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鈞 訴訟代理人 林俊暉 許芝菡 盧仲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肇佑,後變更為王博諒,嗣於民國107年2月5日變更為林慧鈞,其於107年2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年2月5日竹商字第1070004677號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702,217元,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提 送送審文件應計罰違約金3,642,708元,並於扣除於本訴主 張抵銷之748,274元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894,434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乙、本訴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之「102年度中控 室設備採購案」,嗣將其中之「緊急廣播、中央控制、緊急求救、中央監視設備」等部分設備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及工程施作,兩造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及原告開立發票後7日內支付合約總價10%即新臺幣(下同)1,702,217元之尾款。而系爭工程業經業 主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於被告開立發票後7日即105年1月20日內付款,惟被告並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2,217元 ,並自105年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17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及履約之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逾期罰款,是兩造於104年7月31日會議中合意在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付之請求權。又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未配合系爭工程各該部分施作,自無民法第505條第1項的報酬請求權。 ㈡被告得以下列罰款或原告未施作項目,向原告主張催告給付,並主張扣除或抵銷: 1.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3.1.3.11、3.1.4.10、7.1.2.6、8.1.5.12、8.1.6.12、9.1.3.8)及被證8工項之未 施作應減帳634,000元: 原告未施作緊急電源供應器,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只好請鴻鈞科技有限公司代施作,業主始通過緊急電源供應器的驗收。此顯屬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並因在其遲未施作,被告被迫代行施作,當適用關於給付不能的規定(先位請求權)。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此被告代為履約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備位請求權)。而上開緊急電源供應器於標單上之總額為634,000元,依民法第337條對原告主張抵銷。另系爭合約第12條未限制被告在原告該當計罰事實時就要立即計罰扣款,原告卻逆推為沒先扣款就是承認無計罰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2.系爭工程項次3.1.26、3.1.3.22、3.1.4.21、7.1.2.10、8.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之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由被告另案點工處理,應減帳400,000 元: 原告未施作系爭合約標單關於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工作,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只好請展宸工程行代施作,業主始通過此部分工項的驗收,此已超出被告主張標單點工項目40萬元,系爭合約自應減帳400,000元。原告此未 履行之給付已因被告另案點工而無從補正,此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當適用關於給付不能的規定(先位請求權)。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此被告代為履約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備位請求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該債權對 原告主張抵銷。 3.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件逾期罰款748,274元: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負有配合送審業務。又系爭合 約第3條第1、2、3、6項,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第7條第3 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原告依約有如期提送的義務。然原告不履行其配合送審之義務,致被告遭業主計罰如被證2號所載之送審罰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每遲延1日應計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即17,022元,而原告共逾期214日, 應計罰3,642,708元。因原告未適時配合送審致被告遭業主 罰款748,274元,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依民法第334條對原告主張抵銷。 4.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保固修繕費用334,286元: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保固義務,然 原告未盡保固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不理,被告只能另委請廠商代為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334,286元。此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的事由給付不完全,且被告因此被迫請第三人代施作此項保固工作,此部分已屬不能補正的,適用關於給付不能的規定(先位請求權)。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此被告代為履約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備位請求權)。並依民法第334條對原 告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負有配合送審業務。又系 爭合約第3條第1、2、3、6項,及業主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 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反訴被告依約有如期提送的義務。然反訴被告不履行其配合送審之義務,致反訴原告遭業主計罰如被證2號所載之送審罰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每遲 延1日應計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即17,022元,而反訴被告共 逾期214日,應計罰3,642,708元,則於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之748,2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94,434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94,43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契約價金之付 款方式,並非反訴被告有相關文件送審之義務。