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3號原 告 詹淵溪 謝瑞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詹淵溪、謝瑞涼起訴主張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承攬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3 小段581-1 、582 、669 、669-1 、670 地號土地之「安康市場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下稱公營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因與訴外人天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公營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天羽公司施作,天羽公司復於104 年5 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因而對天羽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113,500 元,天羽公司亦對被告有債權2,113,500 元,因天羽公司怠於請求被告為給付,原告因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天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天羽公司2,1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嗣經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於106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為由,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天羽公司2,1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 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承攬公營住宅新建工程,並與天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天羽公司施作。天羽公司於104 年5 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計算單位為「工」,每工以3,000 元計價。惟天羽公司自104 年12月4 日起即積欠工資,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天羽公司尚積欠104 年12月4 日至15日、104 年12月19日至29日、104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 月5 日各804,000 元、468,000 元、819,000 元之工程款,其中詹淵溪部分為1,859,700 元、謝瑞涼部分為253,800 元,合計2,113,500 元。 (二)天羽公司本應於105 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然天羽公司迭經催告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遲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予天羽公司,天羽公司亦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2,113,5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天羽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13,500 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又系爭合約第8 條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得依該約定將天羽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直接撥交其下包、工班、工人或代其僱工完成未完之工程,是原告亦得依該第三人利益約款直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3,500 元本息。 (四)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天羽公司2,1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未證明其與天羽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天羽公司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天羽公司向原告請求,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原告與天羽公司間確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亦非僅由原告施作,原告未證明其對天羽公司有2,113,500 元之債權,即代位主張天羽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自非有據。況且,原告對天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屬金錢債權,就金錢債權之代位權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不得僅因原告向天羽公司求償發生困難,即認天羽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代位天羽公司對被告請求。因天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時有遲延工期及出工不足之情事,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發函請求其說明後續處理方式亦未獲置理,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33條之約定,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通知天羽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雖至105 年2 月5 日止,天羽公司得領取工程款為9,104,946 元,經被告給付6,379,354 元後,尚餘2,725,592 元。然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於天羽公司遭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天羽公司無條件放棄保留款及未請領之款項,故天羽公司已無權利向被告請領剩餘款項,原告自無從代位天羽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款項。 (三)退萬步言,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天羽公司而終止,被告尚得依系爭合約第33條之約定,請求按合約總價30%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12,399,480元(計算式:41331600 *0.3 =12399480)。又若認上開金額過高,則因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天羽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後,被告另將1 樓以上之鋼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築崎工程行續作而多支出工程款10,025,539元(每噸價差1587.5元* 剩餘施作數量6315.3噸=1002553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以之計算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又退步言,天羽公司所未完成之鋼筋工程尚有5951.08 公噸,被告將該部分重新發包予築崎工程行後,增加工程款9,447,340 元(每噸價差1587.5元* 剩餘施作數量5951.08 噸=9447339.5 )。被告爰以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對天羽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故天羽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原告代位請求,應屬無據。 (四)系爭合約第8 條係約定被告「得」將天羽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直接撥交其下包、工班、工人或代其僱工完成未完之工程,並未賦予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該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約款,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工程款。若認被告確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因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已載明將於法律程序完成後,將原應發給天羽公司之剩餘工程款辦理清算後,才能將結餘工程款發給原工班。故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起算。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承攬公營住宅新建工程,被告並與天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天羽公司施作,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94 頁反面)。 (二)被告以天羽公司積欠下包或雇用工人應得款項已超過15天以上,實已影響工地整體施工進度,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辦理後續未完之工程,及以天羽公司於承攬期間未能依約如實執行,時有遲延工期及出工不足之情事,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5條、第33條約定辦理為由,於105 年1 月27日函請天羽公司於同年月28日至被告安康工地工務所說明後續處理方式。嗣以天羽公司仍無回應為由,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告知天羽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3條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9條、第33條約定辦理後續事宜,且後續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成本,將由天羽公司之保留款及未請領之工程款支付,有被告105 年1 月27日臺中英才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105 年2 月5 日臺中英才郵局第00017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天羽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積欠工程款若干?