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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告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柏輝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之「建築裝修、水電空調、舊九樓拆除及景觀工程」,並將其中「機電、給排水、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施作。惟全部工程業經驗收完畢,業主並已解除全部保證責任,詎被告尚餘尾款新臺幣(下同)76萬5362元未為給付,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出訴訟等語。惟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原就被原則」,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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