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文才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2,9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因被告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再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44,724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承攬S270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而將木作、裝潢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444,724 元,經原告催索,惟被告拖延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帳上記載原告尚未請款金額為90,300元,以及保留款357,785元,扣款3,361 元,故被告在444,724元範圍內不爭執,惟認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S270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之木作、裝潢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收款紀錄表、估驗明細表、請款單、退票理由單、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5年2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2月2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724 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