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2號
- 原告
-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建仲
- 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 被告
-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黄彤焱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欣2工地捷運一品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欣2工程)、「欣3工地南海苑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欣3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施作,兩造並分別於民國99年8月6日、100年8月16日簽立具有定作物供給性質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份(下稱系爭欣2工程契約、系爭欣3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約定為719萬5,980元、229萬9,974元,均採實作實算。系爭欣2工程、欣3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7日、102年12月1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分別於103年5月14日、102年12月4日就系爭欣2工程、3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開立保固本票交由被告簽收,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欣2、欣3工程之尾款,惟迄今被告尚有系爭欣2工程之尾款118萬5,261元、系爭欣3工程之尾款76萬2,322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系爭欣3工程有交付隔間材料予被告之事實,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不適用承攬契約2年短期消滅時效;另自系爭欣3工程完工以來,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欣3工程之原告承辦人王鴻宗均不斷代表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王明傑催討工程款,王明傑均承認系爭欣3工程尾款債務之存在,可認被告已有承認系爭欣3工程尾款之債務;且原告曾於103年3月間請被告就系爭欣3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債權金額72萬6,021元(含稅後為76萬2,322元)向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鴻會計事務所)回函,以辦理會計查核確認,經被告確認蓋用發票章後,於103年3月19日投寄回郵至建鴻會計事務所。縱認兩造就系爭欣3工程所成立之契約適用承攬契約之2年時效,依被告回函可認其已有明示或默示承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至少自103年3月19日起時效亦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萬7,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7,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欣2工程、欣3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且被告就系爭欣2工程應給付原告尾款118萬5,261元一節並不爭執,惟有關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起即可請求,然其遲於104年12月18日始寄發台北光復郵局0016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雖曾回函向建鴻會計事務所表示針對系爭欣3工程有72萬6,021元存在,然被告回函之對象係建鴻會計事務所,且目的僅係表示帳目相符,非屬向原告表示承認其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王鴻宗有代表原告持續於本件起訴前向王明傑催討工程款乙節,況王明傑亦無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利,故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欣3工程之尾款76萬2,322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99年8月6日、100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欣2工程契約、系爭欣3工程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欣2工程、系爭欣3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金額均採實作實算;系爭欣2工程、欣3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7日、102年12月10日完工交付被告。以上並有系爭欣2工程契約、系爭欣3工程契約、系爭欣2工程、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2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欣2工程尾款118萬5,261元。
㈢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為76萬2,322元。
㈣原告曾於104年12月18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0016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給付系爭欣3工程尾款76萬2,321元,被告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㈤建鴻會計事務所曾寄發詢證函予被告,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向建鴻會計事務所回函表示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系爭欣3工程,應付原告之帳款為72萬6,021元,有詢證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欣2工程尾款118萬5,261元、系爭欣3工程尾款76萬2,322元等語,被告就應給付系爭欣2工程尾款118萬5,261元一節不表爭執,惟抗辯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庸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欣3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㈡被告抗辯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欣3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欣3工程契約第1條即載明:「今甲方(即被告)將欣3工地之輕隔間(以下簡稱本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承攬. ..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第5條工程金額(承攬金額)記載:「㈠本約承攬金額係採實作實算承攬。㈡本工程承攬金額預計...㈢有關本工程之勞務、機具及材料供應;...及因承攬本工程所需之費用,除本約另有約定者外,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52頁);另「欣三工地輕隔間工程施工規範」第1條亦規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乙方於估價時需詳閱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施工圖及施工規範,詳細估價,除非建商或甲方辦理圖面變更、客戶變更或其他變更,否則乙方不得於工程承攬後或施工中借故推諉辦理價格變更」(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條則規定:「⒈本工程依實作實算,乙方屬責任施工,上述工程如遇客變施工,均為合約範圍內,乙方需依合約單價施做,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除於系爭欣3工程契約文字用語處處均見「承攬」二字外,亦可知系爭欣3工程契約雖係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然系爭欣3工程契約之重點仍在於原告須依各項施工圖說完成系爭欣3工程之施作,並未就移轉材料所有權之買賣相關內容做何規範及討論,其契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故系爭欣3工程契約自屬承攬契約。又系爭欣3工程施作項目為複壁、簡易輕隔間、內牆維納板TYPE1(見本院卷第64頁),因施作上開項目所需之國浦板、維納板等材料係以鐵件、螺絲等固定於建築物中,因而成為既存建築物之一部分,而非獨立成為一個定作物,故亦難認系爭欣3工程契約係屬一定作物或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存有工作物財產權移轉之性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欣3工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實不足採。
