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9號原 告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義欽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變更為沈華養,其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陳報狀、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本院卷㈥第136至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56,221元工程款,及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利率之聲明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營產中心)之「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下稱C線 工程),將其中空壓設備及管路系統工程(下稱空壓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另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第202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下稱B線工程),由原告供應中石材料。B 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C線工程則係於103年10月8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原告 就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尚有8,61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就B線工程之中石材料尚有1,246,221元之材料款未領取,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領工程款 9,856,221元(8,610,000+1,246,221=9,856,221)。 ㈡、原告對被告於本件主張應扣款之費用,意見如附表一所示。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6,221元,及自104年8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另將B、C線工程中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程」、「油漆工程」及「停車場及地坪工程」等四項工作發包予原告,加計原告請求之9,856,221元,尚有26,717,033元(計算式:15,239,519+11,477,514)(見本院卷㈠第56頁),然原告完成之工 作有多處瑕疵須進行修繕,被告為免損害擴大多次與原告協商,並發函催告修繕,均未獲回應,故由被告自行修繕瑕疵、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共計24,844,801元(詳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本件至多僅得請領1,872,232 元(計算式:26,717,033-24,844,801=1, 872,232)。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83頁反面、卷㈥第142頁反面,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承攬營產中心之C線工程,將其中空壓工程委由原告施 作;被告另承攬營產中心之B線工程,由原告供應中石材料 (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之報價單、B線工程塊石數量爭議 表)。 ㈡、原告就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尚有8,61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就B線工程之中石材料尚有1,246,221元之材料款未領取(見本院卷三第38頁)。 ㈢、B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C線工程則係於103年10月8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至 33頁之營產中心105年9月9日備北工營字第1050004614號函 及所檢附之完工驗收資料)。 ㈣、原告不爭執B線工程被告可扣金額1,872,239元、C線工程可 扣金額1,677,969元(見本院卷四第16、25至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著有明 文。 ⒉查,B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C線工程則係於103年10月8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且原告就C線 工程之空壓工程尚有8,61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就B線工程之中石材料尚有1,246,221元之材料款未領取,均為兩造 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欄㈡、㈢所示,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報酬,及B線工程中石材料之材料款,共計9,856,221元(計算式:8,610,000+1,246,221=9,856,221),為有理由。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就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B線工程之中石材料尚處於議價程序,未定有契約,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育泰亦證稱:(原告請求卵礫石及空壓機設備等兩項工程,當時為何未簽訂契約?)因為當時還在議約當中,尚未簽約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查,證人蔡育泰證稱:(問:有無針對卵礫石及空壓機設備等兩項工程內容與原告召開協調會?協調內容為何?)業主在驗收時,有針對空壓機的缺失,我們有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來處理,但是原告沒有來,只好直接與供給材料的廠商霖政來處理,後來隔了一、兩年有在我們公司開協調會,當時原告與霖政都有到場,因為原告已經處理好與霖政公司間的付款問題,故原告有來,是來請求我們給付工程款。我們公司的李文正協理說如果有簽訂合約的話,就會給付款項,但是當時採發人員未到場,所以要給付多少沒有定論,後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1反面至122頁),另證人即霖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政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負責人葉國霖證稱:(問:被告是否有約你及原告到被告公司召開有關空壓設備及管線工程支付工程款協調會?會中的決議是如何?)有開協調會,有談到原告公司有收到被告的款項,一定要把尾款給付給我們,當時原告公司也有說好。(問:原告所指協調會議是否為兩造間的議價程序?是何時召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現場有好多人在那裡,沒有議價,我只是去要貨款而已,當時被告有說要完成驗收手續,我本來不想理會,但是也配合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及其反面頁),揆諸上揭證人證詞,倘兩造間未就空壓工程、中石材料之施作數量、單價等達成合意,原告豈會就空壓機設備委由霖政公司施作,並召開協調會商討付款問題;再細繹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抬頭名稱為「空壓機設備及管線系統工程款支付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並載「本案依採發程序辦理申辦,並由家浩公司負責保固維修支付霖政公司相關費用」等語,又被告南港工務所於104年8月20日寄送予原告之備忘錄,主旨亦載明「檢送104年8月18日於總公司召開卵礫石材料、空壓機設備及管線系統工程款支付會議紀錄乙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33頁),果若 兩造就上開工程未達成合意,又豈有工程款支付之會議召開,至兩造尚未簽立契約,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採發程序之作業辦理,無礙於兩造就上開工程之契約成立。