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7號原 告 友信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龍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被 告 洪錦銓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錦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錦銓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乃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與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揍敵客公司)間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簽訂之兩份工程承攬 契約書(詳如後述)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錦銓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29日不變更訴之聲明,僅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就被告洪錦銓部分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8反面頁)。又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撤回民法第179條,並追加債務承擔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先追加後撤回,再另 行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揍敵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0月7日經被告洪錦銓介紹,承攬被告揍敵客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00號B1之壽德大樓地下1F地下樓廚房進氣工程(下稱系爭進氣工程)及排煙工程(下稱系爭排 煙工程),三方並於斯日簽訂系爭進氣工程契約及系爭排煙 工程契約,且由被告洪錦銓擔任負責人之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擔任督導人,工程總價各計為162萬 元及172萬元(含稅),合計334萬元(計算式:162萬元+172萬元=334萬元)。原告就上開承攬工程均已全部完工,被 告揍敵客公司本應依系爭進氣工程契約第5條及系爭排煙工 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完工時之工程款,惟其除給付工程 頭期款100萬2,000元外,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0萬4,000元及工程尾款33萬4,000元,嗣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4年6月3日委請被告洪錦銓擬定清償分期協議書,向原告表達其因營運發生困難、破產致未能依約及時驗收之意,且原告迄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進氣工程契約、系爭排煙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揍敵客公司給付剩餘部分工程款中之102萬元。 ㈡、由被告洪錦銓擔任負責人之九郡公司雖僅係被告揍敵客公司委託與指定之工程總包商,負責與包括原告在內各承包廠商間之發包、聯繫及工程督導工作,且於系爭進氣工程契約及系爭排煙工程契約中清楚載明九郡公司並不因該兩份契約職負向原告付款之責。然各承包廠商於103年初陸續完工,經 由九郡公司向被告揍敵客公司請款時,被告揍敵客公司卻因故無法履約付款,身為總包商九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洪錦銓於各承包商催促卻請款無門之情況下,主動出面向當時所有該商場之承包商代表表示,縱九郡公司依前揭契約並無任何義務需支付工程款項,然被告洪錦銓仍將努力透過個人關係牽線、聯繫訴外人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 ,並有能力說服該公司接手商場以支付剩餘工程款項,原告等承包商不得已僅得接受被告洪錦銓之提議,與其個人達成口頭上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於被告揍敵客公司不脫離原債務關係之前提下,由被告洪錦銓取得所有承包廠商之同意授權,承擔渠等對被告揍敵客公司之債務,並代表渠等與和億公司就當時現有工程一同議價並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洪錦銓支付各承包商應得之工程款項。被告洪錦銓因此於103年5月29日以九郡公司名義與和億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自行製作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計價單,載明揍敵客家商場之廚房進/排氣工程之現場驗交條件議價為150萬元,且於和億公司支付850萬元予九郡公司後,以現狀取得揍敵客家商場 內所有工程物權,而被告洪錦銓隨後再以個人名義開具102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詎料,和億公司雖已分別於103年6月10日、30日、同年7月14日分三次付款結清與九郡公司之 應付帳款,惟被告洪錦銓卻於款項入帳後,以九郡公司負責人身分,即刻將進帳之工程款項轉出,挪支於九郡公司其他帳戶,用以週轉該公司其他工程所欠付之款項,致前揭支票於原告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即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使原告無法取得款項,被告亦隨即消失無蹤而無法聯繫,原告僅得先於103年11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洪錦銓,要求 其出面並返還該款項,然仍遭郵局退回,是被告洪錦銓上開故意將九郡公司入帳款項挪作他用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受償工程款項之損害,原告為此僅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於該署漏未調查有關事證即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再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仍遭鈞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聲請,故原告亦得擇一依債務承擔契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洪錦銓給付10 2 萬元之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錦銓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一、二項 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揍敵客公司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揍敵客家商場原先係由被告所經營,然因招商不順遭房東全球人壽公司收回,和億公司則後續接收該商場,主導此一事件之人即為全球人壽公司之曾經理。嗣和億公司將600萬 元交予被告洪錦銓,被告洪錦銓亦自被告處取得許多錢,然其並未給付予廠商,是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洪錦銓則以:原告明知依系爭進氣工程契約、系爭排煙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未達完工程度,亦未經驗 收,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竟派員工或工頭前往被告經營之九郡公司,向會計謊稱倘先行交付支票,原告始願意履行上開條件云云,致使會計誤信其說詞,而使原告取得被告簽發面額102萬元之支票,被告自無法使原告持票兌現。