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6號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暨防檢局等機關(構)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漁業署工程),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下稱漁業署工程合約)、碎石級配. 地坪打除工程補充合約、擋土牆工程補充合約及路損工程補充合約,均經施作完畢,惟被告仍積欠估驗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56,079 元,復經被告指示完成上開合約範圍外之新增工程,被告仍未支付新增工程款2,020,031 元及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07,348 元。又原告另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 土木工程」(下稱板橋運動中心工程),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下稱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及土木工程補充合約,均經施作完畢,惟被告仍積欠估驗保留款388,020 元,復經被告指示另完成合約範圍外之新增工程,被告仍未支付新增工程款1,641,323 元及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17,245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三、經查,漁業署工程合約第41條第3 項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第36條第3 項均約定發生訴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卷第17頁及第71頁),則被告抗辯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屬排他的合意管轄等語,即屬有據。又觀諸原告所舉漁業署工程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新增工程款及挖土機工程費用明細所示工項(本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均與兩造間漁業署工程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有牽連,且兩造間就漁業署工程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之各該補充合約,也均約定補入漁業署工程合約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本件卷第43頁、第48頁、第57頁、第100 頁),顯見兩造間對於漁業署工程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所生訴訟,均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新增工程及挖土機工程費用亦應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所及。再者,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管轄,縱被告登記營業所或漁業署工程履行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亦不令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僅就估驗保留款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