更何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作之空壓工程、中石材料未領工程款數額,未有爭議,詳如前述,並提出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作為抵銷(詳述如後),是被告前揭所辯,乃空言辯駁,委無足取。 ㈡、被告得否以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為抵銷之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另將B、C線工程中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程」、「油漆工程」及「停車場及地坪工程」等四項工作發包予原告,加計原告請求之9,856,221元,尚有26,717,033 元(計算式:15,239,519+11,477,514),然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多處瑕疵須進行修繕,被告為免損害擴大多次與原告協商,並發函催告修繕,均未獲回應,故由被告自行修繕瑕疵、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共計24,844,801元(詳附表一所示),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本件至多僅得請領1,872,232元(計算式:26,717,033-24,844,801=1,872,232)等語,是被告以附表一所載項目、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分論敘述如下。 ⒉關於被告抗辯B線工程扣款共計14,505,267元部分(詳附表 一之項次一所示): ⑴項次1代辦B線預壘基樁所需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用2,972,217元部分: ①揆之B線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第一次補充合 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記載:預壘基樁D=130cm,L=7.95m (單價264,518元/支)、D=150cm,L=8.25m(單價316,730元)、D=160cm,L=8.4m(單價360,114元),欄位「註」 部分,並記載各項單價均含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43頁),可知原告負有連工代料施作預壘基樁之義務。被告101年9月5日函文記載:「貴公司承作B線組裝廠房之預壘基樁工項均為連工帶料,惟配合現場施作,先行使用本公司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今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經與材料廠商確認後,預壘基樁之鋼筋材料使用數量為73.74噸,計1,597,878元,混凝土材料使用數量619.5M3,計1,232,805元,共計2,830,683元(未稅),該費用將由貴公司最近一期計價款中扣 抵」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2頁),原告就曾使用被告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並不否認(見附表一之項次一.1),是被告抗辯其得於B線工程內扣除本項材料費用2,972,217元(計算式:2,830,6831.05=2,972,217),堪信為真。 ②原告主張現場先前已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混凝土費用達3,397,863元,如要扣此款項,被告必須先支付原告上述代付 的混凝土款項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其於B線統包工程中代 被告支付混凝土明細表,記載代付大象混凝土費用共計3,397,863元,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應收 帳款對帳(見本院卷㈥第10、15、18頁),然前者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後者依文義則為大象公司請款單,並無任何付款憑證及與被告之協議書可憑,是原告主張現場先前已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混凝土費用達3,397,863元,未舉 證予以證明,自非可信。 ⑵項次2代辦熔裝廠房油漆工程76,015元部分: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執 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抗辯: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原告則否認本工項係屬B線工程之範圍,其無庸負擔本項費用等語。查: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躍森工程行、光輝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芯晟景觀有限公司、昌鼎企業社等訴外人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義務施作熔裝廠房油漆工作。 ②再者,依被告前揭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 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 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8頁),其文義應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非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 負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等語,顯非可憑。 ⑶項次3代辦C#8動力間及D廠房驗收缺失修繕工程1,091,095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091,095元,原告則否認本項瑕疵修 繕費用之合理性,主張至多為600,000元等語(見附表一之 項次一.3),是被告應就本項瑕疵修補費用之合理性予以舉證證明。查,被告固於103年10月30日發文表示:C#8動力間及D廠房初驗缺失,本所均分別通知限期進場改善,惟未蒙 配合。經本所代為雇工,委請專業廠商辦理... 原告應負擔1,176,540元(含稅及管銷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9頁),然 此乃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法證明本項瑕疵修繕費用之合理性。 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查,原 告就此部分,已於106年4月28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同意扣款600,000元,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經原告確認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3反面頁),嗣原告雖於106年8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二復為爭執,主張被告此項之扣款明顯過多,只同意扣款396,350元( 見本院卷㈥第5頁),原告既就被告此項抵銷之抗辯未予爭 執,復未舉證其先前自認有何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同意原告自認之撤銷,原告徒以被告扣款明顯過多為由,據以否認前所自認之上開事實,顯無足取。職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於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6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項次4代辦外牆抿石子色差修補工程297,864元部分: 原告同意負擔此項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為有理由。 ⑸項次5代辦B、C線廠房電動鐵捲門驗收修繕工程87,780元部分 : ①被告曾於104年5月7日函知原告B線工程之「鐵捲門工程」存有驗收缺失,經通知原告未派員進場處理,委請專業廠商進場施作,費用總計79,800元(含稅),加計10%之管銷費7980元後為87,780元(見本院卷㈤第84、85頁),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並不否認,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於 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79,8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加計10%管銷費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非有理。 ②原告主張因此工項原告現場已施作完成經被告現場工程師核可並送交監造及業主單位查驗通過,現場缺失項目絕大部分都是受外力破壞造成,不能全歸究於原告等語(見附表一之項次一.5)。然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驗僅為施工期間之抽驗,與驗收有別,且B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 收合格,由被告上揭函文所載,本項瑕疵係於驗收合格前所發現,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外力破壞造成,不能全歸究於原告,故其無庸全額負擔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非可採。⑹項次6代辦工區零星五金採購413,448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 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 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8頁),依文義可知前開存證信函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無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 負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自非有理。 ⑺項次7代辦欄杆工程143,399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抗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原告則主 張除三-1崗亭哨所不鏽鋼樓梯扶手15M外,其餘均不是原告 承攬施作且被告至今仍尚未支付該筆三-1崗亭哨所不鏽鋼樓梯扶手15M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張要扣款必須被告先行支付 工程未計價款,才同意扣款等語。查: ①依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之文義,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之採購合約明細表B線欄杆工程合計898,828元(見本院卷㈤第70頁),綜觀前開存證信函與採購明細表,可知本項工作性質與瑕疵修補有間,係用於完成欄杆工作,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②退步言,原告自承前開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之採購合約明細表B線欄杆工程合計898,828元,其中三-1崗亭哨所不鏽鋼樓梯扶手15M40,740元係為B線工程之範圍等語,原告固有義務施作崗亭哨所不鏽鋼樓梯扶手15M,然被告至多僅得請求原 告給付另行發包崗亭哨所不鏽鋼樓梯扶手予訴外人施作與兩造約定報酬之價差,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亦非有理。 ⑻項次8代辦熔組裝廠及雙拼庫辦公室、機房等廠房驗收缺失 修繕工程807,419元部分: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807,419元,原告則否認本項瑕疵修繕費用之合理性,主張至多為403,710元等語。查,被告104年6月16日函文記載(略以) :B線工程代辦熔組裝廠及雙拼庫辦公室、機房驗收缺失, 經發文通知原告未果,被告代為雇工改善,原告應負擔888,160元(含稅及管銷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8頁),然此為被 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法證明本項瑕疵修繕費用之合理性,原告既然同意扣款52,862元(見本院卷㈥第6頁),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 分之修繕費用52,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⑼項次9熔裝廠房泥作工程683,235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抗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則否認本 工項係屬B線工程之範圍,其無庸負擔本項費用等語。查: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躍森工程行、光輝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芯晟景觀有限公司、昌鼎企業社等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義務施作熔裝廠房泥作工程。 ②再者,考諸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 、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 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已如前述。依文義,此存證信函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無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前開瑕疵修 補費用,自屬無理。 ⑽項次10景觀植栽工程366,151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抗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否認本工 項係屬B線工程之範圍,其無庸負擔本項費用等語。查: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躍森工程行、光輝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芯晟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芯晟公司)、昌鼎企業社等訴外人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義務施作景觀植栽工程。 ②再者,被告所提催告瑕疵修補文件即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已如前述。依文義可知前開存證信函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非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前 開瑕疵修補費用,顯屬無稽。 (11)項次11B線廠區明溝修復及新增排水溝施作工程688,695元部分: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躍森工程行、光輝公司、芯晟公司、昌鼎企業社等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義務施作B線廠區明溝修復及新 增排水溝施作工程。 ②再者,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 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按施 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已如前述。