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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0號
- 原告
-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元愷
- 訴訟代理人
- 謝松樹
- 被告
-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陽
- 訴訟代理人
- 曾世榮
周治育
溫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典美營造有公司(下稱典美公司)民國99年11月1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本合約若發生訴訟情事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甲乙雙方即連帶保證人並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5號民事卷【下稱士院卷】第19頁),及兩造及典美公司100年4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並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由乙方(即被告)概括承受甲方(即典美公司)原合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士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業概括承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典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就「史恩東湖B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含稅)。嗣典美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並經兩造及典美公司於100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4月2日驗收合格,且於移交管委會後之104年10月1日保固期滿。履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減工程(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並經原告報價後於10 2年9月間完成施作,核算原告應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應為88萬9948元。嗣原告於驗收合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復於104年10月1日保固期滿請求第13期未付原工程之2%工程尾款時檢附系爭追加減工程說明總表(下稱系爭追加減總表)予被告,併同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又於同年11月20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查兩造固於102年9月5日議價由原告以33萬元(含稅)承攬系爭追加減工程,並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追加減工程說明總表(下稱系爭追加減總表),惟查,原告當時業表示該數額之合意係以附被告應以現金立即給付及不負追加減工程之保固責任之建議方案為條件始成立,然未獲時任被告工地主任周治育同意或被告嗣後同意。甚且,經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檢附統一發票辦理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結算請領前揭議價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金額後,被告亦退回原告估驗計價資料及統一發票,足見兩造對於前揭議價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辯以兩造已合意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33萬元(含稅),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兩造業於102年9月5日就系爭追加減工程議價合意33萬元(含稅),並簽訂系爭追加減總表,且經原告於完工後之104年10月1日據以辦理系爭追加減工程之估驗計價,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估驗計價款33萬元(含稅),據此,可知兩造確實合意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33萬元(含稅),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僅為33萬元。
㈡次查: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惟查,就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項次壹.第3至6、7、9至11、16至17、19至22、25至27、29項等工程項目,業於兩造簽定系爭追加減總表時經確認係屬原契約承攬範圍,並經兩造議價同意追加金額為0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議價金額為0元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在逾本金33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原告與典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20萬元(含稅)。嗣典美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並經兩造及典美公司於100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士院卷第10至21頁)、兩造及典美公司100年4月15日協議書(見士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4月2日驗收合格,且於移交管委會後之104年10月1日保固期滿。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原工程全部工程款等情,有原告103年5月27日保固書(見士院卷第24頁)、原告103年4月2日第12期工程計價單及原告銀行交易紀錄(見士院卷第22至28頁)、原告103年4月2日第13期工程計價單及原告銀行交易紀錄以及被告開立之支票(見士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參。
㈢兩造業於102年9月5日就系爭追加減工程議價由原告以33萬元(含稅)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追加減總表。原告嗣於104年10月1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日,以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工程計價單檢附統一發票、系爭追加減總表等估驗計價資料,如數結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33萬元(含稅)。被告則於104年10月15日退回原告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款之估驗計價資料等情,有原告102年9月5日簽認用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告104年10月1日辦理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計價單、系爭追加減總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140至142頁)、被告104年10月15日退回提送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資料之信封(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附卷可參。
㈣原告未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中之追減工程項目「雨遮排水」(即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貳.2),應減價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第226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爭點一:兩造102年9月5日議價由原告以33萬元(含稅)承攬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意,是否附被告應以現金立即給付及原告不負系爭追加減工程之保固責任之建議方案條件?
