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4號原 告 賀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台北利境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簽訂「內湖賀公館-住宅基礎工程案」 合約(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一階段之基礎工程(水電、泥作等,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工期自10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工程總價為9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分期給付完畢。兩造復於104年9月25日簽訂「內湖賀公館-住宅工程裝修案」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由被告承作該屋第二階段裝修工程(木作、油漆等,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期自10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工程總價為31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支付前三期款項共 計279萬元,其中第2、3期款項係依訴外人曹亨(被告現場 負責人兼董事)指示以匯款方式轉入其個人帳戶。然系爭裝修工程並未於104年12月30日前完工,並存有諸多未施作及 重大瑕疵,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董事蔡孟庭(被告實際負責人)、曹亨雖於105年1月6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由曹 亨列出工程瑕疵及未完工事項,並承諾儘速收尾完工,惟經原告於105年1月中旬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已委棄工地將工班撤離。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諸多未完工或施工不當之瑕疵,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進場修補及完成裝修工程,並於被告以簡訊表達拒絕修補之意思後,再於105年3月10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將自行修補瑕疵及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詳附表2所示)。 ㈡因被告未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04年12月30日 完工及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 。則自約定完工之次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依法解除 (終止)契約日即105年3月10日止,應計遲延違約金為21萬7000元(3,100元×70天=217,000元)。 ㈢因系裝修工程遲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居住,被告在原告數度催告後拒絕修補,顯有故意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度日,受有三個月(105 年1月至3月)房租共計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因被告無故委棄工程,徒留諸多瑕疵而不理,事後又拒絕為自己行為負責,除造成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外,亦加深遷入遷出之不便,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為獸醫師,已自行開立獸醫診所執業多年,母親90多歲高齡行動不便,本期透過裝修工程有個完善舒適的家,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目前全家有家歸不得,徒有房屋卻無法使用,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往來之自由,精神痛苦萬分,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爰依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基礎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原告並已付清尾款,並無任何爭議。曹亨係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協議後,申請離職並 退出股東身份,並與黑門空間設計公司搭配向被告表示系爭裝修工程由其個人承接,並通知原告由其個人接手後續工程,故系爭裝修工程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確有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予被告,惟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卻將工程款項匯至曹亨個人戶頭,不願匯款予被告,經被告屢次催款仍未付款,因原告已先違背契約,被告在未收到款項自無法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又曹亨離職後,原告仍持續匯款給曹亨,曹亨並拿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與原告簽約,是原告早已知悉曹亨已離職,與被告已無關係,並知悉系爭裝修工程由曹亨繼續承接,而匯款予曹亨。系爭裝修工程於104年12月底完工 ,因曹亨向原告多收一筆款項,原告乃於105年1月間請被告協商曹亨退款,被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協調原告與曹亨間之糾紛,嗣經105年1月6日協調後確認曹亨應收尾之項目, 並經原告與曹亨協議,由原告先支付一半的尾款,曹亨即進場收尾,收尾完成後再由原告支付另一半尾款,然原告嗣後反悔,不讓曹亨進場收尾,亦未支付尾款。系爭基礎工程施工內容係以報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主,可分為拆除工程、水電配管燈光安裝(不含衛浴設備及燈具設備,衛浴設備係原告自購,至燈具設備則在系爭裝修工程報價單內)、泥作工程(不含磁磚,磁磚係原告自購),被告係依約定圖面及報價內容施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與約定之施工內容無關,非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其長期的日常飲食及生活作息等相關,其將精神狀況推卸給被告,實無理由。況本件係因原告不顧雙方合約背信,又不讓曹亨進場收尾所致,實與被告無關。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簽訂系爭基礎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工程總價為9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基礎工程全部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有系爭基礎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20至24頁)。 ㈡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工期自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總價為310萬元,原告於104年10月1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9萬元為基礎工程尾款,31萬元為裝 修工程款)、10月5日匯款31萬元予被告、10月12日匯款31 萬元予被告、11月9日匯款45萬元予曹亨、11月25日匯款48 萬元予曹亨、12月3日匯款15萬元予曹亨、12月7日匯款30萬元予曹亨。而曹亨將其中90萬元匯給被告。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33至38、25至28頁)。 ㈢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105年2月24日被告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指稱原告違約,105年3月10日原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62至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諸多未完成及瑕疵之存在,且系爭裝修工程遲未完工,經其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其乃於105年3月10日解除(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 萬7,000元;依民法第227條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在外租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尚有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 萬7,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在外租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尚有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兩造係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0萬元,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裝修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33至38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屬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曹亨已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協議後,申請離 職並退出股東身份,並向被告表示系爭裝修工程由其個人承接,亦已通知原告由其個人接手後續工程,故系爭裝修工程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曹亨到庭具結證稱:「…於2015年11月19日,蔡孟廷向我表示以後要用被告公司名義跟我個人做平台合作,不再用股東方式合作。所以原告公館的裝修案從油漆及以後的工項都由我個人負責。」、「(問:你有無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表示要以平台合作的方式由你接手油漆及後續收尾工程?)有。原告也同意。」、「(問:可否說明你以個人名義接手本案工程所負責範圍?)當時跟蔡孟廷並沒有做清楚交接。於2015年11月19日時油漆工程進行到一半,我跟蔡孟廷的協議是後續還沒有施作的部分就由我全部完成,第三期款項及尾款就由我個人領取,並且支付給台北利境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來施作本案工程的下包商報酬。」、「(問:你在告知原告要由你接手本案工程時有無表示被告公司不負責繼續施作及收尾,而是由你個人完成本案工程?)