依其文義乃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無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不足 可取。 (12)項次12彈藥庫斜坡道結構工程97,650元部分: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躍森工程行、光輝公司、芯晟公司、昌鼎企業社等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義務施作彈藥庫斜坡道結構工程。 ②再者,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修繕費用,然被告所提之 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 ,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 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已如前述,依文義乃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無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 辯原告應負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自非可憑。 (13)項次13代辦400T水塔㈡防水施做工程90,300元部分: 被告執106年6月16日函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 應負擔本項修繕費用,原告則否認有義務施作400T水塔㈡防水施做工程等語。查,被告106年6月16日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400T水塔㈠防水工程,本所代為僱工清運事業廢棄物費用支付案,請查照。說明:旨揭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照片),本所代為僱工,委請專業廠商進場清理,費用總計99,330元(含稅及管銷費)。」等語,其附件照片抬頭記載400T水塔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㈤第100至103頁),是被告雖曾函知原告清理統包400T水塔㈡防水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共計花費99,330元,然前開函文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400T 水 塔㈡防水工程之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 告應負擔本項修繕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14)項次14代辦B、C線廠房屋頂隔熱磚保固修繕工程26,775元部分: 原告同意負擔部分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為有理由。 (15)項次15債權讓與協議書664,033元部分: ①被告執訴外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抗辯其對原告有664,033元之債權,原告則主張就B線工程而言,安銓公司對其僅有500,000元之債權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安銓公司固然曾將其對原告之B、C線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然原告對於數額有所爭執,被告自應就讓與之債權數額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與安銓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固記載B、C線廠房整建工程金屬門工程契約書,安銓與原告間之合約(包括組裝廠房、熔裝廠房)、安銓已施作部分工程但原告未支付工程款金額(B線:378,368元、C線:1,400,367元)及已估驗計價 之保留款656,262元共計2,434,997元(未稅),均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頁),然原告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表 達計算金額有誤乙情(見本院卷㈥第25頁),是本院至多僅能依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認定被告與安銓公司間存有讓與對原告之債權事實,但難遽認安銓公司就B線工程部分對原告 確存有664,033元之債權,惟原告就此自認債權金額為500,000元(見附表一之項次一.15),是被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原告應負擔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16)項次16代辦彈庫㈠卵礫石採購106,502元部分: 被告執104年8月18日函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 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否認應負擔本項費用等語。惟被告104年8月18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軍備局第二○二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代辦彈庫㈠卵礫石採購 之扣款117,152元事宜,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本 案材料代扣款計161T*630元*1.05*1.1=117,152元(含5%稅及10%管銷費),擬由家浩公司提名旭宏營造有限公司辦理 彈庫㈠卵礫石採購合約計價款中扣沖,以符合代辦合約精神。隨函檢附家浩及遠成雙方簽認表及代辦彈庫㈠卵礫石採購合約、計價單影本乙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7頁), 由此可悉本項費用係屬代原告採購卵礫石材料之費用共計117,152元,性質係屬材料採購費用,與工作瑕疵修補費用有 別,是被告援引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 疵修補之費用,並非可憑。 (17)項次17現場點工修繕費用1,690,248元部分: 被告執自製之代辦扣款明細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 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則否認應負擔本項費用等語。揆之被告所提代辦扣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各項缺失代為施作扣款費用(見本院卷㈤第122頁),然此為被告自行 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實難以此遽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確存有前開明細表所載之瑕疵,且未見被告定期限命原告進場修繕,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 為無理由。 (18)項次18業主工安扣罰6,400元部分: 被告執被證2,抗辯依合約,原告應負擔業主工安扣罰之6,4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證2為兩造簽訂之各項契 約,未見業主工安扣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43至55頁),是被告空言為上揭抗辯,顯屬無稽。 (19)項次19丸彰法務支付費用490,330元部分: ①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丸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彰公司)與原告達成調解確認原告對丸彰公司存有50萬之債權,丸彰公司執該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原告對被告B、C線工程款債權在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丸彰公司遂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北簡字第6623號判決認 定原告對被告存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遂依前開執行名義將490,330元給付予丸彰公司等節,有本院104年度北簡第6623號判決、收據、本院104年度司執甲字第8982號、104年度司執甲第50925號、本院105年度司執甲字第29010號執 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195頁),原告就此事實不予爭執,是足認原告對被告B、C線工程款債權在490,330元範圍內,因被告向丸彰公司清償而消滅。 