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得對反訴被告扣罰款項者,僅限於反訴被告未能 於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裝運」或「安裝測試」義務之情形,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 「配合文件送審」,迥不相干。系爭合約第3條第1、3項均 係約定有關「交貨」,同條款第6項則係約定「產品之證明 文件」,均與反訴原告主張未履行文件送審之期限,全然無關。且依債權之相對性,反訴原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所要求各項文件之送審及其時程,應為反訴原告對業主之契約義務。況反訴原告從未提供業主契約之文件予反訴被告,亦未與反訴被告約定送審文件之任何預定進度,反訴原告自不得將業主對其有關文件送審之逾期罰款轉嫁與反訴被告。退萬步言,反訴原告所舉其自行製作之被證2號及被證2-1號「逾期罰款總表」中,項次一、1、2、3、項次二、6、9、10等發 生於兩造102年11月21日簽約前,縱僅計項次二、17至23之 業主罰款僅為266,000元;又業主對反訴原告扣罰文件送審 逾期罰款僅748,274元;惟反訴原告竟對反訴被告主張3,642,708元之逾期罰款,顯屬過高,爰請求鈞院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酌減至零。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在102年9月17日訂立業主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5頁),由被告承攬「102年度中控設備採購案」。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3頁),並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詳細價目表〔標單〕」作為合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三、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5,319,954元(總價17,022,171元-1,702,217元=15,319,954元)。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合約是買賣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702,217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依104年7月31日有關「102年度中控室設備 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㈢(本件卷一第25頁反面),在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 ㈣如兩造無如二所示之合意,則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3.1.3. 11、3. 1.4.10、7.1.2.6、8.1.5.12、8.1.6.12 、9.1.3.8)未施作,應減帳634,0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工項(項次3.1.26、3.1.3.22、3.1.4.21、7.1.2.10、8. 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應減帳400,0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送審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有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件逾期罰款,合計748,274元(明細如本件卷一第69頁),被告得否以此主張與 原告之尾款抵銷? 4.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承商保固義務,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修繕三件共計334,286元(本件卷一第75至81頁),被告得否主 張與原告之尾款抵銷? ㈤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894,434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則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是買賣或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 ㈠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究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亦或「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即提供材料之行為僅為完成工作目的的階段行為,仍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55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022,171元,是原告得否為上開請求,應視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經查,觀之系爭合約名稱即為「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已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訂契約(以下簡稱業主契約),取得102年度中控室設備採購工程案(以下簡稱本工程 ),甲方願將本案所需緊急廣播(PA)、中央控制(PLC) 、緊急求救、中央監視設備(CCTV)等部分設備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向乙方購買及工程施作,…」、第1條雙方合 意約定:「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下列條款買賣本系統及工程施工。」、第4條產品安裝測試與驗收約定:「一、乙方應於 貨到後依採購合約進度時程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並經甲方會同業主依業主契約之標準驗收。…」、第5條產品 總價約定:「本工程承攬之總價為新臺幣17,022,171元(含稅),各單項工程款不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第12條罰則約定:「一、乙方如未能於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或裝運或安裝測試,乙方應支付甲方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復觀之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中,約定施作之工作項目包含材料、設備、安裝、測試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是系爭合約已定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施作工程之範圍,且約定原告應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工作,並約定工程承攬之總價,且工程款不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並約定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交貨、裝運、安裝、測試之罰則,而工程總價包含各項設備、材料、安裝、測試等費用,是系爭工程屬於連工帶料之工程承攬合約,應屬無疑。 二、兩造是否已合意依104年7月31日有關「102年度中控室設備 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㈢(本件卷一第25頁反面),在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依雙方約定辦理第3款之約定:「第三階段:餘額合約總價10%需配合甲方業者驗收後,乙方 開立發票,甲方七日內電匯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系爭工程第三階段10%之工程尾款即1,702,217元,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尾款。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702,217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2,21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4年7月31日會議中合意,於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付請求權云云。