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天羽公司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是否有據? (二)爭點二:被告是否有積欠天羽公司工程款?(含被告所為的抵銷抗辯) (三)爭點三:原告得否代位天羽公司向被告請求天羽公司之工程款? (四)爭點四: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天羽公司尚積欠詹淵溪1,859,700 元、謝瑞涼253,800 元,合計2,113,5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鋼筋出工表、木柵郵局第000048號存證信函、瑞助安康工務所陳紹魁105 年4 月25日承諾書、大紳有限公司吊車費用對帳明細單及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天羽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經被告發函請求說明後續處理方式,並經被告於同年2 月5 日發函終止,且經原告於同年2 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又經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出具文書承諾將於天羽公司工程款清算完畢後將結餘工程款發給原工班等事證,再參酌原告陳明在天羽公司離場前,地下5 層至地下2 層之工程款是由天羽公司付款,地下一層頂版則是由被告監督付款,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天羽公司負責人已於105 年1 月21日出國迄今未回而無法送達等情狀,可認天羽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2,113,500 元及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對天羽公司有債權及天羽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然參以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得因天羽公司遲不給付工程款予下包等情形時,可由被告監督付款予下包、工班,及被告確有依上開約定監督付款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天羽公司此事(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25日以書面承諾將以天羽公司剩餘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工班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訴訟前並不否認天羽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臨訟否認,為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其對天羽公司有債權,且天羽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等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天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在被告為抵銷抗辯前,被告尚積欠天羽公司工程款2,725,592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天羽公司另得對被告請求吊車費用214,700 元,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二)次查,系爭合約第33條約定:。。。如有下列前四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並請求乙方(即天羽公司)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金額,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無故曠工,或未完工,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是被告自得因天羽公司進度遲延而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查,被告抗辯因天羽公司給付遲延,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發函請求其說明後續處理方式亦未獲置理,經被告於同年2 月5 日依系爭合約第33條發函通知天羽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中英才郵局第000109號、第00017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反面),堪信為真。原告固否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法性,惟原告已陳明天羽公司自104 年12月4 日起即積欠工程款,天羽公司雖應允於105 年1 月10日發放先前積欠之工程款卻避不見面,係被告要求原告工班繼續施作至105 年農曆年後,被告雖已給付其要求原告工班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天羽公司欠款部分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天羽公司確已離場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堪認被告抗辯天羽公司有給付遲延一事為真。原告又否認被告對天羽公司之終止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然依系爭合約第37條之約定,在天羽公司未以書面通知變更住址前,書面送達應以合約記載之地址為送達地址,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遭致退回時,以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僅需向系爭合約記載之天羽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2 月6 日送達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天羽公司地址,並經天羽公司人員收受,是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當已合法生效。 (四)再查,被告固以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抗辯天羽公司之未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均已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拋棄,否認原告得代位天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查,被告於天羽公司離場後,為避免工期延誤,因而以監督付款方式請求原告繼續施作,並於105 年4 月25日以書面承諾,於法律程序完成後,會將應發給天羽公司之剩餘工程款發給原告等事實,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可查。是被告既已對原告為上開付款承諾,自不得再執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抗辯天羽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均已拋棄,方與誠信原則相符。從而,被告以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代位天羽公司行使工程款請求權,為不可採。 (五)末查,被告辯稱因天羽公司遲延給付而遭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3條請求以合約總價30% 計算之損害賠償12,339,480元(41331600*0.3=12339480),且被告為完成天羽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將系爭工程剩餘部分發包予築崎工程行續作而多支出工程款9,447,340 元(每噸價差1587.5元* 剩餘施作數量5951.08 噸=9447339.5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被告與築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94 頁反面、第203-227 頁反面)。原告則主張應以重行發包所增加之成本來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因天羽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並以較高之金額發包予第三人,衡情當會因此受有損害。至於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系爭合約第33條之約定,如損害不易證明,固應依合約總價30% 計算其損害金額。惟原告既認應以被告重行發包之價差9,447,340 元計算損害,且上開價差即已超過天羽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2,725,592 元,則本件以價差9,447,340 元計算被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33條之約定,請求天羽公司賠償9,447,340 元,並以之與天羽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從而,天羽公司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原為2,725,592 元,惟經被告以其依系爭合約第33條所得請求之9,447,340 元為抵銷後,天羽公司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爭點四之判斷: 查天羽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天羽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113,500 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或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依系爭合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天羽公司剩餘工程款2,113,500 元,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向天羽公司給付2,113,500 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或給付原告2,113,5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