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若他方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 為同時履行抗辯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鐵板,因使用不慎遺失,造成原告理賠丸彰公司,故被告應先付清鐵板租金及遺失賠償金,始得於工程款內扣除此筆費用等語。惟經本院就此函詢丸彰公司,丸彰公司函覆(略以):原告向本公司租借鋪路鐵板,計有103年2月24日至3月15日租金未給 付及數片鐵板遺失...。本公司後於103年8月向鈞院聲請調 解,請求原告給付前述款項,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 1056號調解案調解成立,本公司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額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故本院難依此遽認被告對於原告存有鐵板租金及遺失賠償金之債務,況被告並非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而係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向丸彰公司清償而對原告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鐵板,因使用不慎遺失,造成原告理賠丸彰公司,故被告應先付清鐵板租金及遺失賠償金,始得於工程款內扣除此筆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意,顯屬無稽。 (20)項次20法務訴訟代辦費用扣款173,250元部分: ①被告依兩造契約第36條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法務訴訟費用173,250元(含稅,計算式:1.05×【3×5,000元+150,000 元】=173,250元)等語。按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 )第36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有義務自行協商與第三人間之任何爭議或糾紛,如因乙方未能妥善處理致令法院對甲方寄發扣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等執行命令,每次乙 方應補償甲方管理作業成本五千元整,並由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扣抵之。2.因乙方與第三人間之爭議或糾紛,導致甲方遭第三人起訴,每審級乙方應給付律師費用十五萬元,並由乙方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加以扣抵。…。」(見本院卷㈠第55頁)查,被告因原告與丸彰公司間糾紛而收受三次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依上揭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管理作業成本15,000元( 計算式:5,000X3=15,000),且此屬補償損失之性質,應不得加計營業稅。至被告遭丸彰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部分,固有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判決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然依上開約定,係由原告給付被告律師費用,然被告自承並無聘請律師一情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既無此損失,是被告自無由向原告請 求150,000元之律師費用。 ②原告主張前開訴訟之發生係因被告不給付原告款項及鐵板遺失損失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本應自行與丸彰公司妥善履約,並依前開約定避免丸彰公司向被告求償,故即便認被告不給付原告款項及鐵板遺失損失等情為真,與丸彰公司向被告求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21)項次21利息費用3,472,761元部分: ①被告執原告同意書,抗辯原告應負擔預支工程款之利息3,472,761元,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每月向業主申請工程計 價款,導致原告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被告卻又以此為由向原告要求扣罰利息費用,實在無理蠻橫等語。查,B、C線工程合約約定:「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乙方合約價金30%預付款,且乙方必須提出相對 保證,之後每月得估驗計價壹次,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95%,其餘5%留作保留款,於業主正驗合格及辦妥結算 手續後轉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見本 院卷㈥第36、37頁),是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 一次,當次估驗款應俟業主核可後14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次查,原告101年7月4日至103年3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 記載(略以):「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南港工務所軍備局202 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合約規定付款方式為業主入款後14天即期票,不納入集中支付,本公司因資金調度需求,陳請貴公司辦理本期計價提前付款,本公司同意以年息18%計算提前支付之利息及手 續費525元,併於計價款內扣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3頁至166頁),惟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 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當次估驗款應俟業主核可後14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故依契約目的,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業主無法順利核准當期估驗款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提前給付估驗款,惟應負擔被告撥款至業主撥款後14天之利息。 ②揆諸營產中心曾於101年6月18日函請被告確實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並提升正確率及速度,避免影響計價請款權益(見本院卷㈥第39頁);營產中心與被告第18次工作檢討會議記載:請被告依規定按月提送計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2頁);營產中心與被告101年12月1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記載 :「針對估驗計價作業緩慢乙節,中華工程表示自101年12 月10日起,每週補送1個月份之計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45頁);被告與營產中心102年3月29日協調會記載:「B 線後續計價作業管制表:第10期(102.1.1-102.1.31,統包商預定於102年4月9日提送,第11期(102.2.1-102.2.28 ),統包商預定於102年4月23日提送。C線後續計價作業管制 表:第10期(102.1.1-102.1.31)統包商預定102年4月9日 提送,第11期(102.2.1-102.2.28)統包商預定4月23日提 送。」