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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
    劉和唐、張瑞峰

  • 原告
    山水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6號原   告 山水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唐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包工程合約書第12.1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背面)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訂兩份分包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臺北體育文化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 巨蛋棟水電工程」、「商場棟水電工程」中「油脂截留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承包,系爭契約第5.1 條約定本合約送審通過後,(被告)始給付定金30%現金票,(被告)給付定金同時,乙方(原告)應提繳相對保證用定存單或銀行保證函,且於全數貨品抵達現場時,解除50%相對保證,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交付兩張相對保證用定存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2,415 元、2,067,745 元,且於104 年10月15日出貨,被告於翌日簽收貨物,應依前開約定解除50%相對保證、應以現金或更換定存單方式返還前揭相對保證50%款項(前開數額加計之50%為1,675,080 元),被告卻藉口推託不還,爰依前揭約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就支付命令異議辯稱:被告傾全力投注大巨蛋工程,然上包遠雄營造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已逾1 年,遠雄公司表示大巨蛋案停工期間,停止各業者每期例行工程款請領程序,已進場之材料設備亦不得搬離,故被告無法收取應得工程款,已進場之材料設備亦無法動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定存單明細、出貨單簽收聯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2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所敘及被告與其上包遠雄公司間事宜,為被告與遠雄公司間承攬契約問題,與原告無涉,無從影響雙方承攬契約關係,或影響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5.1 條約定請求被告解除50%相對保證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言,均非可取,被告仍應依約負解除保證責任。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揭約定,於貨品抵達現場後,解除50%相對保證,給付前揭定存單加計數額之50%1,675,080 元【計算式:(1,282,415 +2,067,745 )50%=1,675,08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支付命令係105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營業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08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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