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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4號
- 原告
- 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楨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修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伯勳律師
- 被告
-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9日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有富正旺-成都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實木門及扶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門框工程採「後立式」施工法,被告於簽約前已看過原告之簡報,知悉該施工方式係新型專利後施工法,須待所有工班工程施作完畢始進場施作。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於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成數量及單價核付90%工程款(100%30天期票)。嗣原告於104年8 月25日開立請款發票2紙合計新臺幣(下同)1,619,615元(1,595,864+23,751=1,619,615);於104年9月22日開立請款發票1,661,951元;於104年10月14日開立請款發票693,098元,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前述發票金額之90%,合計共3,577,198元【(1,619,615+1,661,951+693,098)×90%=3,577,1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5 樓B4戶變更設計,改以木作方式及上漆,非屬原契約範圍,不須扣除10% 保留款,原告業於104年9 月22日開立金額6,027元發票予被告,合計被告應給付3,583,225元(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請求金額」「合計(項次一)」所示,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每月20日為請款日期,為求便利起見,原告併請求前開金額自104 年11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225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指示進場施工日期進行備料,並在通知後20日曆天交貨完成,進貨後3天開始安裝,15天內安裝完成,否則應按日罰款2 萬元。被告係於104年7月21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應於前述38天工期屆滿之104年8月28日完成工程。原告無法如期配合完工,並非因工地其他工程尚未完成,而係因原告自身門片缺貨,需一個月後才可供料。且於工地地磚未完成前,原告亦能安裝門框及門片,而後續門框及門片亦在被告要求下進場安裝,故實際上亦無不能安裝的問題。另因原告無法在104年8月28日完成工程,故被告於工程會議中要求原告至少應於104年9月30日完成門片及門框之安裝,以避免原告一直延誤工期,但並非被告同意延後完成之時間。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門片、安裝、加裝相關配件、油漆及美容清潔。而門片於搬運安裝過程中,如有擦刮、撞擊或污損,原告須一併整理,使其不具有任何瑕疵,始能稱為完成工作,再通知被告驗收。惟原告施作之工作,有諸多瑕疵,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交付被告,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權。又按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原告既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並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惟因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因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應自104年8月29日起按日罰款2萬元,計至105年2月4 日止,計160天,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320 萬元。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僅係內政部訂定作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參考,本件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議約能力相當,自無該契約範本之適用。且因原告一直延誤而未完成全部工作,以致被告延誤交屋時間遭客戶扣款,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故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又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交付房門鑰匙,惟原告並未派工前來修補及交付鑰匙,由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並重新配鑰匙,支出183,750元(詳細扣款內容如附表2所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得就修補金額乘以1.5倍,即275,625元,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發票、工程請款單,及被告104年10月6日工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0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 至1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3年9月9日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有富正旺-成都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5款第2項約定:「採月結方式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成數量及單價核付90%工程款(100%30天期票)。」
㈢原告於104年8 月25日開立金額1,595,864元、23,751元、同年9月22日開立金額1,661,951元、10月14日開立金額693,098元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就5樓B4部分,於104年9月22日開立金額6,027 元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未付款。
㈣於104年9月30日,原告已完成門扇、門框之安裝。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66反面至267頁)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施作完成?若是,原告係何時完成?㈡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收,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5年2 月4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按日罰款2萬元,共32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以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扣款275,625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83,225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5日全部完工:
