅,未稅為1,685 元)。
6. 103 年5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2,144 元(含稅,未稅為2,042 元)。
7. 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之代辦事項扣款151,756 元(含稅)。
8. 工安環保罰款39,000元(含稅)。
9. 原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工作,經被告屢次催告施工未果,乃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第2 項約定,代僱工發包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碳公司)施作,並請求原告依約負擔被告因此支出之工程費用770,000 元(含稅)。
10. 因原告未按圖施作圖資大樓S01 鋼梯各樓層平台之瑕疵修復而未同時修復因此造成已施作輕隔間牆之損壞,致被告需代僱工發包華榮工程行修復輕隔間牆之損壞,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約定請求代僱工費用228,745 元(含稅)。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申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500,000元(未稅),有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一般條款、補充說明、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4至86、186 、269 至279 頁)在卷可稽。
(二)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6 月1 日開工、102 年10月30日竣工、104 年4 月7 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有開工報告單、採購合約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採購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附卷可參。
(三)被告確實就原告實作系爭工程之各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辦理計算統計,此有被告製作之結算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54 至256 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不爭執。
(四)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辦理追加減系爭契約之合約數量即結算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 頁)附卷可查。
(五)原告應負擔102 年7 月被告代辦點工及打石工費2,756 元(含稅,未稅為2,625 元)、102 年8 月被告代辦點工及打石工費1,969 元(含稅,未稅為1,875 元),及102 年10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708 元(含稅,未稅為674元)、103 年1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552 元(含稅,未稅為526 元)、103 年4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1,769 元(含稅,未稅為1,685 元)、103 年5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2,144 元(含稅,未稅為2,042 元),及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之代辦事項扣款151,756 元(含稅)及工安環保罰款39,000元(含稅)。被告已扣減保留款2,344,715 元(未稅),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6,586,321元(含稅),有被告102 年10月30日檢附102 年7 月份代辦點工扣款表之扣款函文、被告102 年10月31日檢附102 年8 月份代辦點工扣款表之扣款函文、被告102 年12月5 日檢附102 年10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攤表之扣款函文、被告103 年2 月17日檢附103 年1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攤表之扣款函文、被告103 年5 月14日檢附103年4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攤表之扣款函文、被告103 年6月12日檢附103 年5 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攤表之扣款函文(見本院卷第301 至355 頁)、兩造用印之102 年9 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施工期間之第6 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84 頁)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 項後段約定,辦理追加減合約之工程總價?若是,本件依原告實作數量,本件結算工程款為若干元?5%保留款即保固金為若干元?
(二)爭點二:被告所為扣款事項之抗辯,是否有據?得扣款金額為若干元?
(三)爭點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 條「合約及其附件效力」第1 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50頁)、補充說明第24條「其他」第8 項約定:「本合約中各項書件內容如有與開標紀錄相抵觸者,以開標紀錄所載者為準」(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與被告頒布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及文件,均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條款及內容,且其效力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相同而得互相補充。惟若有約定或記載與「開標紀錄」記載內容抵觸違反者,則應以「開標紀錄」所載優先適用。
(三)原告雖執原告101 年5 月21日投標填載之採購標單註6 (見本院卷第214 頁)及採購明細表註6 (見本院卷第208頁)載明:「本案採總價決標,總價結算,乙方於投標前須詳實計算所有數量,若與標單數量有差額已含於總價內,決標後除『變更設計』外不得再行辦理追加」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計算而不得因施作數量增減而為合約變更。惟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 項亦約明:「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但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合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得以合約變更增減合約金額』」(見本院卷74頁)。此約定係在避免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有過大差異,造成原告或被告一方因而受有重大損失,遂約定在數量差異逾百分之五時,即得就逾百分之五部分辦理加減帳。衡諸兩造當事人真意,此係為補充本件總價承攬契約所生之數量差異風險,應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50頁)之補充所用。是在系爭契約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就逾百分之五以上之部分,即得由兩造辦理合約變更以增減給付金額。
(四)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之採購開標紀錄單、開標減價單等「開標紀錄」,僅記載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且經兩造合意減價為53,500,000元承攬,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或結算方式特別約定等情,有採購開標紀錄單、採購開標減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原告以前揭開標紀錄約定結算工程款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攬,進而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因抵觸開標紀錄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五)末查,本院依兩造不爭執被告製作之結算數量計算書所載原告實作各工程項目實作數量,以前揭補充說明第11條第1 項後段約定核算。項次三.5「鋼結構(SM 490C )」之工程項目,因原告實作數量為0 ,自應於附表2 之欄位「應增減數量」中如數扣減原合約數量7 噸(下以T 表示),故其結算對應之欄位「結算數量」、「結算工程款」皆應為0 。項次三.11 「防火填塞,岩棉(含補強鐵片)」之工程項目並未施作(見本院卷第452 頁),故被告製作之結算數量計算書中所列之原告實作數量應更正為0 ,自應於附表2 之欄位「應增減數量」中如數扣減原合約數量33 8M ,故其結算對應之欄位「結算數量」、「結算工程款」皆應為0 。項次四「工安環保費」乙式部分,則應依上述追加減變更後之項次一至三合計之合理結算工程款47,509,943元,與原合約約定之項次一至三合計之工程款52,427,890元之比例,詳如附表2 之項次「合計(一+二+三)」,乘以原合約約定之工程費用1,072,110 元,核算追加減變更後之合理結算工程費用應為971,542 元(47,509,943元/52,427,890 元*1,072,110元)。綜上,原告實作各工程項目得請求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48,481,486元(未稅),詳如附表2 之項次「總計」所示。
