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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君鳳

  • 當事人
    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3號原   告 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印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文城,經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年8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197640號函文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106年7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28元,及其中2,142,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5,246元,自106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4 頁),並於106年8月14日就材料款225包395,246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71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承攬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吸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年8 月9日完成議價程序,並於102年8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面積為3,951 ㎡,計價方式為連工帶料單價1,370元/㎡,其中材料費單價為1,195元/㎡,及原告需支付巨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驥公司)之施工費單價175元/㎡。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非屬實作實算契約,被告需按合約數量3,951㎡ 計價給付予原告,是本件承攬報酬為5,412,870元(3951×1,370=5,412,870,未稅 ),含稅為5,683,514元(5,412,870×1.05=5,683,514)。 然被告尚有工程款1,060,408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退步言之,若認吸音材料費按合約數量3,951㎡ 計算,施工費則按被告抗辯之實際施作面積3488.6㎡計算,則材料費為4,721,445元(3951×1,195=4,721,445),施工費為610,50 5元(3488.6×175=610,505),合計5,331,950元(4,721,4 45+610,505=5,331,95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756,978元,被告尚有工程款574,972元(5,331,950-4,756,978=574,972)未支付。 ㈢又為配合被告整體工進,停工年餘,系爭契約吸音材因超用、停置移位等原因而不足,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廖俊龍組長通知原告增補施工用料225包,原告已於104年6 月10日將225 包材料運至工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該225包材料款395,246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驗收,被告遲延付款超過半年以上,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平等原則,比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5,412,870元之20%之逾期罰款1,082,574元(5,412,870×20%=1,0 82,574)。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538,228元(1,060,408+395,246+1,082,574=2,538,228)等語。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28元,及其中2,142,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5,246元,自106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計價方式係以實作數量計價,應以「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1,370元/㎡」計價,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3,951㎡僅為估計值。故原告主張以承攬面積3,951㎡,乘以契約單價1,370元/㎡,計算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條款不合,非屬可信。又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488.6 ㎡,扣除被告第1至4期代墊之費用、原告申請提前撥付第1 項款項應扣除之利息共83,355元(詳如附表所示),及保留款501,835元外,被告均已按單價1,370元/㎡,於第1 期至第4期計價給付予原告,並無任何短付或遲付之情,原告主張逾期違約罰款部分,除無比附援引之依據外,更無任何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通過後,退5%保留款,另5%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後,由被告無息退還。然因原告對於施作數量及材料數量均有爭執,故尚無法驗收結算,遑論業主驗收合格,故保留款尚未退還原告。至225 包追加材料款部分,原告並未實際舉證,故原告自無請求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238頁反面、269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向業主承攬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後,復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年8月9日完成議價程序,並於102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施作吸音材連工帶料之單價為1,370元/㎡。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4,756,978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告應按系爭契約數量3,951 ㎡計價給付予原告,然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060,408 元未給付,另被告曾通知原告增補施工所需吸音材料225包,被告應給付材料費395,246元;又因被告遲延付款超過半年以上,基於平等原則,比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82,574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0,40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395,24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82,57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是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總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施作數量縱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估算數量有所差異,仍依原訂總價結算給付。此種計價方式,存有數量估算誤差之額外風險,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低時,承攬人即須承擔超過估算數量之成本費用之不利益;反之,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高時,定作人須負擔相同之總價卻僅得獲得較估算數量為少之工程。故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誤差風險,若估算數量誤差過大時,將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承攬人或定作人),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此一數量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若未約定,自難認該等契約係屬總價契約。