⒈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9月30日完成工作,就被告所稱尚未完成之「氣密壓條」、「五金配件(門鎖、門檔)」、「門邊漆」等周邊工程部分,亦於原告完成門框、門扇之安裝同時完成,另「美容清潔」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不影響門框門扇之使用功能,至多僅係驗收前之收尾項目,對於完工之認定應無影響,否則何須保留10%工程款於驗收後給付等語;被告則稱原告雖已於104年9月30日完成門框、門扇,惟並未完成「氣密壓條」、「五金配件(門鎖、門檔)」、「門邊漆」等工程,另門片搬運安裝過程中,如有擦刮、撞擊或污損,原告須一併整理,使其不具有任何瑕疵,始能稱為完成工作,然原告未完成「美容清潔」工作,另原告亦未交付鑰匙等語。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完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是於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方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是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完工。
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包含:「南檜實木門+KP 實木門框」(安裝位置為「臥室輕隔間」、「臥室紅磚牆」、「廚房」、「浴室」、「廚房雙拉門」)及「樓梯櫸木扶手」(見促字卷第9 頁),是以,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除包含門框、門扇之安裝外,尚應包含完成門框門扇附屬之「氣密壓條」、「五金配件(門鎖、門檔)」及「門邊漆」工作;至門框門扇因搬運或安裝過程中若有導致損傷,應屬原告應負瑕疵修補等責任問題,尚不得據以認屬工作未完成;又原告僅須於驗收完成以前,交付門扇所附門鎖之鑰匙,是原告縱尚未交付鑰匙,亦不得認原告工作尚未完成。
⒋經查,104年9月30日工程會議紀錄內容為:「明天預計施工範圍:雙拉門合門,門邊漆(雙拉門)」、「備註:今天13~15F.A1.A2 雙拉門無法裝軌道。已聯絡明天廚具拆除,即可馬上裝。撞傷美容(門框)10/6完成」(見本院卷第94頁);104年10月6日工程會議紀錄則為:「備註:9/30⒈門框扇已全數完成,包含樓梯扶手。⒉其餘缺失改善部份,油漆清潔部份由油漆負責。⒊門邊漆部份,由俊林再加強....」(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門框、門扇(除廚房雙拉門部分)及樓梯櫸木扶手,已於104年9月30日全數施作完成。廚房雙拉門(含門邊漆)部分,則因廚具之妨礙,須待廚具先行拆除後方得安裝。而觀諸104年10月6日工程會議紀錄中既已未記載廚房雙拉門之問題,堪認廚房雙拉門施作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0月5日以前業已完成。又該日工程會議紀錄中僅記載「門邊漆」部分需要「再加強」,可見原告原應已有施作「門邊漆」,僅係有瑕疵尚需修補,並非未施作完成。此情核與時任原告公司工務連星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邊漆加強是因為被告覺得不夠漂亮,要我們用砂紙磨過後再重漆。10月6日會議紀錄備註欄第1項門框、門扇已全數完成,是指除了填縫不是原告要做的外,門框、門扇,包含門檔、五金、氣密壓條、門邊漆美容,及門鎖均全數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綜合上節,足認原告應已於104年9月30日完成廚房雙拉門部分以外之全數工作(含「氣密壓條」、「五金配件(門鎖、門檔)」及「門邊漆」工作);於104年10月5日完成廚房雙拉門工作。是即令原告尚未完成「美容清潔」之修補工作,惟此乃屬原告應否負瑕疵修補責任問題。從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0月5日完工,堪予認定。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主張遲延罰款,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非乙方人為因素除外)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進料或完工,每延誤一天罰款新台幣二萬元,上述罰金甲方(即原告)得在乙方各期工程款內優先扣抵。」(見促字卷第5 頁),是以,如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原告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得按日罰款2 萬元,並自各期工程款內優先扣抵。惟若非原告之因素以致遲延完工時,被告則不得課予逾期罰款。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7月21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於38天後即104年8 月28日完工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經甲方工程主管簽認後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見促卷第7頁),足徵兩造於工程協調會議之決議,並經被告相關主管人員簽認後,該決議即為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工地主任陳昌慈簽認之104年9月25日工程會議紀錄已記載:「9 月底全部完成」(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變更為104年9月30日。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28日云云,委無足取。
⒊查原告已於104年9月30日如期完成104年9月30日廚房雙拉門部分以外之全數工作(含「氣密壓條」、「五金配件(門鎖、門檔)」及「門邊漆」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至廚房雙拉門部分,原告固遲延至104年10月5日方完成,惟此部分之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工程有如附表2判斷欄所示之瑕疵,被告得扣款240,975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如乙方所做工程品質不良,不論工程進行中或已完成,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三日內進行修繕或拆除重作,屆時甲方所受工料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倘乙方未能改善,則甲方得立即逕行雇工施作,所需費用乘1.5倍由乙方負責,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見促字卷第6頁),已約定如原告施作工程如有品質不良之情,應於被告通知3日內進行修繕,若原告未於3日內修繕,被告得自行僱工施作,所需費用乘以1.5 倍後,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又前開約款既已載明不論係屬工程進行中或已完成之瑕疵,被告均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1.5 倍之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瑕疵抵銷,內容為完工後清潔美容,與驗收有關,而原告尚有10% 保留款債權約40萬元可資扣減,因此被告不得就前開支出為抵銷抗辯云云,因與前開約定不符,難認有理。
⒉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2項次1「被證3-1鎖」:經查,時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高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用電話通知請原告將鑰匙交給我們,因為通知之後鑰匙都不交出來,只好另外找工班來修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證人即詮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全和證稱:我是鑰匙的中盤商,當時被告工務所透過一個鑰匙店找我去,跟我說鑰匙都丟了,請我重新配原廠的鑰匙,要我估價,我現場報價1組160元,工務所同意,我就將所有的鎖頭拿回去配鑰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08頁反面);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曾經交付鑰匙予被告之證據,足認被告曾於驗收前通知原告交付鑰匙,然因原告未交付鑰匙,被告遂委由他人另配鑰匙,而支付配鑰匙費用為49,224元(含稅),此有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辯稱鑰匙費用49,224 元,並乘以1.5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屬可採。