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召開之有關「102年度 中控室設備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第3項記載:「尾款部分:逾期罰款預計8月底前估算完成並通知聯合光纖,雙方回去詢問會計扣款是否以折讓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是上開會議結論係說明被告預計於104年8月底前完成逾期罰款之估算,並由兩造各自回去詢問會計單位,有關扣款是否得以折讓方式辦理。是兩造並未合意待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3款之約定,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行使工程尾款 之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付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得否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3.1.3.11、3. 1.4.10、7.1.2.6、8.1.5.12、8.1.6.12、9.1.3.8 )未施作,系爭合約應減帳634,000元,被告得否由原告之 尾款扣除?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次3.1.2.15、3.1.3.11、3. 1.4.10 、7.1.2.6、8.1.5.12、8.1.6.12、9.1.3.8等之緊急電源供應器,應減帳634,000元云云,業據提出鴻鈞公司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松德院區院外CCTV平面圖、監視系統昇位圖、網路型閉路監視系統施工規範、銷售/出廠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47至52頁)。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2.15、3.1.3.11、3.1.4.10 、7.1.2.6、8.1.5.12、8.1.6.12、9.1.3.8約定, 原告應施作仁愛院區醫療大樓、檢驗大樓、南棟大樓之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各1套(項次3.1.2.15、3.1.3.11、 3.1.4.10 );松德院區廣播主機設備之第三院區之廣播設 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1套(項次7.1.2.6);松德院區中控室設備之第一院區、第二院區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各1 套(項次8.1 .5.12、8.1.6.12);昆明院區之廣播設備之 緊急電源供應器1套(項次9.1.3.8)。經證人李聖哲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也經業主驗收,原證12是緊急廣播設備的施工範圍,且已施作完畢,原證12-1至12-4也是緊急廣播設備,也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反面),而原告已依原證12之仁愛院區廣播機櫃圖、昆明院區廣播機櫃圖、松德院區廣播機櫃圖(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完成上開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之設置,有出貨證明、功能測試檢查表(見本院105年度調補字第689號卷第11至23頁)、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之施作,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係由其另為請其他承商代為施作云云,業據提出鴻鈞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松德院區院外CCTV平面圖、監視系統昇位圖、網路型閉路監視系統施工規範、銷售/出廠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卷二第47至52頁)。惟查,鴻鈞公司施作之型號為 Ablerex MssⅡ1000機架型10000VA在線式(110V)及Ablerex MssⅡ6000機架型60000VA在線式(110V),此與施作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二者並不相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均未見被證8至8-3工項,且從廣知公司107年2月26日廣知工字第1021800328號函可知廣播主機設備所用之緊急電源供應器與中央監視系統所需之不斷電主機,為不同系統設備,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及反面),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係證明監視設備系統之工作,與上開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廣播設備系統之緊急電源供應器無涉,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未施作廣播設備系統之緊急電源供應器,自有誤會。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合約之前言已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及施作包含中央監視設備系統,惟系爭合約之前言雖載明甲方(被告)願將本案所需緊急廣播(PA)、中央控制、緊急求救、中央監視設備(CCTV)等部分設備系統向乙方(原告)購買及工程施作等語,然系爭合約第2條亦約定產品規 格、單位及數量等詳細內容詳附件一,該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均無關於中央監視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之項目,且證人黃俊峯到庭證稱,其看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中沒有看到中央監視系統不斷電設備的工項等語,足見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確無列中央監視系統緊急電源供應器之工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施作之義務。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項次3.1.26、3.1.3.22、3.1.4.21、7.1.2.10、8.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之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由被告另案點工處理,系爭合約應減帳400,000元,被告得否由原告之尾款主張抵銷扣除?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次3.1.26、3.1.3.22、3.1.4.21、 7.1.2.10、8.1.5.23、8.1.6.22、8.1.8.9、8.1.9.9所載之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工作,應減帳400,000元云 云,業據提出點工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5頁)、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等為證。 ⒉經查,系爭工程既已於103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自應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施作項目,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松德院區: 被告主張松德院區係另雇點工代為施作一院區、二院區之緊急求救配管配線、拆除喇叭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證10-1),而被告係將其與業主之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施作,證人黃俊峯到庭具結證稱:各工區都有展宸工程行的工人協助施作,他們有協助拆除,但運棄是我們負責,我們請專門處理廢棄物的公司來清運。配合管線與安裝有,因為他們工班就是負責施作,各工區都有展宸的人,後面的話就是責任區有切割,到後面就沒有全部都是他們,展宸做到一半就沒有做了,收尾是我們公司做,因為我們公司有糾紛。