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9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備忘錄記載:「B、C線第11期計價(102年2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2期計價(102年3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102年4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2期計價(102年3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102年4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 102年5月份計價)延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3頁);被告與營產中心102年8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計價作業仍有延宕(統包商提送及監造審查),為因應後續中研院預算不足情形,請統包商及專管單位採優先處理方式加速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實存有遲延提送營產中心估驗計價之情。 ③再參被告所提之本件估驗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之計算表尚未扣息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由附表二以觀,營產中心撥款予被告之日期均晚於業主應計價日期有數月之久,而被告存有遲延提送業主估驗計價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送之估驗計價資料存有遲延或不足之情,故難認如附表二所載業主撥款予被告之日期,均晚於業主應計價日期有數月之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依原告前揭同意書,抗辯原告應負擔估驗款利息3,472,761元,顯非 可採。 (22)項次22利息手續費2,1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估驗款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利息手續費2,100元,亦無理由。 (23)從而,被告就B線工程得扣款部分共計5,042,828元(詳附表一所示)。 ⒊關於被告抗辯C線工程扣款共計10,339,534元部分(詳附表 一之項次二所示): ⑴項次1代辦C線預壘基樁所需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用4,046,250元部分: ①C線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記載 :預壘基樁D=60cm,L=10.9m(單價161,854元/支)、D= 80cm,L=11.2m(單價220,775元),單價含材料,並於「註」欄上記載各項單價均含各項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3 、194頁),可知原告負有連工代料施作預壘基樁之義務。 被告101年9月5日函文記載:「貴公司承作C線勤務中心及807庫之預壘基樁工項均為連工帶料,惟配合現場施作,先行 使用本公司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今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經與材料廠商確認後,預壘基樁之鋼筋材料使用數量為105.85噸,計2,291,421元,混凝土材料使用數量785M3,計1,562,150元,共計3,853,571元(未稅),該費用將由貴公司最近一期計價款中扣抵」(見本院卷㈤第198頁),原告就曾使用 被告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並不否認(見附表一之項次二、1所 示),是被告抗辯其得於C線工程內扣除本項材料費用4,046,250元(計算式:3,853,571元1.05=4,046,250元),堪信為真。 ②原告主張現場先前已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混凝土費用達4,480,938元,如要扣此款項,被告必須先支付原告上述代付 的混凝土款項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家浩工程於軍備局202廠C線統包工程中代中華工程支付混凝土明細表記載代付大象混凝土費用共計4,480,983元,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收帳對帳單(見本院卷㈥第10、15、18頁),前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後者依文義僅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告並未檢附無任何付款憑證及與被告之協議書,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有理。 ⑵項次2代辦鋼棚基礎及鋪面復舊工程1,079,925元部分: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躍森工程行、光輝公司、芯晟公司、昌鼎企業社等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206至21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鋼棚基礎及鋪面復舊工程工作。 ②再者,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 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按施 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如前,依文義乃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無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被告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尚屬無理。 ⑶項次3代辦工區零星五金採購120,708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 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 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依文義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未為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亦非可憑。 ⑷項次4代辦舊有化糞池損壞修繕及內部清潔工程144,900元部分: 被告執證人蔡育泰證詞,抗辯原告於施工時損壞舊有化糞池,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19、31條約定,應負擔修繕及內部清潔工程144,900元等語。按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19、31條 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或他人之權益者,乙方(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之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內扣抵之。」(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及54頁反面),查: ①證人蔡育泰證稱:系爭工程當時我擔任施工站的站長...。 (問:C線中代辦舊有化糞池損害修繕,原告有無施作?修繕之後內部清潔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這個部分,原告的協力商在整地時有弄壞化糞池,影響使用,所以請原告來修繕,這是工程慣例。原告有修繕,並有付款。內部清潔的部分,是我們做的。