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許瓏騰、游椏淇、汪海威
- 原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亞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瓏騰(原名許富順) 李龍彰 被 告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長文 被 告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1月0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0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查,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未向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又查無公司章程訂有清算人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是原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原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公司之股東為許瓏騰(原名許富順)、李龍彰2 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證,故原告應以上2 股東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美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慶烽公司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美東公司則負責規劃、建築事宜,雙方合作興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238 巷之「尚青苑」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美東公司可分得可銷售坪數之百分之三十七。嗣因美東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慶烽公司於100 年12月10日與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簽訂另一份合建契約書,改由平治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惟系爭建案不論是由美東公司或平治公司與慶烽公司簽約,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依美東公司與原告、訴外人中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王丕鎮於101 年11月6 日簽訂之協議書,及美東公司與原告、中資公司、平治公司於 102 年3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均承認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實際施工廠商,並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16 萬元。茲因合建契約係由被告2 人所簽署,故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一定工作進度後,均係由平治公司向慶烽公司請款後,再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約百分之九十八,但慶烽公司迄今僅給付平治公司工程款約5,563 萬元,則原告可請求平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1,704 萬6,800 元【計算式:(74,160,000×98% )-55,630,0 00=17,046,800)。又因平治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受償本件工程款,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代位平治公司向慶烽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因裁判費用之考量,本件僅請求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慶烽公司應給付平治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平治公司以:原告係基於與平治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非借牌關係,平治公司否認積欠原告1,704 萬6,800 元。平治公司自102 年5 月間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持續施作至103 年8 月間,並配合慶烽公司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平治公司曾與慶烽公司辦理結算,但對於慶烽公司提出之結算內容無法接受。慶烽公司已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卻發函平治公司片面終止及解除合建契約、承攬契約,顯係逃避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慶烽公司以:慶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簽訂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原證4 、原證5 ),慶烽公司並無履行協議書之義務。慶烽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建案,原與美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美東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0 年12月6 日拋棄合建契約書,改由平治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慶烽公司與平治公司於100 年12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平治公司應於101 年12月25日完工,但平治公司施工一再延宕,並自103 年3 月間起拒不履約,慶烽公司遂與平治公司解約,另委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是平治公司之違約行為造成慶烽公司嚴重損害,經結算後,平治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慶烽公司前於100 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美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慶烽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由美東公司負責規劃、建築事宜,雙方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嗣因美東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慶烽公司於100 年12月10日與平治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改由平治公司接續興建系爭工程,並約定合建分屋之比例為依設計之可銷售坪數,由慶烽公司、平治公司各分得百分之六十三、百分之三十七。平治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與原告簽訂採購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採購承攬合約書、採購(合約)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147 至151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由伊施作,伊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約百分之九十八,但迄今僅領取工程款約5,563 萬元,故平治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1,704 萬6,800 元等語,惟平治公司已否認上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對平治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704 萬6,800 元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協議書、亞夆營造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0日夆字(101 )第2 號函文、工程款撥付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全部由其施作、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八,或平治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1,704 萬6,800 元等情;尤以原告及平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雙方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則原告迄今既未與平治公司辦理工程款結算,顯見雙方對本件工程款數額仍有爭議,是原告主張對平治公司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704 萬6,800 元,洵不足採。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慶烽公司委由平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雙方現因履約發生爭議,迄未辦理工程款結算之情,業據慶烽公司及平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128 、141 頁背面、142 頁),並有慶烽公司103 年11月13日慶尚青字第0000-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第125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7 、161 至166 頁);而原告亦供稱:伊不清楚慶烽公司積欠平治公司多少工程款,此金額應由被告2 人辦理結算等語。衡以被告2 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迄未辦理結算,則慶烽公司有無積欠平治公司工程款,或若有積欠,所積欠之數額為何,均屬可疑;況縱認慶烽公司有積欠平治公司工程款,然被告2 人間仍有工程款爭議,亦難認平治公司對慶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係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伊為平治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平治公司對慶烽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請求慶烽公司給付平治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奕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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