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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告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施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宇欣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告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鴻公司)就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不銹鋼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被告長鴻公司所在地及被告張淑絹住所地均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第22760 號卷第1 、11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3,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屬基於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及票據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就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不銹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估驗款於甲方(即被告長鴻公司)估驗合格後除10% 的保留款,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90% (於每月31日前檢附估驗款之發票,辦理請款)。原告依約於104 年6 月18日按工程進度就已施工完成項目請領第1 次估驗計價款,而第1 次估驗款含稅金額為853,965 元(未稅為813,300 元),扣除10% 保留款81,330元後,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772,635 元,此經被告長鴻公司及張淑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6 張本票)以支付上開款項。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6張本票,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長鴻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責任。

㈡又被告張淑絹既為被告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且為系爭6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與被告長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爰就被告長鴻公司部分,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張淑絹部分,則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3,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張淑絹則以: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須同時有董事長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公司之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簽章,頗為多見,倘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之職位,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簽章,亦所在多有。被告張淑絹於系爭6 張本票用印時,係擔任被告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系爭6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左方為被告長鴻公司之印文,右上方則分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而被告張淑絹及被告長鴻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吳啟章之印文則緊接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欄位下方,並緊連左方長鴻公司之印文,解釋上應認係被告長鴻公司董事長吳啟章及被告張淑絹以長鴻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而蓋章用印。否則若認被告張淑絹係本於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而在發票人欄位蓋章用印,則被告長鴻公司之發票行為即具欠缺代理人簽章之情事,顯然不符公司發票行為之要件。況本票劃記處應經全部共同發票人一同用印始生效力,倘系爭6 張本票係以被告長鴻公司、吳啟章及被告張淑絹為共同發票人,則本票劃記處應經共同發票人一同用印始生效力。惟觀諸系爭6 張本票中之附表編號2 至6 等5 張本票,均有以實線刪除到期日、再註記新到期日,並僅蓋用被告張淑絹之公司小章,以確認修改之記載,而非上述三人共同於劃記處用印,足見吳啟章及被告張淑絹僅係被告長鴻公司用印之代理人,而非系爭6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㈡另觀諸被告長鴻公司歷來存款印鑑卡之記載樣式,開戶人名稱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印鑑式樣欄皆係以四格相連之方格,構成一整體之長方格,其中右上方之長方格記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下方緊連兩個相同大小之方格,並蓋用印鑑卡留存時之董事長章及副董事長章,左方與前述三方格緊鄰者,則為被告長鴻公司之公司章,核與系爭6 張本票發票人之印文記載格式相符。又被告長鴻公司之董事長與副董事長雖有更迭,然被告長鴻公司對外之用印,均仍須蓋用時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人的公司小章,益徵該一大兩小之記載,即為被告長鴻公司對外用印之制度,已長久慣行,足見依該印鑑記載樣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主體為被告長鴻公司,與兩小章記載之代理人無涉。被告張淑絹既非系爭6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長鴻公司給付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承包廠商工程第1 期估驗款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系爭6張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至255 頁、第201 至221 頁)。被告長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鴻公司如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共計853,695 元,即無不合。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長鴻公司提出異議後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長鴻公司給付853,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均係於105 年1月14日送達被告長鴻公司,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絹給付部分:依我國商業交易習慣,公司行號董事、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司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印文後蓋用其印,而無須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查吳啟章、被告張淑絹分別為被告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所持有之系爭6 張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被告張淑絹個人印章,然係與董事長吳啟章之個人印章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形式上應認為係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長鴻公司之意;又系爭6 張本票上均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字樣,而該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即係以被告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有系爭6 張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 至221 頁,系爭6 張本票右上角帳號為00000000,依退票理由單該帳號戶名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參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5年2 月22日105 松江字第18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 顆為憑(自102 年8 月7 日起),因此簽發本行之支票或本票,應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有效」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被告長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開設第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格式,右上方欄位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長「吳啟章」之印文緊接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欄位下方,並緊連左方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核與系爭6 張本票之印文蓋用模式完全一致,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5 年2 月16日105 松江字第14號函附第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可見被告長鴻公司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發票人除被告長鴻公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被告張淑絹之印文。稽上各情,足認被告張淑絹係以被告長鴻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在公司票據上蓋章,而非以擔任系爭6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蓋印。從而,被告張淑絹既非系爭6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非應負票據債務之人,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絹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鴻公司給付853,695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絹應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長鴻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4年8月17日│231,791元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 │ZC0000000 │├──┼──────┼─────┼───────┼───────┼─────┤│002 │104年8月17日│108,168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0000000 │├──┼──────┼─────┼───────┼───────┼─────┤│003 │104年8月17日│108,169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0000000 │├──┼──────┼─────┼───────┼───────┼─────┤│004 │104年8月17日│108,169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0000000 │├──┼──────┼─────┼───────┼───────┼─────┤│005 │104年8月17日│108,169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0000000 │├──┼──────┼─────┼───────┼───────┼─────┤│006 │104年8月17日│108,169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0000000 │├──┼──────┴─────┴───────┴───────┴─────┤│小計│772,63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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