展宸工程行是在被告取得業主整個標案之後,就進場開始配合,所以他們也有施作被告於合約上對於業主應該自己施作的部份,有消防及廣播設備的配管、配線,還有器具的安裝,其不清楚展宸工程行有無施作原告應該施作的,但原告沒有施作,要問原告公司的劉俊彥等語。由證人黃俊峯之證詞,尚不能證明展宸工程行有為原告進行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拆除、運棄、配管配線及安裝等項目。且觀之展宸工程行開立與被告之3紙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均僅載明品名為工程款、數量為一式,亦無法證明被告就主張代為施作之工作項目及實際支出之點工費用。況被告亦自陳在原告未進場施作拆除、配管配線工作時,係以電話及口頭催請進場施工,並無做成書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仁愛院區: 被告主張仁愛院區係另雇點工代為施作既設廣播主機喇叭拆除及清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被證10-2)。然 被告所提出被證10-2之點工簽到,哪些係屬喇叭拆除清運工作,並不能指明;且原告未施作上開工作時,被告僅口頭催請原告進場施工,已如前所述,況以證人黃俊峯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為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被告亦無法釐清實際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送審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有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件逾期罰款,合計748,274元 (明細如本件卷一第69頁),被告得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尾款抵銷?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送審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20%貨款:經乙方 配合送審通過,符合審查核可後,乙方開立發票,甲方電匯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原告有負責配合被告向業主辦理相關送審之義務。復觀之業主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被告)須於開工前日內提交各項工程所需之基本材料如;第1612 0章電線及電纜、第16123章控制 用電線及電纜、第16132章導線管、第16133章電機接線盒及配件之設備型錄及樣品至監造單位備查。其於各項設備材料均須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提交至監造單位審查。修正以1次 為限,修正期7日曆天。逾期未修正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 逾期論處,但經甲方(即業主)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第9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依本條款【第9條第2款第1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 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 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 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條 第2項:「廠商自備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按個案實際需 要或依本工程『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如本條款【第11條第2款】之附件)約定項目,將有關資料及可 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是被告應於其與業主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 各項設備材料等型錄、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則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於被告將相關文件送交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查時,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文件審查作業,然被告為其與業主整體工程之施工承商,其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及其他承商施作,是被告就整體工程應負責管理之責,就整體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體施工計畫、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應由其負責彙整後,再提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而原告係被告之分包廠商之一,並無義務直接將整體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體施工計畫、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送交業主,是原告應配合送審文件之義務,應僅限於其施工承攬範圍之相關文件,並依兩造約定之期程前,將該等相關文件送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就整體工程彙整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體施工計畫、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再送交監造單位及業主。故原告有無遲延提供予被告相關審送文件,應視兩造有無就各項送審文件約定提送予被告之期限,若有約定相關文件提送之期限,則原告逾期提送時,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若兩造間並無約定配合送審文件提送之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催告原告提送相關送審文件,而原告未為提送者,原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3、6項,及被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原告依約有如期提送的義務。然查,系爭合約第3條產品交付第1項、第3項、第6項約定:「一、交貨期限:依照業主契約規定前完成交貨。…三、乙方除應依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裝 設外,並須於出貨5日前備函通知甲方,此函件須敘明案號 、品名、數量以及預計送達地點、日期等,且交貨時應派員攜帶本案交貨明細在場點交。…六、乙方須檢附本系統產品所有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上開第3條第1、3項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契約之期限前, 完成產品交貨及安裝,同條款第6項則係約定,原告應提出 產品之證明文件,均非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文件送審之期限。至業主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 條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依債權之相對性,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兩造已明定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云云,自屬無稽。 ⑶再者,觀之系爭合約中並無約定原告應配合提送予被告相關文件之送審期限,則依前所述,兩造既無約定配合送審文件提送之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催告原告提送相關送審文件,而原告未為提送者,原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有延誤?