是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若未約定係屬總價契約,亦即估算數量誤差風險由雙方各自負擔時,自應認屬實作實算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毋須負擔估算數量誤差所衍生之風險。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三方簽訂(原告、被告、巨驥公司),合約數量為3,951㎡,內有施工費175 元/㎡與物料貨品價費1,195元/㎡兩項,加總單價1,370元/㎡。三方議約時同意並簽署的議價記錄註明數量為3,951㎡,工與料總價為5,412,870元,且均表示不能再減讓,亦即再降就無利潤可言,而無法承作,故系爭契約不屬實作實算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4項約定,材料款已先行依契約數量3,951 ㎡計算,也才會有先行支付75% 材料款之約定,如須待完工驗收時之數量來計算,則前開約定將形同具文而不合理,也不合實際云云。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該□內有打勾勾選)單價契約□(該□內無打勾勾選)總價契約。本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文件中所列各種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單價結算。單價契約:本工程結算時,依照詳細價目表內實際驗收數量與單價核實計給;....。」(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3 項約定:「⒈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乙方(即原告)不得認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⒊計價數量依核准施工圖說所示施作完成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系爭工程係按照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進行結算,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僅為估計數量,並非系爭工程完成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至為灼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⒋次查,巨驥公司簽署之102年8 月9日(10:00)議價記錄僅記載:「議價經過:....691,425元不能再降」、「3,951㎡不能再降」(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公司簽署之102年8月9 日(11:00)議價記錄亦僅記載:「議價經過:....6,637,680元....1,370元/每M2....5,412,870 -不能再降」、「數量3,951㎡」(見本院卷第15 頁反面),足徵前開議價記錄僅係記載被告與原告、巨驥公司議價之過程,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有關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自不能僅憑前開議價記錄而認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是原告執前開議價記錄,主張系爭契約非屬實作實算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又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4款僅約定:「本工程每月15日計價估驗一次,乙方材料於檢驗合格並運至工地交貨後,甲方(即被告)辦理支付乙方75% 材料款,乙方提出房地產做為保證。另25% 材料款依每月15日前實際完成之數量為估驗數量,於次月底開立100%即期支票支付之,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前開約款僅是材料款之估驗計價方式之約定,不涉及系爭契約之性質,則原告依前開約款約定,主張系爭契約性質非實作實算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0,408元: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金額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特定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本項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驗收通過後退5%保留款,其餘5%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通過後,並出具工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已明文約定,原告完成該期之工作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而被告應交付該期估驗計價90% 之工程款予原告,保留1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於被告驗收後,給付5% 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原告交付工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後,再由被告給付剩餘5%保留款。又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結算工程款,應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數量計算。 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018,351 元(含稅),惟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應扣保留款501,835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記載之數量3,951 ㎡結算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圖數量為3,356.46㎡,業主已估驗數量3,323.97㎡ 僅餘32.49㎡尚未估驗。而兩造間實際估驗計價數量3,488.6㎡,大於施工圖數量3,356.46 ㎡,差異132.14㎡,係因月台版有部分加寬,敲除原已施作部分,寬度約40公分,數量約121 ㎡,惟被告仍依實作數量計價,至於扣除121㎡後所餘11.14㎡數量差異,係因被告對於原告估驗數量計算較業主計算為寬鬆所生誤差。故被告對於原告實作數量之計算,即3,488.6 ㎡,尚優於業主之計算,並無違誤等語。 ⑵經查,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面積、數量及估驗等相關事項,經本院函詢後,業主於105 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略以:「㈡旨揭工程各吸音材工項現場已全數施作完竣,並依契約規定以實作數量辦理完成估驗計價程序,各工項辦理情形說明如下:⒈CL112標工項十一.C.9牆面吸音材:契約數量2,009.00平方公尺,現場依核准施工圖施作之竣工數量為1,493.49 平方公尺,並於本工程第83期(105年9月份)依竣工數量計價完成。⒉ CL112標工項十一.D.2天花板吸音材:契約數量873.00平方公尺,現場依核准施工圖施作之竣工數量為837.97平方公尺,並於本工程第69期(104年7月份)依竣工數量計價完成。⒊CL113標工項十三.C.11蛭石塗料吸音牆面:契約數量1,069.00平方公尺,現場依核准施工圖施作之竣工數量為1,025.00 平方公尺(含月台增補之數量48.40平方公尺),並於本工程第75期(105年1月份)依竣工數量計價完成。⒋上述3 項之工項,承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7 月、104年10月及105年1月間施作完成報請監造查驗。」等情,有鐵工管㈠字第105001637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知系爭工程經業主估驗計價之數量為3,356.46㎡(1,493.49+837.97+1,025.00=3356.46),而被告之結算數量3,488.6㎡ 既高於業主估驗數量,堪認被告辯稱結算數量3,488.6 ㎡應與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相符等語,應可採信。