㈡爭點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若干?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102年9月5日議價由原告以33萬元(含稅)承攬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意,係以附被告應以現金立即給付及不負追加減工程之保固責任之方案為條件始成立,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然被告嗣後未依約付款兩造合意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而合意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被告業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未否認兩造於前揭期日就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議價33萬元(含稅)之合意,並同意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當日願將系爭追加減工程原報價88萬9948元議價為33萬元(含稅)係附有被告應以現金立即給付及不負追加減工程之保固責任之條件。然原告嗣於104年10月1日以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工程計價單檢附統一發票、系爭追加減總表等估驗計價資料,如數結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33萬元(含稅)。被告則於104年10月15日退回原告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款之估驗計價資料等情,有原告102年9月5日簽認用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告104年10月1日辦理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計價單、系爭追加減總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140至142頁)、被告104年10月15日退回提送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資料之信封(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合意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議價33萬元(含稅)之合意所附條件未成就而合意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請求逾33萬元(含稅)部分應予駁回,尚不足取。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所載工程項目,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於履約過程業就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各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工程估價單、施工圖說、施工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至139頁)未為爭執,且未爭執原告已按上開追加減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內容如數完成施作,僅對各項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工程項目是否屬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則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追加減工程於102年9月間完成施作時,各項追加減工程項目係屬於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其合理工程款金額為真實。
㈢次查:觀以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之項次壹之第6、9、11、16、17、19至22、25至27、29等工程項目對應之「議價」欄位金額為0元,且其欄位「原因說明」記載「配合工程(或配合工項)-不予追加」、「合約條款所述-不予追加」、「工程所需-不予追加」、「為合約內含項目-不予追加」等,且揆諸系爭追加減總表就上開各工程項目除對應之欄位「原因說明」記載外,並無其他特別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之項次所列追加項目原告於施作前均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經其核認,再行施工,均已完工,完成驗收程序等情,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至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估價單僅係原告單方提出資料,工程估價單上工地主管簽認均為「空白」,並無經被告簽認同意。再核以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業經兩造不爭執該表業經原告簽認等情(見附表),衡以工程慣例中,就承攬人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提出係屬追加工程項目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爭議,經承攬人與定作人討論、澄清及議價後,倘承攬人仍確認主張仍屬追加工程項目,則承攬人至多應僅對定作人為讓步及減少請求數額,而非同意該追加工程項目之議價金額減少至0元而無任何註記,據此,應予認定前揭項目業經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認系爭追加減總表時確認並非追加工程項目,否則原告應無放棄請領任何追加工程款之理。是被告辯以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之項次壹之第6、9、11、16、17、19至22、25至27、29等工程項目業經兩造確認並非追加工程項目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㈣復查:依兩造合意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106年4月28日函覆鑑定結果出具之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合理價格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證據)第二章第二節「鑑定方法及流程」記載:「壹、本研究案之鑑定標的以市場調查為基礎:本案採現今公開市場中,就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其他揭露資訊,調查及蒐集同質性之工料、物料與施工等單價相關資訊,並審酌水電工程估價原則與專家實務經驗等基礎,予以合理評估暨調整價格。貳、調查方法及流程:一、公開資訊確認:調查鑑定標的於市場上同質性品名、規格及性能相同或近似之工料、物料與勞務等單價作為鑑定標的基礎。二、評估基準期間:本案鑑定標的之調查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因此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物價統計資料庫所載民國102年9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本案鑑定標的之調整基準。…。參、調查說明:三、由於未就鑑定標的之工程施作結果進行勘驗,故並無考量現場施作結果得以研判鑑定標的之所有權與功能性。肆、物價調整說明:一、相對應年度物價換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物價指數資料庫,選取民國102年9月與105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二、調整基準:(一)檢視原證10、10之1(即上開原告提出於履約過程就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各追加減工程項目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139頁)所示工程之記述方式,如個別工程項目中列有工資者,則該工程項目中屬單純材料類者,以『營造工程-材料類』指數進行調整,而該工程項目之工資,則以『營造工程_勞務類㈠工資類93水電安裝工』指數進行調整。