㈡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欣三工地輕隔間工程施工規範」第10條第8項規定:「尾款10%於工程全部完成之後,經甲方總驗收合格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應在系爭欣3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起算2年內行使其工程尾款請求權。查原告主張系爭欣3工程已於102年12月1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其就系爭欣3工程之尾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計算至104年12月10日止,其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遲於104年12月18日始寄發台北光復郵局0016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復於105年2月2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上日期,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9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第58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時效業已完成並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⒉次按消滅時效固可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仍須有債務人一方之行為始得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868號、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所委任之建鴻會計事務所曾於時效完成前向被告函查,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函覆承認系爭欣3工程之應付帳款72萬6,021元確屬存在,是時效至少應自該日中斷而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詢證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經本院向建鴻會計事務所函查上開詢證函相關事宜,建鴻會計事務所回函之說明欄第二大點記載:「依所詢事項,說明如下:㈠附件之詢證函為本所執行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工程公司)審計工作時由審計小組寄發予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㈡本所受天下工程公司之委任,查核102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審計工作進行時,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5條規定:『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及第38號『函證』規定來執行此審計程序。詢證函目的主要係為證實『合約總價款』、『預收工程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帳列金額否確實,對天下工程公司承攬之業主發函詢證,以獲取並評估查核證據之程序。...㈣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3條:『函證係指查核人員為驗證受查者特定項目是否確實,而直接向第三者發函詢證以獲取並評估查核證據之程序。』本所審計人員經執行向第三者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詢證之審計程序,以驗證102年12月31日天下工程公司對助群公司欣三案之應收帳款帳載金額為726,021元,經助群公司函覆後,本所認為天下工程公司帳載應收助群公司欣三案帳款金額,尚屬允當。」等語,此有建鴻會計事務所105年6月24日105建財字第10506240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開回函內容可知,上開詢證函之發函主體為受原告委任查核原告102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建鴻會計事務所,詢證函之寄發純係本於其己身之會計查核業務需求所為,且發函之目的係在獲取並評估查核證據,以降低查核人員查核之風險,並非代理原告請求被告承認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債務及金額。上開詢證函之抬頭雖記載:「敬啟者(業主):為應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需要,敬請貴公司將下列回件所載截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承攬貴單位工程之有關資料,賜予填入並簽章,逕寄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荷。」等文字,並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惟此內容僅在向被告表明此詢證函寄發之目的係基於建鴻會計事務所查核之需要,故請被告就查核內容逕予回覆建鴻會計事務所而已,亦無要求被告為承認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存在之觀念通知,更無表達係由建鴻會計事務所代理原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意。被告就上開詢證函之回覆行為,係針對建鴻會計事務所為之,非向原告為之,更非以建鴻會計事務所為原告之代理人而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從而,上開詢證函實難認係被告對原告所為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欣3工程工程款尾款債務之觀念通知。原告主張被告針對上開詢證函之回覆已屬承認系爭欣3工程之工程尾款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自無足取。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定作人委任查核帳務之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予承攬人,與本件詢證函係承攬人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並不相同,是無從援引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自系爭欣3工程完工以來,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欣3工程之原告承辦人王鴻宗均不斷代表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王明傑催討工程款,王明傑均承認系爭欣3工程尾款債務之存在,故可認被告確有承認系爭欣3工程尾款之債務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雖曾聲請傳訊王鴻宗、王明傑到庭作證,然嗣以書狀撤回上開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0頁),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欣3工程之尾款請求權時效因王明傑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亦無可採。
五、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欣2工程之尾款118萬5,261元,為有理由,然系爭欣3工程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欣3工程之尾款76萬2,322元,即乏所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5年3月4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4頁),是原告就其所請求系爭欣2工程之尾款部分,併請求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5,261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均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