又因 被告揍敵客公司無力支付商場租金,房東全球人壽公司遂收回商場,另行出租予和億公司,再由和億公司發包商場裝修規劃工程予被告所經營之九郡公司,九郡公司因而以開立支票或匯款至九郡公司帳戶之方式,於103年6月10日、30日,同年7月14日受領和億公司工程款共計756萬7,500元,此情 有和億公司105年6月2日之回函及同年月20日回函所附之轉 帳傳票、九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單據等文件為憑,足認上開款項係九郡公司之承攬收入,被告決無擅自為原告代收工程款102萬元。另依九郡公司之帳戶明細所示,九郡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戶轉入其於其他銀行之甲存帳戶內之各筆款項用途,均係為支付九郡公司之應付票款,顯見該公司並無將款項流入被告私人帳戶之情形。復被告個人並未向和億公司領取工程款102萬元,其所經營之 九郡公司固曾向和億公司領取金錢,然基於法人實在說之法理,自不得將九郡公司受領款項逕指為被告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既自陳和億公司是否接手被告揍敵客公司乙情真偽不明,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和億公司確實有接手被告揍敵客公司之經營管理,顯見原告並無權利向和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更不得以未收取工程尾款為由,遽指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嗣又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7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且依該裁定內容,可知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和億公司有承接被告揍敵客公司之業主地位,顯見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又依系爭進氣工程契約及排氣工程契約第8條所載可知,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人係 被告揍敵客公司,而非九郡公司,是縱使九郡公司另自和億公司受領金錢,亦不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至為灼然。另依房東全球人壽公司於被告揍敵客公司違反租賃契約時將其所有之商場收回,之後再另行出租予和億公司乙情可知,和億公司絕非被告揍敵客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繼受人。復依和億公司105年6月20日函所附,和億公司與九郡公司間之合約書記載內容可知,和億公司係向全球人壽公司承租商場後,將裝修工程發包予九郡公司承攬,足證和億公司亦非被告揍敵客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之繼受人甚明。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清償分期協議書僅為影本,其上並無九郡公司及原告之印文,故被告否認此文書之形式真正。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水錦聲明書之內容,吳水錦簽署之日期係105年5月19日,已晚於起訴日期將近4個月之久,足認該聲 明書係臨訟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之憑信性不無疑問。況且,吳水錦自承其係原告之業務主管,顯與原告有一致之利害關係,且其聲明之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恐係出於維護原告之詞,自難期待其內容確為真實。遑論,據和億公司105年6月2日回函所示,廚房排進氣工程進度僅為90%, 與吳水錦所陳全部完工之情形不符,且和億公司係支付756 萬7,500元予九郡公司,而非支付1,200萬元予被告,亦足認吳水錦所述確與客觀事實不符。復依北檢署104年度偵緝字 第621號卷所載關於被告詢問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從未自 承收受102萬元,是原告之主張與該筆錄之原意不符,自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反面頁至第163反面、165、167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揍敵客公司之系爭進氣工程,雙方並於102年 10月7日簽訂系爭進氣工程契約,並由被告洪錦銓擔任負責 人之九郡公司擔任督導人,其中第5條第3至5項約定:工程 總價計162萬元(含稅)。契約時給付簽約金(約總工程款 30%):肆拾捌萬陸仟元整(分為15%為現金款,15%為期票)。工程完工給付工程款(約總工程款60%):玖拾柒萬貳仟元整。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揍敵客公司)驗收,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壹拾陸萬貳仟元整(見本院卷8至13頁之系爭進氣工程契約 );另原告承攬被告揍敵客公司之系爭排煙工程,雙方並於10 2年10月7日簽訂系爭排煙工程契約,並由九郡公司擔任 督導人,其中第5條第3至5項約定:工程總價計172萬元(含稅)。契約時給付簽約金(約總工程款30%):伍拾壹萬陸仟元整(分為15%為現金款,15%為期票)。工程完工給付工程款(約總工程款60%):壹佰零叁萬貳仟元整。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揍敵客公司)驗收,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壹拾柒萬貳仟元整(現金款)(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之系爭排煙工程契約)。 ㈡、被告揍敵客公司就系爭進氣工程、排煙工程,已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共計100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 ㈢、原告領有被告洪錦銓所開立之票號:BQ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3年11月10日,面額為100萬2,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所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㈣、九郡公司嗣與和億公司於103年5月29日就臺北市○○○路○段00號壽德商場之商場裝修規劃簽訂合約書,工程總價為950萬元,後雙方協定停止壽德大樓一樓及B1樓之裝潢工程, 將工程總價改為887萬2,500元,和億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10日、6月30日及7月14日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756萬7,500元(即285萬元+200萬元+271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5及其反面、112至122頁之和億公司105年6月2日和法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0日和法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工 程合約書、九郡變更合約切結書、匯款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5年8月16日合金忠孝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㈤、原告曾對被告洪錦銓提出詐欺等告訴,經北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第 5741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77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之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77號刑事裁定,並經本院調取北檢署104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等偵查全卷核閱無誤)。 ㈥、被告揍敵客公司不爭執應給付原告102萬元之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揍敵客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進氣工程及排煙工程之施作,然被告揍敵客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200萬4,000元及工程尾款33萬4,000元未給付,是原告得依 系爭進氣工程契約、系爭排煙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揍敵客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中之 102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揍敵客公司到庭予以認諾,有本院 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揍敵客公司敗訴之判決。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揍敵客公司給付工程款10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5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揍敵客公司,本院卷一第2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錦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洪錦銓與原告已口頭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其承擔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得依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洪錦銓給付該102萬元;又被 告洪錦銓故意將九郡公司入帳之款項挪作他用,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受償工程款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洪錦銓賠償其前開款項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洪錦銓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錦銓給付102萬元,是否有理?茲論敘述如下: 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洪錦銓固辯稱:因被告揍敵客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廠商工程款之情事,原告逕行無理要求被告洪錦銓支付全額工程尾款,被告洪錦銓在不堪其擾下,只得向原告表示願代被告揍敵客公司墊付部分工程尾款,惟前提條件為原告須將系爭進氣、排煙工程完工驗收,並提出保固切結書等文件後,被告洪錦銓始願代墊部分工程尾款,然原告竟派員工或工頭前往被告洪錦銓經營之九郡公司,向九郡公司會計謊稱:如果先行交付支票,原告才願履行上開條件云云,致使會計誤信其說詞,而取得被告洪錦銓簽發之面額102萬元支票,嗣後 被告洪錦銓發現原告全無履行上開條件,自然無法讓原告持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及其反面頁)。惟查,原告收受由被告洪錦銓開立之系爭支票,此為被告洪錦銓所不爭,倘被告洪錦銓上揭辯稱為真,於北檢署偵辦原告所提之詐欺告訴時,其大可向檢察官表示係受原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卻捨此未為,反稱:這是一個三方合約,業主是揍敵客公司,我們提供的是一個服務契約,由我們跟業主共同發包工程給友信公司,並且由業主直接付款給友信公司,工程款總共300多萬,揍敵客公司在過年前有給友信公司一筆款項, 至於我有沒有代收102萬的工程款,我還要再查資料等語( 見北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下稱偵卷】第30反面頁),足見其所辯受原告詐騙而由會計交付系爭支票乙情,實屬有疑。況依被告洪錦銓於偵查時陳稱:支票因營運不善,被黑道脅迫而跳票等語(見偵卷第12反面頁),益徵其所辯因原告未完成履約而無法讓原告兌現系爭支票等語,不足為憑。又被告洪錦銓雖否認原告所提之清償分期協議書形式上真正,然觀諸該協議書上所載身分證字號確為被告洪錦銓之身分證字號(見偵卷第4頁),若非被告洪錦銓所書立,此 涉私人資料,何人焉能知悉?且依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之104年6月3日,收受來自被告洪錦銓所傳真之 該協議書;隨後,被告洪錦銓於104年6月26日書寫予檢察官之陳報狀,陳明:「...3.唯友信不鏽鋼黃先生還未達成協 議,實因還款條件未能有共識本人也在努力溝通中...」等 語(見偵卷第39頁),揆之原告收受該協議書、被告洪錦銓所提陳報狀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堪認該協議書確為被告洪錦銓所書立。職此由見,被告洪錦銓應允原告承擔系爭進氣、排煙工程中之102萬元工程款債務,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堪信為真正。是即便被告洪錦銓抗辯原告就系爭進氣、排煙工程尚未完工為真,然被告洪錦銓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承諾給付102萬元之工程款,即表已捨棄系爭進氣、排 煙工程合約中第5條所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 ,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付款條件,故原告完成系爭進氣、排煙工程與否,自無需探究。 ⒊綜此,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錦銓給付工程款102萬元,核屬有據。原告對於被告洪錦銓之債務承擔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洪錦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洪錦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債務承 擔,固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然被告揍敵客公司已認諾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需審酌,併予陳明。 ⒋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錦銓給付上開款項,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陳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既認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自無須再予審論,附此指明。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給付義務,係基於系爭進氣、排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洪錦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則係基於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其二者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給付,如揍敵客公司、洪錦銓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進氣、排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揍敵客公司給付102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錦銓給付102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 洪錦銓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揍敵客公司部分,係依被告揍敵客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揍敵客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原告與被告洪錦銓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