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正反面),是被告與曹亨於104年11月19日協議以後施作 之工程,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曹亨個人間作平台合作,不再用股東方式合作,並將系爭裝修工程後續油漆及收尾工程交由曹亨負責施作,是被告與曹亨間之合作關係由股東合作關係,變更為被告直接將工程交由曹亨自行負責施作,由曹亨自行給付下包承商報酬由其自負盈虧,可認被告係將系爭裝修工程後續工程交由曹亨負責施作,是被告與曹亨係另成立一承攬契約關係,並未影響兩造間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就系爭裝修工程而言,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曹亨為次承攬人。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曹亨無涉,被告與曹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辯稱系爭裝修工程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裝修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曹亨承接施作,且直接將工程款匯款予曹亨,是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曹亨為次承攬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同意次承攬人施作後續工程,並未影響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又原告直接將工程款匯予次承攬人曹亨,亦僅能認屬縮短給付之方式,自難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已移轉予曹亨。故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不願匯款予被告,卻將工程款項匯至曹亨個人戶頭,經被告屢次催款仍未付款,因原告已先違背契約,被告在未收到款項自無法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已將系爭裝修工程之第一期簽約金93萬元匯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於104年11月9日及11月11日將第二期款93萬元匯予曹亨,惟曹亨復於將該第二期款93萬元匯予被告,業經證人曹亨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匯 款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於104年11月20日後,將 系爭裝修工程之後續工程以平台合作之方式交由曹亨施作,並由曹亨直接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7日將第三期款匯予曹亨,自合於被告與曹亨間之 協議,故被告辯稱其屢次催請原告付款,其仍未付款云云,自無可取。再者,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是縱原告有未按期付款予被告之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支付各期估驗款為由,而擅自停工拒絕繼續履約。故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各期款項,無法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曹亨已拿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與原告簽約,故系爭裝修工程後續工程及收尾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曹亨所提送予原告之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係廚具追加工程、衛浴五金追加工程、雜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依該報價 單所示,至多僅能認原告與曹亨間有另為成立上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與兩造間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範圍無關。故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存有瑕疵,經原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⒉經查,因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相關瑕疵之存在,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相關瑕疵,嗣105年2月24日被告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指稱原告違約,有上開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回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60至61頁),可認原告已催請被告進場辦理瑕疵修補工作,惟被告以原告先違約為由而拒絕辦理後續瑕疵修補工作,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⒊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於106年4月5日函請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6年9月11日函覆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復於106年11月30日函覆作成補充說明(下稱鑑定補充說明 )。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設計裝修人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指派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復憑藉其工程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作成鑑定報告書,是其所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金額,自得為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經本院就鑑定單位認定之瑕疵修補部分整理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本院復就被 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逐項判斷如附表2「本院認 定」欄位所示,則經計算瑕疵修補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4萬1,380元(詳如附表2)。則因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需支出14萬1,380元之修補費用,可認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 受有14萬1,38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38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為21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及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34、36頁),是若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則得依上開約定扣罰遲延違約金。 ⒉經查,證人曹亨已到庭證稱:104年12月30日系爭裝修工程 已完工,驗收是完工之後才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認系爭裝修工程業於104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105年1月6日日辦理驗收,是系爭裝修工程並無逾期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萬7,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在外租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裝修工程遲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居住,被告在原告數度催告後拒絕修補,顯有故意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度日,受有三個月(105年1月至3月)房租共計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經查,系爭裝修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受有三個月租屋租金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裝修工程存有重大瑕疵,致其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受有三個月租屋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諸多瑕疵,部分並非屬被告施工之瑕疵,已詳如附表2所示,又縱屬被告施工之瑕疵 者,所需修繕費用為14萬1,380 元,與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總工程金額400萬元相較(90萬元+310萬元=400萬元) ,尚非過高,復觀之原告所列瑕疵均屬收尾及輕微之瑕疵,尚難認有無法得以居住之情。另依兩造間105年2月6日之對 話訊息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6頁),原告於現場尚未完成瑕疵修補工作前,即已開始搬遷進住系爭房屋,且依鑑定單位現場勘查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附件五),於未完成瑕疵修補前,原告已得以進住使用系爭房屋,益徵原告主張瑕疵,並未因此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入住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委棄工程,徒留諸多瑕疵而不理,事後又拒絕為自己行為負責,除造成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外,亦加深遷入遷出之不便,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為獸醫師,已自行開立獸醫診所執業多年,母親90多歲高齡行動不便,本期透過裝修工程有個完善舒適的家,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目前全家有家歸不得,徒有房屋卻無法使用,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往來之自由,精神痛苦萬分,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 ⒉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係於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施工前,即已開始進行憂鬱及焦慮狀態等治療,則原告所主張其係因本件施工瑕疵,致其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云云,已難憑採。而原告又未究其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已因被告施工瑕疵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之施工瑕疵,縱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 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