化糞池相鄰的部分是管制室,內部的裝修是屬於原告施作的範圍,故我們認為此清潔部分應該也是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未做完的部分由我們僱工代辦,我們都有發函先請原告施作,但是原告未進場,我們所花的費用由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1、12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施工時,曾弄壞化糞池,然原告已有修繕並付款。 ②細繹被告所提之103年6月23日予原告之函文資料,僅附有化糞池缺失照片(見本院卷㈤第221、222頁),未見相關修繕支付憑證,而原告於施工時,曾弄壞化糞池,但原告已有修繕並付款,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修繕化糞池並付款,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修繕化糞池費用之憑證,是被告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19、31條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等語,非屬有理。 ⑸項次5代辦崁壁式不銹鋼樓梯扶手、護籠爬梯及樓版封口工 程85,575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整理不爭執事項後,同意本項被告得於本件請求報酬內扣款(見本院卷㈥第8頁)。 ⑹項次6代辦熔、組裝廠房廁所搗擺及小便斗隔屏工程5,880元部分: 被告執103年7月11日予原告之函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則以非屬C線工 程之承作範圍予以否認。查: ①被告103年7月11日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本所代購及安裝廁所搗擺置物架費用支付案,請查照。說明:旨揭工程-廁所搗擺置 物架,依工程合約屬貴公司應施作範疇。惟未循序完成安裝,由本所代購料件完成施作,數量、金額,詳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頁),然該函所附附件即採購合約明 細表,其上固記載折合式置物架69組共計19,803元(見本院卷㈤第240頁),然此並無兩造用印,是難認搗擺及小便斗 隔屏工程係屬C線工程之承作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 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②再者,由被告103年7月11日函文之文義,未見被告曾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廁所搗擺置物架安裝,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亦非可憑。 ⑺項次7代辦B、C線廠房屋頂隔熱磚保固修繕工程(C線)106,281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整理不爭執事項後,同意本項被告得於本件請求報酬內扣款(見本院卷㈥第8頁)。 ⑻項次8代辦鐵捲門修繕工程576,450元部分: 被告執南港昆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原告則主張本項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原告均依兩造合約內容施作等語。查,被告南港昆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記載:「說明:貴公司承攬鐵捲門工程,無法解決防爆區鐵捲門防爆問題,本工程工期將屆,將導致工程逾期遭鉅額罰款。…為避免本工程因防爆馬達等級不符無法解決,導致本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本公司將依據補充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收回自辦,爾後所 產生之差價,由貴公司負責,並於貴公司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3、246頁),可知被告係抗辯原告所完成之馬達無防爆功能,然被告並未提出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所完成之鐵捲門馬達須有防爆功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鐵捲門馬達存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抗辯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自非有理。 ⑼項次9代辦C線全區驗收缺失修繕工程603,473元部分: 被告執103年8月25日予原告之函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原告則主張前開函文附件所載工項僅木作扶手油漆屬原告施作範圍,所以同意扣款61,110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頁)。查,被告103年8月25 日函文記載:「旨揭工程103年6月17日初驗,缺失改善期間至103年7月19日,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派員進場處理。是以,本所代為僱工,委請專業廠商進廠施作(如附件),費用總計663,820元(含稅及管銷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7、248頁),其隨函附件固然記載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603,473元,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法證明附件上之工項均屬兩造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61,11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則就此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⑽項次10債權讓與協議書1,892,714元部分: ①被告執訴外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抗辯原告對其有664,033元之債務,原告則主張就C線工程而言,安銓公司對其僅有1,571,688元之債權等語,是安銓公司固曾將原告所承作之B、C線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但應由被告就債權數額負舉證責任。 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安銓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固然記載就B、C線工程已施作部分但原告未支付工程款金額(B線:378,368元、C 線:1,400,367元)及已估驗計價之保留款656,262元共計2,434,997元(未稅),均債權讓與中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頁) ,惟此至多僅能依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認定被告與安銓公司間存有讓與對原告之債權事實,尚難遽認安銓公司就C線 工程部分對原告確存有1,892,714元之債權,惟原告就此自 認債權金額為1,571,688元(見附表一之項次二.9),是被 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1,571,6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1)項次11現場點工修繕費用523,725元部分: 被告執自製之代辦扣款明細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 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之代辦扣款明細表其上雖記載各項缺失代為施作扣款費用(見本院卷㈤第122頁),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 表,本院礙難遽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確存有前開明細表所載之瑕疵,且未見被告定期限命原告進場修繕,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12)項次12代辦初驗缺失(機電部分)修繕工程176,738元部分: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原告 固同意扣款,但主張被告必須先付清空壓設備及管線系統工 程費用等語。