該結算數量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1,370元/㎡計算,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5,018,351元( 3,488.6×1,370×1.05=5,018,351,含稅)。 ⑶又業主現僅完成估驗計價程序,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有前開函文可參,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確認,保留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前開結算工程款5,018,351 元,系爭工程款保留款為工程款10%計算即501,835元(5,018,351×10%=501,8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8 月5日CL112標及CL113標噴塗吸音材工程施工協調會中承諾進場之材料費用以契約數量之95% 即3,753㎡計給云云。惟查,103年8月5日會議討論內容為:「因應吸音材料屬進口材料有備料時程問題,為配合工程進度,協力商僑福安先依合約數量3,951 ㎡進口吸音材,唯實際施工數量不足3,951㎡ 時,計價數量吸音材材料需扣除5%耗損(可計價3,753 ㎡),吸音材施工費依市(「市」應屬誤繕)實作面積計價。」,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細繹上開會議兩造討論事項之真意,係指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未達契約之數量,而致原告已進場之吸音材料於現場有剩餘之情形,被告仍需以進場材料數量之95% 辦理計價,以避免原告進口及進場之吸音材料發生過剩而受有損失之問題,然原告進場之材料,並未見有剩餘之情形,且原告亦陳稱並未於該次會議中與被告達成合意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最少會支付數量3,753㎡之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 ⒋應扣代墊費用等費用83,355元: 被告抗辯於第1 期估驗計價範圍,由被告代辦廠商資格送審資料影印裝訂費120元(未稅)、二次進料租用吊車各9,250元(未稅),應扣款19,551元(含稅);因原告以年關將至,申請提前撥付(第1期)款項,應扣利息10,635元;於第2期估驗計價範圍,應扣廠商資格送審資料或施工計畫書影印裝訂632元(未稅)、吸音材施工廢棄物清理用太空包1,200元(未稅),合計應扣款1,924元(含稅);於第3期估驗計價範圍,應扣係吸音材工程施工廢棄清理用太空包600元( 未稅)、各項點工扣款,合計應扣款17,094元;於第4 期估驗計價範圍,應扣吊卡車分攤費、點工分攤費,計34,151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經查,被告所稱前開扣款,有被告公司之工程估驗總表、工程估驗單、分包商歸墊扣款一覽表、簽呈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61頁反面至62、67至69、72頁正反面、7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得扣款83,355元(19,551+10,635+1,924+17,094+34,151=83,355)等語,自堪採取。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18,351元(含稅),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756,9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扣除原告尚不得請求之保留款501,385元,及應扣待墊款等費用83,355元 後,原告已無餘款得以請求(5,018,351-4,756,978-501,385-83,355=-323,367)。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25包材料款395,246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合約數量3,951㎡之用料為2,750包,然因超用、停置移位等原因而不足,被告通知原告額外增補進料225 包,被告應給付225包材料款之費用395,246元云云。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查,原告之所以購置225 包材料,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施工所需,是被告縱因此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包材料款395,246元,實非有據。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本工程屬專業責任施工,單價包含乙方完成該項所須一切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地安衛、交通維持、照明設備、油料、機具、設備、材料、運輸、吊料、小搬運、保險、運雜費、檢試驗、稅捐、管理、風險及零星物料等費用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吸音材之連工帶料單價為1,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徵原告係以連工帶料專業責任施工之價格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施作各工作項目所需之材料費用自已列入該等工作項目之單價中,系爭工程之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實作工作項目之面積數量辦理計價,並非以進場材料數量、施工人員及機具出工等數量辦理計價,堪認原告所進場全部材料之費用,均已列入上開結算計價之金額中,故原告請求額外被告給付225 包材料之費用,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係因超用、停置移位等原因而致材料不足,額外增補進場225 包之材料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連工帶料辦理施工,其自應就現場所需使用之材料、人員及機具等作有效之控制管理,以降低所需使用材料之損耗,並提升人員及機具施作之工率,若原告未能就系爭工程為適當之控制管理,自應就材料不當之耗損及施工工率之降低自負其責,是以,原告依此請求超用所增補進場之材料費用,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82,574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驗收,被告遲延付款超過半年以上,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基於平等原則,比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5,412,870元之20%之逾期罰款1,082,574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逾期罰款甲方除得於當期工程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得於計算完成後請求之。本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天數』*『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 前項之逾期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僅係約定原告逾越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未能完工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罰款,然並未約定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罰款。而原告復未敘明何以能基於平等原則,準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比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82,574元云云,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228元,及其中2,142,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5,246元,自106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被告抗辯扣款之費用:(新臺幣) ⒈第1期代墊費用扣款(含稅):19,551元。 ⒉第1期貼現利息扣款:10,635元。 ⒊第2期代墊費用扣款(含稅):1,924元。 ⒋第3期代墊費用扣款(含稅):17,094元。 ⒌第4期代墊費用扣款(含稅):34,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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