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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告
綵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黃雪
訴訟代理人
劉思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攬首善建案B戶9樓(下稱系爭B戶)及C戶5樓(下稱系爭C戶,與系爭B戶合稱系爭裝潢戶)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7萬9557元本息未獲給付等情,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就系爭C戶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訴外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進行臺北市承德路七段首善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代銷工作。被告為裝潢系爭建案之實品屋以利銷售,遂與伊就系爭裝潢戶洽談裝潢事宜。伊於102年底先行丈量並繪製平面圖,再於103年2月25日向被告報價。因被告急於銷售,乃要求伊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先進場施工,待施作驗收完後補簽契約書。伊於103年5月底完成點交系爭工程予被告,並就系爭裝潢戶分別簽訂裝潢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B戶、系爭C戶之工程款分別為200萬元、277萬9557元,並約定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前售出系爭裝潢戶,伊得依買賣契約付款比例向被告請款,若未於前開期間售出,被告應於104年3月30日付清款項。嗣被告於103年底售出系爭B戶並已取得全部價款,然僅支付伊120萬元,尚餘80萬元未清償;而系爭C戶迄未售出,依約被告應於104年3月30日給付伊277萬9557元,上開款項共計357萬9557元(計算式:2,779,557+800,000=3,579,557)經伊於104年4月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B戶所為裝潢,所使用建材品質不佳,施工品質粗糙,並有附表一所列瑕疵;又原告就系爭B戶裝潢工程未向伊辦理驗收,且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僅記載工程項目,並未詳載建材品牌、品質,其所請求系爭B戶之工程款是否與其確實使用之材料規格價格相符,無從得知;而兩造就系爭C戶之裝潢工程未有合意,原告據以請求系爭C戶工程款之估價單僅為要約,伊並未為承諾,且原告並未持該估價單向伊報價,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工程款。縱系爭C戶之裝潢工程係經兩造合意,惟原告並未向伊辦理驗收,且有附表二所載瑕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係未依約盡給付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工程皆未驗收,伊無給付義務;另系爭工程經伊委請訴外人那羅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那羅公司)估價,系爭B戶、系爭C戶裝潢工程之價值僅分別為159萬3485元、197萬2467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價額,原告之裝潢設計並未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經伊多次告知修復,原告未為置理,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減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代銷臺北市承德路七段「首善」建案之房屋,兩造就系爭B戶及系爭C戶洽談裝潢工程事宜。對於系爭B戶9樓兩造有承攬合意。

㈡兩造於103年3月1日就系爭B戶簽訂裝潢合約(原證3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於103年6月前完工,又該戶於103年11月售出,嗣後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200萬元,而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支付12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就系爭C戶於103年5、6月間完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所承攬系爭B戶、系爭C戶裝潢工程,被告尚分別積欠工程款80萬元、277萬9557元未給付,被告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共計357萬9557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B戶之室內裝潢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C戶之室內裝潢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7萬955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減價已逾壹年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無,被告主張系爭B戶、系爭C戶之室內裝潢工程有瑕疵,主張減價系爭B戶為159萬3485元、系爭C戶為197萬246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B戶部分:原告主張完成點交系爭B戶之裝潢工程,尚有工程款80萬元未獲付款,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據其提出完工照片、系爭契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6、21頁)。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稅)。」、第6條:「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工程付款方式,為此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前售出時,乙方(即原告)得依買賣合約付款比例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若未在此期間售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為付款日支付予乙方。」、第8條第3項:「本工程完工且清潔完成後一周內須完成驗收作業,不得藉故任何理由延緩驗收時間,超過驗收時間等同於驗收完畢;或遷入使用即視同驗收完畢。」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可知系爭B戶裝潢之工程款為200萬元,工程款最遲應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完工後應於1周內驗收,未於上開期間內驗收則視為完成驗收。