⑵附表2項次2「被證3-2點工」、項次3 「被證3-3油漆工程」:
①經查,原告施作之門框門扇,有表面受傷、油漆掉漆等瑕疵,此有被告所提交屋工程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85、189至195頁);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前開瑕疵,然原告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一節,業經證人高宏儒證稱:我和連星羽約好10月7 日驗收,但當天並沒有完成驗收,因為當時還有很多門的收邊條、美容有缺洞,原告門片有缺洞的部分都沒有補,10月9 日以後原告就沒有繼續派工了。在10月時,我們有發文通知所有客戶要於104 年10月17日驗收房子,也有發文給原告在我們與客戶驗收前,要將工程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8至288頁反面),並有被告104年10月2日琦豐成字第1041006號函、104年10月15日琦豐(成)000000 000號備忘錄、104年9月30日工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7、94頁)。則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存有門框、門扇表面受傷、油漆掉漆、位置不正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修補,然因原告未修補完成,被告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原告負擔修補金額1.5倍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②項次2「被證3-2點工」部分:經查,證人即詮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州證述:當初被告公司請我施作的地點就是成都路137 號,點工工作的內容是將建案中有問題的木門上的刮痕、小凹洞修復,哪邊有問題我們就做哪邊,而且當時有拍照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並有點工工作明細及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堪信被告為修補門框、門扇上之刮痕、凹洞等瑕疵,有另行僱工施作。而被告因此支出73,500元(含稅),此有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辯稱本項費用73,500元,並乘以1.5倍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有所本。
③項次3「被證3-3油漆工程」部分:查,證人即慶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梓洋證稱:104年12月到105年2 月間,被告公司委託我的工程內容為門框、門扇的刮傷修補及噴漆,門扇刮傷的的話我會整片補漆施作,門邊漆如果沒有刮傷的話,不會施作,如果有刮傷的話,會同時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並有報價單、施作明細及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111至115、117至119、121至123 頁),足徵被告辯稱為修補門框、門扇上之刮傷,有另僱工施作等語為真實。而被告因此支出為37,926元(含稅)(6174+12,348+6,174+13,230 =37,926),此有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16、120頁),則被告辯稱本項費用37,926 元,並乘以1.5倍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亦堪採信。
④至原告主張其完成門框、門扇安裝後,木門因遭其他工班破壞,造成刮傷、油漆掉漆等缺失,不應歸責原告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5至157 頁),尚無從認定門框、門扇之受損缺失,係因其他工班施工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項次4「被證3-4之4片門」、項次5「被證3-4之4F-A3,7F-A2 ,4F-A1,5F-A4門」部分:查,證人即張志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明證稱:我施作的內容,關於門扇部分因為有的沒有組裝好,有的沒有門框,有的是門扇沒有裝上去,所以請我們幫忙安裝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可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4頁)中「4片門」、「4F-A3,7F-A2,4F-A1,5F-A4門」之施作內容,應係安裝或組裝門框或門扇。惟系爭工程之門框門扇安裝,至遲應於104年10月5日以前全數安裝完畢,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尚有門框、門扇尚未安裝完成之缺失,而有被告代為僱工安裝或組裝之必要。參以,證人連星羽證稱:我去工地時,有跟被告工地主任確認,有些戶數因為客變不用安裝門扇只需要交付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第251 頁反面),準此,尚難認原告就門框、門片組裝或安裝有施作瑕疵,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修補原告工程缺失支出之費用為160,650 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合計」所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得請求該費用1.5倍之金額即240,975 元(160,650×1.5=240,975),並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42,25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5 款之約定:「㈡採月結方式於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成數量及單價核付90% 工程款(100%30天期票)。....㈤每月20日,乙方應攜本合約領款專用章(留存甲方印鑑卡之印鑑)前來工地領款(遇例假日順延),此款項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促字卷第5 頁),而原告第2至4期及變更設計工程款合計為3,583,225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工程請款單為證(見促字卷第10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再扣除被告之瑕疵扣款240,975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42,250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總計」所示)。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4年8月25日開立發票,請領第2 期工程款;於104年9月22日開立發票,請領第3期工程款;於104年10月14日開立發票,請領第4 期工程款;於104年9月22日開立發票,請領變更設計工程款6,0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原應於次月20日,即104年9 月2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第4期工程款;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然被告均未在前開期限內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前述期限之最末日即104 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21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2,250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