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代墊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9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翔律師 參 加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參 加 人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修繕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發包之「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一工地,除原告承攬之建築工程標之外,尚有其他工程標如機電標、空調標等進行施工,因其他工程廠商屢次破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故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9日召開系爭工程受破壞工項修繕責任判定結果研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然因破壞責任主要廠商機電標承商遲不進行修補,也不同意修繕責任比例,無法期待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進行修繕工作,被告為求現場修繕工作順利進行,與原告在系爭會議中達成合意,由原告先支出費用進行修繕,就非屬原告責任範圍之修繕費用,被告則依監造單位、營管單位建議之分攤比例,由應負擔之承商之估驗款中扣留,並依原、被告間之契約估驗計價規定給付予原告。現原告已修復完畢,爰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例金額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查本件原告雖係依系爭會議與被告達成之合意,而就非屬其責任範圍所代墊之修繕費用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所代墊工程款之實際數額、被告應負之給付責任多寡,均影響日後被告得否扣留或請求城安公司、世益公司、中科院負擔修繕費用之多寡,亦即該三人未來可能負擔之修繕費用若干,均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難認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對該三人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城安公司、世益公司、中科院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19、202、23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萬6,748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建字第8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頁】」。嗣於105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計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增列第3項:「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又於106年1月1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㈤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萬9,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 卷第238頁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雋泰」,法定代理人嚴雋泰於105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軍方內部組織調整,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三方於95年1月1日簽訂工程附約,約定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原國防部軍備局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除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由被告發包之機電、空調工程廠商,於同一工地進行施工,該等廠商為自身工作便利,屢次破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釐清現場受破壞工項之責任歸屬,以便儘速進行修復及驗收,被告於原告104年3月10日申報竣工後,於104年4月8、9日召開系爭會議,做成會議紀錄,會後並依會議紀錄伍、第九點於104年5月13日將會議紀錄發函與會各單位。系爭會議重點摘要如下:「伍、會議經過及結論:四、本案受破壞工項修繕疑義經各單位多次協商、研討未有共識,本次會議由營管、監造單位依現地實情提報建議,各單位基公平合理、符合契約規定之原則研討後獲致最大共識,與會各單位中,營管、監造及建築承商(即原告)就前項各工項修繕責任分攤比例表示認同。五、本案受破壞工項經多次協商遲無法達成共識,現地修繕進度遲滯,為維修繕效率,建築承商承諾將立即依現勘結果訂料修繕,施工期間請建築承商、監造單位針對實際修繕區域、數量確實查證、登載,俟完成修繕,依查證、登載數量納入結算檢討,依契約規定程序估驗付款。六、前揭建築承商修繕費用,請營管單位依勘查結果、契約規定於機電、空調後續估驗計價款項先行扣留,機電、空調承商於受破壞工項修繕期間,若就相關修繕費用與建築承商達成給付共識,請監造單位督導關聯廠商就合意結果妥適紀錄備查,達成共識部分,工項、數量不納入結算作業檢討。」,依系爭會議內容及結論,會議目的係為解決現場受破壞工項修繕之問題,因主要破壞責任之機電標承商遲不進行修補,亦不同意修繕責任比例,被告為期現場修繕工作之進行,故與原告達成合意,由原告先支出費用進行修繕(即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五點),就非屬原告責任範圍之修繕費用,則依會議當日由原告、營管、監造單位達成共識,會後由被告發函確認之責任分攤比例(即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二、三、四點),由應負擔之承商估驗款中扣留(即系爭會議紀錄伍、第六點),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估驗計價規定給付予原告(即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五點)。而原告業將受損工程修復完畢,並依系爭會議之合意,函請被告付款,然本件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提出之數量及金額有疑義,要求原告澄清,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光碟片提出相 關修繕位置圖說、數量、照片等資料,惟監造單位仍認疑點尚未釐清,兩造仍有爭執,而未做成決定,被告迄今尚未付款。