經查,原告就系爭B戶裝潢工程已於103年6月前完工,而系爭B戶已於同年11月底售出,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B戶裝潢工程未為驗收,然依上開約定,系爭B戶裝潢工程縱未為驗收,至103年6月中前即完工一周後遂等同驗收完畢,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B戶裝潢工程,亦經驗收,被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B戶裝潢工程所使用建材品質不佳,施工品質粗糙,並有附表一所列瑕疵,且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僅記載工程項目,並未詳載建材品牌、品質,無法確知其所請求系爭B戶之工程款是否與其確實使用之材料規格價格相符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62至68頁),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以何工法施作裝潢工程,亦無約定就各該工程原告所應使用之建材品牌為何,就被告所指原告就系爭B戶裝潢工程有如附表一所列之簡陋、簡單、單調、粗糙、水平低落瑕疵,應僅屬被告主觀之認定,難認原告就系爭B戶之裝潢施工有瑕疵,且就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5之瑕疵,互核被告所提系爭B戶之內部翻拍照及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46頁),亦未有原告未設計施作餐廳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就系爭B戶之裝潢有瑕疵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系爭C戶部分:原告主張系爭C戶裝潢工程已竣工點交,工程款277萬9557元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106至129頁,卷二第34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C戶之裝潢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工程款約定為277萬9557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C戶裝潢工程簽訂有系爭契約,且工程款確為上揭數額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自乏所據。惟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就系爭C戶裝潢工程已完工,而兩造間並未簽訂有契約,亦未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C戶裝潢工程竣工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就系爭C戶裝潢之價額,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九、鑑定分析及結果:…3、有關鑑定項目【臺北市承德路七段首善建案房屋,C戶5樓於103年5月裝潢現值。】部分:…經參考法院提供之照片、明細表、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後,核算原告綵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首善建案房屋C戶5樓施作之裝潢工程,於103年5月時裝潢現值為新台幣2,660,000元整」之內容(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按於103年5月時裝潢現值乃就C戶5樓現有裝潢於該時為裝潢完成C戶5樓當時市場一般交易之價值,可知系爭C戶裝潢之價值為266萬元應屬客觀交易之價值,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現值266萬元非屬客觀價值,尚非可取。又本件鑑定兩造已表明無法入內勘查,故鑑定依檢附照片、詳細表、圖說而為鑑定,估價單僅是供鑑定參考之用,被告抗辯未到場說明而有瑕疵,尚不影響鑑定結果。另被告辯稱系爭C戶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云云,然兩造間既就系爭C戶之裝潢施工未有合意,則並無所謂原告就系爭C戶之裝潢應如何施工、應使用何種款式、品牌建材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系爭B戶、系爭C戶之價款應否減價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裝潢戶之裝潢設計並未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經伊多次告知修復,原告未為置理,且經那羅公司估價,系爭B戶、系爭C戶裝潢工程之價值僅分別為159萬3485元、197萬2467元,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減價等情,據其提出估那羅公司工程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7頁)。惟查,原告就系爭裝潢戶所為之裝潢工程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系爭估價單雖載明系爭B戶、系爭C戶裝潢工程之價值分別為159萬3485元、197萬2467元,然那羅公司並非鑑定機關,原告亦未參與,且即便為相同工程,因施工廠商使用建材、工法、技術與建材供應商議價能力等因素之不同,皆會影響工程之訂價,難憑系爭估價單之報價遽認原告就系爭裝潢戶所為之施工,未具有其所主張之價值,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B戶之裝潢工程款80萬元、系爭C戶之裝潢工程款266萬元,合計346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款項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施工瑕疵                        │
├──┼────────────────┤
│1   │天花板施工簡陋、冷氣出風口太明顯│
├──┼────────────────┤
│2   │電視牆面下方櫃體過於簡單        │
├──┼────────────────┤
│3   │地坪採用原配建材                │
├──┼────────────────┤
│4   │入口處櫃體簡陋                  │
├──┼────────────────┤
│5   │餐廳未設計施作                  │
├──┼────────────────┤
│6   │次主臥室背板單調                │
├──┼────────────────┤
│7   │所有木頭櫃體材料粗糙            │
├──┼────────────────┤
│8   │沙發家具樣式老舊、餐桌簡易      │
├──┼────────────────┤
│9   │擺設飾品水平低落                │
└──┴────────────────┘
附表二:
┌──┬────────────────┐
│編號│施工瑕疵                        │
├──┼────────────────┤
│1   │天花板施工粗糙                  │
├──┼────────────────┤
│2   │電視牆面石材廉價                │
├──┼────────────────┤
│3   │地坪未施作使用原配建材          │
├──┼────────────────┤
│4   │玄關鞋櫃簡陋                    │
├──┼────────────────┤
│5   │餐廳吊燈樣式過時                │
├──┼────────────────┤
│6   │主臥室未作更衣室、背板樣式老舊  │
├──┼────────────────┤
│7   │次臥室櫃子木材材質次等          │
├──┼────────────────┤
│8   │沙發餐桌椅樣式老舊              │
├──┼────────────────┤
│9   │擺設飾品水平低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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