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2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龍穴酒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演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得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榮元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喬宇律師
邱煒翔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並當庭聲明就被告未施作及施作未符合契約約定,請求退還溢領工程款4,934,405元部分,其中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266-273頁)所列項次一-3、二-2、四-21、四-27、四-28、五-3、十一-2、十一-3、十一-4、十一-5、追加項次㈠-8、㈢-17、㈣-18、㈣-21、㈣-23、㈣-24、㈤-31、㈤-33等18個項目,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惟被告已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107年9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上開書狀並聲明追加,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更將拖延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所為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