查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24日即已驗收合格並進入保固期,被告就原告修繕完成工作亦使用多時,雖依系爭契約相關估驗程序之約定,請款資料須經監造單位之審核,然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提出之數量及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㈢做成決定(即認可請款金額)卻未予做成,並以尚有疑義為由即予全數退回,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所載不爭執金額無意見,惟被告於給付時應再加計5% 營業稅,故本件依被告不爭執之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計1,146萬9,365元【含稅,計算式:(城安公司878萬2,223元+世益公司205萬3,943元+中科院8萬7,039元)1.05】。為此,爰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承商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計1,146萬9,365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萬9,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第1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原告負 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故於平行承商間發生施工破壞情況時,被告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協助召開系爭會議,被告作為公部門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依約辦理,尚非如私人得任意達成與契約約定相悖之協議。而依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五、六點之真意,乃先依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五點,確認修繕金額、數量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後,再依系爭會議紀錄伍、第六點,向其他承商由估驗款項中先行扣留。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五點所稱之「依契約規定程序估驗付款」,僅係指估驗付款程序依兩造間契約辦理,惟其擬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來源,仍須依系爭會議紀錄伍、第六點由其他承商間扣款後,確認原告提出之金額、數量無誤後,始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程序估驗付款。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 上字第42號、本院102年建字第37號判決,可知機關與私人 間工程契約涉及多重界面時,經常於契約約定與其他配合工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機關擔任協調之角色,協調不成,並得依約裁決,此種契約約款目的,在於預先作風險分配,非謂機關因協調會之召集,而成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本件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並為解決承商間修繕費用分擔之問題召開系爭會議後,擬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會議辦理,自城安公司、世益公司之估驗計價款中扣留,然因原告於城安公司、世益公司工程結算時未能提出正確並經監造單位核可之數量、金額,原告於修繕後所送之請款資料,被告均已告知原告須補正說明事項,惟原告置之不理,因原告遲未提出補正說明,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會議結論辦理,要求城安公司、世益公司及中科院支付修繕款項,以及及時扣留款項供原告請求,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且世益公司已完成結算作業與被告已無契約關係,城安公司依目前結算資料恐無工程尾款可代扣,而中科院與被告本無契約關係。則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向實際應負擔之廠商請求修繕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五點請求,原告得請求之修繕數量自應以系爭會議紀錄現勘結果為依據,依系爭會議被告所同意原告得請求項目之單價亦應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現勘時之價格為準,故就原告所提實際支付修繕費用,依105年6月20日會同承商確認受破壞工項修繕資料,經檢視無爭議部分如被證6,即1,400萬1,241元(未稅,計算式:原告307萬8,036元+城安公 司878萬2,223元+世益公司205萬3,943元+中科院8萬7,039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㈠城安公司部分: 城安公司固曾參加系爭會議,惟該會議所決定之分擔比例並未為城安公司所同意。原告所稱之代修繕費用發生之位置及金額,城安公司亦有質疑。 ㈡世益公司部分: 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及被告與世益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6項固均約定:「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 項目,經甲方(即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即廠商)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惟被告得進行裁決之事項,僅限於施工期間有關配合工程錯誤,或因配合施工延宕工期,或發生意外事故等事項,並未包括各廠商施工範圍之修繕工作。況世益公司所承作之空調工程,業於104 年3月2日申報竣工,並於104年6月10至12日完成驗收,足判C9天花板及地下層環氧樹脂地坪之修繕事項,並非承商間之配合工作事項,充其量僅為原告承攬工作之維護。原告未查證前開天花板等工程之損害行為人,徒以C9天花板上有世益公司設置之空調設備、空調機房有世益公司設置之墩座,即遽主張世益公司應按比例分擔修繕費用,殊非可取。且系爭會議紀錄,僅由原告與會人員即訴外人翁吉仁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所屬監造單位鍾聖文簽名,並無拘束世益公司之效力,世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並未達成合意。