(六)從而,經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減結算工程款5%保留款即保固金2,424,074 元(未稅,48,481,486元* 0.05,詳如附表1 之項次一.1.2),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扣減之保留款2,344,715 元(未稅),再復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0,822,233元〈(48,481,486-2,424,074+2,344,715元)* 1.05〉,詳如附表1 之項次一.「小計一(含稅)[ (1.1- 1.2+1.3)*1.05],含稅」。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 項次二.2.1-2.8所示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工作致被告代僱工支出之工程款部分(即如附表1 項次二.2.9):1. 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第2 項:「收回自辦或權利移轉規定,乙方若施工不良或進度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二次而未改善者,甲方得收回自辦或代為雇工施工,但雇工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2頁),是於原告履約過程中,倘有施工瑕疵或工程進度落後之情,被告即得以「兩次書面定期」通知改善未果後,由被告收回自辦或代僱工辦理瑕疵修補或工進落後之改善工作,並由原告負擔被告收回自辦或代僱工辦理瑕疵修補或工進落後改善等所支出之工程費用。
2. 被告雖提出103 年3 月17日檢附被告與國碳公司簽訂之103 年3 月11日合約書函文、採購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一般條款、國碳公司開工報告單、採購驗收紀錄、結算數量比較表、竣工報告單、竣工圖、保固切結書、結算付款切結書、統一發票、被告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57 至360 頁、第493 至495 頁、第475 至499 頁),抗辯因原告遲延施作防火填塞工作,經被告屢次催定期施作未果,而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第2 項約定,代僱工發包國碳公司施作及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支出之工程費用770,000 元(含稅)欲為扣抵工程款。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欲將部分工程收回自辦,係以被告曾經二次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未果為前提。經查,被告辯稱曾於102 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進場修補防火填塞工程,係以其103 年2 月12日函文上之記載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23 頁)。然該函文為被告自行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修補,且依該函文所記載文義,亦無法得知被告係以書面通知原告,自難認被告確曾於102 年10月2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次查,被告又主張曾於103 年2 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改善(見本院卷第423 頁)。然該函文係於103 年2 月12日通知原告應於發文前之同年月10日改善完畢,顯然未與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限。況此次通知至多僅為被告所為之第一次書面通知改善,仍與上述應有二次書面改善通知之約定不符。末查,被告雖曾於103 年3 月17日函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57 頁),告知被告已經自行雇工改善即將完成,然此函文僅係通知原告關於被告確已雇工改善之事,並非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亦與前述約定不符。從而,被告既未依約以書面二次通知原告改善瑕疵,自不得自行雇工代辦修補工程,故被告逕自雇工修補防火填塞所生之費用,即不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按圖施作圖資大樓之S01 鋼梯各樓層平台致存有瑕疵,惟於原告修補該瑕疵時未併同修補因該瑕疵造成之已施作輕隔間牆之損壞,致被告受有需代僱工修復輕隔間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即如附表1 項次二.2.10):
1. 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倘兩造會同「驗收」過程發見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圖說規範不符之瑕疵,原告應依被告「定期」無償完成瑕疵修補,並經被告複驗合格後始得謂驗收完畢,倘原告未依被告定期完成瑕疵修補工作,除視為原告逾期外,被告得自行修補或代僱工修補瑕疵,並由原告負擔被告自行修補或代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
2. 次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按圖施作圖資大樓S01 鋼梯各樓層平台,原告修復鋼梯時未同時修復已施作輕隔間牆,而由被告代僱工發包華榮工程行修復輕隔間牆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設計圖資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一層平面及夾層平面圖、被告核定圖資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LIME1-2 立面佈置圖(見本院卷第509 至511 頁)、訴外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工務通知書顯示「改善前照片」及記載:「鋼梯各樓層及平台未依圖說S604、S605施作,原設計交叉拉桿,平台支撐樑不需由I- LINE 延伸至H-LI NE ,請貴公司派員全面改善」,並要求於7 日內改善(見本院卷第513 頁),及現場隔間牆之鋼構支撐樑部分之缺失改善前照片與現場隔間牆之鋼構支撐樑部分缺失改善後之隔間牆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537 至545 頁),堪認原告履約過程確有因修補圖資資訊大樓之S01 鋼梯各樓層平台等鋼構部分存有未依圖說S604、S605施作之瑕疵,且於修補後未併同修補補鋼構瑕疵造成之隔間牆損壞,並經被告限期原告改善未果,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約定,自行代僱工修補隔間牆之損壞,即屬有據。
3. 又查,被告抗辯其為修補隔間牆損壞而委由華榮工程行施作一事,業據被告103 年6 月12日函(本院卷第361 頁)、華榮工程行報價單、採購合約(本院卷第515-535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7-545 頁)、發票(本院卷第447 頁)為證。經核被告103 年6 月12日函通知原告應負擔代僱工發包修補上開隔間牆損壞瑕疵修補費用所檢附之華榮工程行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61 至363 頁),與被告與華榮工程行簽訂採購合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所列項次二「鋼構S01 鋼梯各樓層平台修改(代辦)」相符(見本院卷第516 頁),並與現場照片所示隔間牆確有鋼結構需修補等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僱工華榮工程行修補上開隔間牆。而依採購明細表可知,被告為修補隔間牆所支出之費用,核算應為193,305 元(106,575+27,440+15,680+18,130+ 14,700+ 10,780)),再加計依比例計算之工安環保費3945元(即項次二之小計金額與項次一及二之小計金額之比例)後與5%營業稅後,應為207,113 元〈(193,305+3,945 )* 1.05〉。
4.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圖施作圖資大樓之S01 鋼梯各樓層平台致有瑕疵而未併同修補輕隔間牆損壞為由,主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請求原告負擔207,113 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為不可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本件原告得請求款項為3,828,145 元(含稅,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2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