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逾期送審相關文件之情事,詳如被證2-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該文件記載之相關內容均 係被告與業主間相關文件提送逾期之文件及逾期日數、罰款之記載,又證人傅智楨到庭證稱,其有經手請款流程,按現場監工人員提供的數據,去做請款紀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文件送審時程表提供給原告或兩造就文件送審有另外約定時程表,伊有電話通知或原告公司人員過來時,會給他們看業主罰款的函文或監造單位的退件等語(見本院卷三83至85頁),是被告就何時催告原告提送送審文件一節,尚未盡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3,642,708元,並以其中748,27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 銷,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於第三條 及第四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或裝運或安裝測試,乙方應支付甲方違約金,按每遲延一日(含例假日,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依本系統成交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如乙方遲延累積達25日,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罰款部分甲方得就貨款或乙方所繳付保固金內扣抵之。」(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若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交貨、安裝期限內,完成交貨、裝運、安裝測試者,原告即應給付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是本項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僅限於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裝運或安裝測試之情形,復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約定若原告未能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配合文件送審時,應計罰違約金,是自難以 上開約定計罰文件送審逾期之違約金。況兩造係於102年11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提出之業主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5頁),均為被告與業主及監造間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前往之信函;至被告製作之逾期罰款總表,其中項次一2、3、項次二6、9、10有關業主對被告罰款之函文核定日期均為102年11月21日兩造前簽約前,且項次一1之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說明一已載明係函覆被告102年11月14(一○二)廣知工字第10218081號函,說明六、七中載明被告送審日期均兩造簽約前,是被告以上開函文主張原告有配合送審文件之義務,尚屬無據。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計罰提送文件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其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748,27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相抵銷,並無理由。 ㈣原告未盡承商保固義務,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修繕三件共計334,285元(本件卷一第75至81頁),被告得否主張與原告 之尾款抵銷?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 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⒈緊急廣播語音配合修正費用220,000元: 被告主張緊急廣播語音配合修正費用,因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未為修補,請第三人群越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補等語,並提出104年3月17日(104)金聯醫字第1040317號函、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76頁反面)在卷,原告則 以業主之要求辦理緊急廣播語音修正,而非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 貨到後依採購合約進度時程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並經甲方會同業主依業主契約之標準驗收」等情,再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202500號函 及104年4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2143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可知系爭合約或業主採購契約書內並無約定緊急廣播語音播放內容,緊急廣播語音播放內容須依業主需求錄製,況業主已於上開函文中表明緊急廣播設備之消防緊急語音內容修正,已於驗收前告知,如未遵期修正則屬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旨,足見被告就此應負保固之責,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瑕疵修補之費用220,000元,自屬可採。 ⒉廣播喇叭破音修繕費用80,952元: 因原告所施作之廣播喇叭於廣播時出現破音之現象,經查修為TERRA-FOX雙I網路音頻傳收器有故障之現象,有業主104 年6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9452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77頁);是被告於104年6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修繕, 有被告104年6月9日(104)金聯醫字第1040609號書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參以證人李聖哲到庭證稱,喇叭破損的原因是裡面編解碼參數設定不對所導致,是屬於保固範圍,有到場維修,但沒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反面及78頁),是原告並未將該瑕疵修繕完畢,被告乃委請其他承商辦理修繕,計支出費用80,952元,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瑕疵修補之費用80,952元,自屬可採。 ⒊廣播麥克風設定修改費用33,333元: 原告所完成施作松德院區之廣播主機麥可風有2組,但因僅 有麥可風2可正常使用,被告乃依業主之需求於104年9月11 日通知原告完成麥克風1之設定,有被告104年9月11日(104)金聯醫字第104091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惟原告並未辦理該麥克風設定修正,被告乃委請其他承商辦理修繕,計支出費用33,333元,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瑕疵修補之費用33,333元,自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於開立發票後7日即105年1月 20日內付款,故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催告被告付款,而被告未付款時,被告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縱原告有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票送交被告,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本件之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894,434元,以如前揭三(三)所述 ,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7,932元(計算式:1,702,217元-334,285元=1,367, 932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94,434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