(二)檢視原證10、10之1所示工程之記述方式,如個別工程項目中無列工資者,則評估該工程項目中所有項目均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並取『營造工程-材料類』指數及『營造工程_勞務類㈠工資類93水電安裝工』指數之平均進行調整。(三)檢視原證10、10之1所示工程之記述方式,其中工程項目若為涉及勞力之項目(如『給水出口』、『銑孔』),則無論個別工程項目中有無列明工資者,均採同前之連工帶料方式進行調整。」,並於同章節第四條下列明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式(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16至18頁),且於第三章「鑑定分析內容」就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各項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單價,逐項指出105年12月調查之「單價」及核算之「金額」,並按102年9月與105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上開說明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核算102年9月間完成施作時之合理工程款,合計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壹「追加工程」計29項追加工程項目於102年9月完成施作時之合理工程款為合計應為57萬5984元,另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貳「追減工程」之子項次1「發電機室進排風變更為自然進排氣」乙項,於102年9月變更施作時之合理追減工程款為6萬3992元(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19至55頁),且核以鑑定單位鑑定上開「追減工程」之「發電機室進排風變更為自然進排氣」乙項之合理追減工程款過程,就其明細中之項次一「追減」之子工程項目計5項之單價部分(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2頁),確實係爰引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約定之單價據以扣減核算,此有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又參以鑑定單位106年6月19日函覆函文說明第二項指出:「疑義一:原告施作前所提出的各追加工程估價單報價是否合理?回覆如下:(二)基於本鑑定案限於原證10、10之1所檢附資料進行鑑定,在本院受理本鑑定案之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9日,距離鑑定標的工程施作期間已逾3年時間,同時本鑑定案無取得鑑定標的實際施工之工法、工料廠牌及規格等相關資訊,且無對鑑定標的之現況進行現場勘驗等等條件下,依此對上開原證10、10之1所載內容進行同質性之工料、物料與施工等單價相關資訊之調查及蒐集,並提出合理價格暨評估分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知鑑定單位業就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02年9月間已施作完成之系爭追加減工程,按原告履約期間提報被告之各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其他揭露資訊,依受理鑑定案期間之105年12月公開市場調查及蒐集同質性之工料、物料與施工等單價相關資訊,並審酌水電工程估價原則與專家實務經驗等基礎,予以合理評估建置系爭追加減工程於105年12月間之合理單價及工程價額,並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物價指數資料庫公佈之105年12月與102年9月相應之物價指數進行物價調整,換算系爭追加減工程中於102年9月間之合理單價及工程價額,其中,追加工程項目計29項部分,於102年9月間之合理工程價額總計應為57萬5984元,另追減工程中之「發電機室進排風變更為自然進排氣」乙項部分,於102年9月間之合理工程價額應為6萬3992元,堪認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方式、依據及結果為真,是原告自得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間完成系爭追加減總表所載項次壹「追加工程」計29項之追加工程款57萬5984元,並應扣減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貳「追減工程」之子項次1「發電機室進排風變更為自然進排氣」之追減工程款6萬3992元。再者,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中之追減工程項目「雨遮排水」(即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貳.2),應減價扣款6000元乙情,準此,依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核算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0萬5992元(57萬5984元-6萬3992元-6000元)。
㈤至原告辯以上開鑑定單位指出之合理追加減工程款數額,其中,應就工資每工每日2,415元計算始為合理,並據以重新調整原鑑定結果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發佈之「89年8月間」之薪資數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經查,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數據並非上開鑑定單位評估建置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時之「105年12月間」,或兩造於簽定系爭追加減總表時,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減工程之「102年9月間」之薪資數據,無法證明鑑定單位原鑑定結果存有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㈥末查:觀以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之項次壹之第6、9、11、16、17、19至22、25至27、29等工程項目對應之欄位「金額」為0元,應予認定前揭項目業經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認系爭追加減總表時並非追加工程項目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合理工程款50萬5992元,扣除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項次壹之第6、9、11、16、17、19至22、25至27、29等工程項目之合理工程款,即5,609元、7,897元、800元、18,470元、2,801元、11,639元、17,235元、11,472元、13,199元、11,668元、4,448元、4,448元、10,016元(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3至55頁),合計應扣除之金額應為11萬9702元(5,609元+7,897元+800元+18,470元+2,801元+11,639元+17,235元+11,472元+13,199元+11,668元+4,448元+4,448元+10,016元),核算原告得請求已完成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確實係屬追加工程項目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38萬6290元(50萬5992元-11萬9702元)。準此,是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追加減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38萬6290元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