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之施工期拖延甚久,世益公司自96年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博 愛分案空調工程採購契約-附約」,至104年3月2日申報竣工時止,已達10年之久,其間歷經空調、機電等工程承攬人之更易,有關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及地下層環氧樹脂地坪等工項,究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或平行廠商施工所造成,抑或撤場之承商所破壞,因現地實情不斷演變,致使兩造及承商難獲一致共識,惟世益公司之空調工程確因天花板及地下層環氧樹脂地坪之影響,而無法順利施工,延誤施工、竣工及驗收程序等語。 ㈢中科院部分: 中科院並未全程參加系爭會議,僅參加4月9日之會議,且於與會過程中述明相關專業施作工序、施工介面等事項,然系爭會議中,營管及監造單位僅以中科院承接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設置機櫃並負責機櫃上方配線檢整,及「警監CCTV案、二次佈纜」案於各建物空間內佈纜施工,與系爭工程天花板蓋板期程重疊、部分工項係於天花板蓋板完成後接續施工,即遽認中科院應負責破損、髒污天花板修繕費用2%,而未詳究釐清責任歸屬為何?亦未查證該損壞是否確為中科院所致?中科院難以信服。而中科院之與會人員姜景瑞並未簽署會議紀錄,中科院並未同意系爭會議記錄,亦未同意相關修繕金額、責任歸屬及負擔比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因於同一工地尚有其他由被告發包之機電、空調工程廠商進行施工,該等廠商為自身工作便利,屢次破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釐清現場受破壞工項之責任歸屬,兩造於104年4月8、9日召開系爭會議,做成會議紀錄,合意由原告先支出費用進行修繕,就非屬原告責任範圍之修繕費用,則依會議當日由原告、營管、監造單位達成共識,會後由被告發函確認之責任分攤比例,由應負擔之承商估驗款中扣留,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估驗計價規定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業將受損工程修復完畢,依系爭會議之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計1,146萬9,365元(含稅)等語。被告就扣除依系爭會議紀錄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修繕費用比例後,原告確已支付受破壞工項之修繕費用為1,092萬3,205元,加計營業稅為1,146萬9,365元固不爭執,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46萬9,365元(含稅)?經查: ㈠原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系爭契約,承辦系爭工程。嗣因軍方內部組織調整,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三方於95年1月1日簽訂工程附約,約定由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承受原國防部軍備局於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曾於104年4月8、9日召開系爭會議,由被告、系爭工程營管單位及監造單位、原告、城安公司、世益公司、中科院(僅參加104年4月9日會議)、資電作 戰指揮部(僅參加104年4月8日會議)、中華電信(鑫亞) 等與會,其中監造單位人員鍾聖文、原告公司人員翁仁吉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下方「與會單位尾署:」處簽名。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建築承商」為原告,「營管單位」為林同棪顧問公司、機電承商為城安公司、空調承商為世益公司,中科院係在同一地點施工,但與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附約、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37至81頁、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會議紀錄伍、第四、五點記載:「四、本案受破壞工項修繕疑義經各單位多次協商、研討未有共識,本次會議由營管、監造單位依現地實情提報建議,各單位基公平合理、符合契約規定之原則研討後獲致最大共識,與會各單位中,營管、監造及建築承商(即原告)就前項各工項修繕責任分攤比例表示認同。五、本案受破壞工項經多次協商遲無法達成共識,現地修繕進度遲滯,為維修繕效率,建築承商承諾將立即依現勘結果訂料修繕,施工期間請建築承商、監造單位針對實際修繕區域、數量確實查證、登載,俟完成修繕,依查證、登載數量納入結算檢討,依契約規定程序估驗付款。」等內容(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及觀系爭會議係由被告所召開,並派員主持,且營造、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原告、城安公司、世益公司、中科院(僅參加104年4月9日會議)、資電作戰指揮部(僅參加104年4月8日會議)、中華電信(鑫亞)等均有與會,其中監造單位人員鍾聖文、原告公司人員翁仁吉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下方「與會單位尾署:」處簽名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及監造單位就前開會議結論已達成合意,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現場遭破壞之工項,依營管單位、監造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立即訂料進行修繕,而原告實際修繕之數量,扣除原告同意負擔責任比例後,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序,估驗付款予原告。亦即原告得依前開系爭會議之合意,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估驗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先行代墊應其他廠商負擔之修繕費用。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五點所稱之「依契約規定程序估驗付款」,僅係指估驗付款程序依兩造間契約辦理,惟被告擬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來源,仍須依系爭會議紀錄伍、第六點由其他承商間扣款後,確認原告提出之金額、數量無誤後,始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程序估驗付款,然因原告於城安公司、世益公司工程結算時未能提出正確並經監造單位核可之數量、金額,被告均已告知原告須補正說明事項,惟原告遲未提出補正說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會議結論辦理,要求城安公司、世益公司及中科院支付修繕款項,及及時扣留款項供原告請求,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向實際應負擔之廠商請求修繕費用云云,然查,細繹系爭會議紀錄伍、第六、七點記載:「六、前揭建築承商修繕費用,請營管單位依勘查結果、契約規定於機電、空調後續估驗計價款項先行扣留,機電、空調承商於受破壞工項修繕期間,若就相關修繕費用與建築承商達成給付共識,請監造單位督導關聯廠商就合意結果妥適紀錄備查,達成共識部分,工項、數量不納入結算作業檢討。