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報 酬8,61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承應負擔 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 負擔本項費用,自為有理。 (13)項次13利息費用974,815元部分: ①被告執原告同意書抗辯原告應負擔預支工程款之利息974,815元,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每月向業主申請工程計價款 ,導致原告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被告卻又以此為由向原告要求扣罰利息費用,實在無理蠻橫等語。揆之B、C線工程合約約定:「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甲方先行支付乙方合約價金30%預付款,且乙方必須提出相對保證,之後每月 得估驗計價壹次,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95%,其餘5%留作保留款,於業主正驗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後轉為保固 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 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見本院卷㈥第36、 37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當次 估驗款應俟業主核可後14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原告101年7月4日至103年3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略以:「本公 司承攬貴公司南港工務所軍備局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合約規定付款方式為 業主入帳後14天即期票,不納入集中支付,本公司因資金調度需求,陳請貴公司辦理本期計價提前付款,本公司同意以年息18%計算提前支付之利息及手續費525元(含稅),併於計價款內扣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3頁至166頁),惟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如前所述,而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當次估驗款應俟業主核可後14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故依契約目的,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業主無法順利核准當期估驗款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提前給付估驗款,惟應負擔被告撥款至業主撥款後14天之利息。 ②觀諸業主曾於101年6月18日函請被告確實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並提升正確率及速度,避免影響計價請款權益(見本院卷㈥第39頁);業主與被告第18次工作檢討會議記載請被告依規定按月提送計價資料(見本院卷㈥第42頁);業主與被告101年12月1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記載:「針對估驗計價作 業緩慢乙節,中華工程表示自101年12月10日起,每週補送1個月份之計價單」(見本院卷㈥第45頁);被告與業主102 年3月29日協調會記載「B線後續計價作業管制表:第10期(102.1.1-102.1.31,統包商預定於102年4月9日提送,第11 期(102.2.1-102.2.28),統包商預定於102年4月23日提送。C線後續計價作業管制表:第10期(102.1.1-102.1.31) 統包商預定102年4月9日提送,第11期(102.2.1-102.2.28 )統包商預定4月23日提送。」(見本院卷㈥第49頁);系爭工程監造出具之備忘錄記載:「B、C線第11期計價(102 年2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2期計價(102年3月份計價 )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102年4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2期計價(102年3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102年4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102年5月份計價)延宕」(見本院卷㈥第52、53頁);被告與業主102 年8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計價作業仍有延宕(統包商提 送及監造審查),為因應後續中研院預算不足情形,請統包商及專管單位採優先處理方式加速辦理。」(見本院卷㈥第58頁)等情,可悉被告存有遲延提送業主估驗計價之事實。③再參被告所提之本件估驗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之計算表尚未扣息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由附表二以觀,營產中心撥款予被告之日期均晚於業主應計價日期有數月之久,而被告存有遲延提送業主估驗計價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送之估驗計價資料存有遲延或不足之情,故難認如附表二所載業主撥款予被告之日期,均晚於業主應計價日期有數月之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依原告前揭同意書,抗辯原告應負擔估驗款利息974,815元,顯非可 採。 (14)項次14利息手續費2,1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估驗款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利息手續費2,100元,亦無理由。 (15)故而,被告就C線工程得扣款部分共計6,047,642元(詳判決附表一)。 ⒋綜此,被告既自承原告就B、C線工程加計本件原告請求之 9,856,221元後,共有26,717,033元(計算式:15,239,519 +11,477,514)未請領,而被告就B線工程存有5,042,828元及C線工程6,047,642元得為扣款,是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仍有15,626,563元(計算式:26,717,033-5,042,828-6,047,642=15,626,563)之工程款債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僅得請求1,872,232元,自非可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B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C線工程則係於103年10月8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嗣原告曾於104年8月5日函請被告文到後5日給付C線工程空壓設備 及管路系統工程款8,610,000元,有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38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是以,原告請求8,610,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算本 件遲延利息,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1,246,221元部分,未見於上開 存證信函中催告被告給付,故應自催告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6,221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6,221元,及其中8,610,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246,221元,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