七、若就本次會議結論未簽署而有異議者,請依契約『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內容(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被告既已於系爭會議中指明「請營管單位依勘查結果」進行扣留,則被告之扣留款項作為,本毋須等待原告修繕完成並提報修繕數量及金額,即可進行,故縱使被告或其委託之營管單位未於城安公司及世益公司之估驗計價款中先行扣留修繕費用,亦不得據此為拒絕給付原告之理由。堪認系爭會議結論僅係被告指示其所委託之系爭工程營管單位,應就會議中所認定城安公司、世益公司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於後續給付該二家公司之估驗計價款項中先行扣留同額之費用,並非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條件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第17條第7項第1款約 定,原告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故於平行承商間發生施工破壞情況時,被告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協助召開系爭會議,被告作為公部門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依約辦理,尚非如私人得任意達成與契約約定相悖之協議。且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42號、本院102年建字第37號判決,可知機關與私人間工程契約涉及多重界面時,經常於契約約定與其他配合工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機關擔任協調之角色,協調不成,並得依約裁決,此種契約約款目的,在於預先作風險分配,非謂機關因協調會之召集,而成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 項目,經甲方(即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即原告)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見士林地院卷第44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固有與被告委託之其他廠商間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就工程界面配合發生賠償爭議等事故時,並得由被告召集相關廠商協商解決。惟前開約定並未禁止被告代其他廠商支付工程損害之修繕費用予原告,至被告代付費用後,究係自其他廠商之估驗款或其他方式扣回,則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既於系爭會議紀錄伍、第五點與原告達成先由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之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兩造於系爭會議之合意,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綜觀系爭會議之內容,足認被告應係為儘速完成受損工程之修繕,以利使用,方願於系爭會議中讓步先行代付修繕費用予原告;原告亦係因被告願代付修繕費用,方願於其他廠商尚未同意負擔修繕費用前,先行完成修繕工作。是原告既已依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合意,完成修繕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廠商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42號 、本院102年建字第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兩造業已 於系爭會議中達成合意之情況顯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參加人雖均陳稱並未同意系爭會議記錄之結論,且對相關修繕金額、責任歸屬及負擔比例均認尚有疑義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系爭會議之合意而為請求,至於有關參加人之責任歸屬及負擔比例部分,要非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本院自無庸併予論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中達成上開合意,而原告業已修繕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估驗程序,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估驗款之約定 :「1、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十五日及月底辦理估驗計 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百分之九十五。...2、保留款(1)估驗計價時之保留額度定為每次 估驗款之5%,作為保留款。(2)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三十日內無息給付尾款。」(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應得請求本件全部之修繕費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24日驗收合格進入保固期等情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146萬9365元【含稅,計算式:(城安公司878萬2,223元+世益公司205萬3,943元+中科院8萬7,039元)×1.05】並不爭 執,有被告民事答辯狀所提被證6之受破壞工項修繕資料表 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41至142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4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給付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於系爭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1,146 萬9,365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