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4號原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淇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按工程合約施工,致其額外支出大地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7萬元,並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鋼承板之擋鈑厚度變薄之減少報酬14萬3960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萬3960元,及其中46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3960元自107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卷四第2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8 億元總價承攬原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安康分院(下稱系爭建物)建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提案「大地工程」與「主體結構」兩部分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並於98年12月28日就價值工程部分召開第一次會議討論,被告提案謂其價值工程大地工程優化部分可較原設計節省2414萬元,主體結構優化部分則可節省2243萬元,嗣原告代表之鄧世雄執行長(即耕莘醫院院長)表示需依建築師建議合理鑽探取樣,並針對地下水位確實作調查,再為討論,且需以安全第一為優先,並未同意。嗣兩造於99年1 月11日、99年1 月27日、99年2 月8 日及99年4 月14日召開價值工程會議,然原告仍均未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大地工程與主體結構兩部分施作優化方案之價值工程,甚於99年4 月14日召開之價值工程第五次會議,確認主體結構仍應依照原合約之設計施作,不採用價值工程之優化方案。被告明知原告並不同意其所提案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亦未同意簽署變更設計而合意變更合約內容或核算價值工程回饋金,是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施工,然被告卻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構成承攬之瑕疵與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大地工程部分: ①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大地工程」優化方案可較原設計節省2414萬元,然經兩造多次討論,原告並未同意改採優化方案,惟被告竟仍以與原合約設計不同之方式施作該等工程,並於99年7月7日、8月4日請領第三、四期估驗款時,除依原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與金額請款外,更於工程估驗請款彙整表記載「地下擋土措施項目因價值工程尚未核算回饋金額,故先以合約內容請款,待與業主確認回饋金額後再自該期計價扣除。」,是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作,並自認應計價扣除,自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2414萬元之損害,該價差部分被告更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②依系爭契約「地下室開挖擋土示意圖暨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之說明一已明載,被告所擬定之施工計畫必須根據圖說為之,且因該設計圖係合約之附件,亦為重要之合約內容,倘被告施工計畫欲變更其施工內容與原設計圖不符,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經原告簽署同意後辦理變更設計。再者,該圖說所述僅供參考者,僅為「開挖施工安全措施」而已,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偷工減料或施作價值優化工程之排樁混凝土、排樁主筋、箍筋與入岩深度等乃永久性之擋土措施,與開挖施工安全措施無涉。又縱屬責任施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仍須符合設計圖說,非可隨意變更施工內容。又倘依被告所辯擋土工程為責任施工,可擅自變更施作方式而無加減帳問題,則被告何需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對原告提出價值工程方案,以獲得價值工程之淨利?此顯不合常理。 ③被告雖謂擋土工程業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同意備查在案云云,惟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均無從代表原告對工程之變更為同意,且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須經原告簽署方能為之,縱有任何函文送達原告,然原告既未曾簽署任何變更合約之文件,被告本應依原契約之內容履行。 ⑵主體結構部分: 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主體結構」優化方案可較原設計節省2243萬元,然經兩造多次討論,原告並未同意改採優化方案。原告本亦認被告係按原合約內容施作,然因系爭建物發現樓版裂縫,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程瑕疵鑑定,而於104 年10月22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原告驚覺結構似有安全疑慮,至105 年4 月18日原告醫院工程人員測量方發現系爭建物之地下1 至5 樓牆柱、大樑、小樑及樓版厚度都有明顯減少,與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是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作,自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2243萬元之損害,該價差部分被告更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⑶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減少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附圖圖號3-S5「版配筋詳圖三」記載,鋼承板鋪設工程中,兩側之擋鈑厚度應為4.5mm 。然經原告查核相關文件方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鋼承板鋪設工程中之擋鈑厚度改為2.3mm ,此顯違反契約,更因此產生價差,而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該價差部分被告更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依鈞院囑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該擋鈑厚度所減少之材料費為14萬396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或返還該不當得利。 ⑷綜上,因被告於「大地工程」及「主體結構」部分,未依約施作,逕採花費較低但安全性未必完全相同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作,致原告除至少受有該部分承攬價金額外支出之損害外,更恐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需另行補強,且該部分原合約之承攬工項被告既未施作,其受領價金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另「擋鈑厚度」偷工減料部分,縱或無涉結構安全且已施作完成無法補正,然被告仍按原合約之單價金額請款,除令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被告受領亦顯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91條、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4671萬3960元(即2414萬元+2243 萬元+14 萬3960元)。 ㈡被告雖主張於99年8 月10日函文副本予原告時,原告已知悉擋土工程之施作情況,故迄105 年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關於系爭建物之施工涉及工程專業,原告無詳細審閱內容、核對圖說、確認是否與原合約相符之能力,且該函文發予原告者僅係副本,一般收受副本僅為通知性質,而非要求原告回覆確認,是原告縱收受該等函文副本,亦無從逕認原告確已知悉工程瑕疵而得為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實則,原告係於104年10月12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 告書後,方驚覺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恐有疑慮,而由原告工務室人員陸續測量及核對原合約圖說內容,方於105年4月18日作成原證5 號之差異比較表確認工程瑕疵之存在,故原告於1 05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㈢系爭契約就下部主體結構外牆厚度已明訂施作之尺寸及規格,此外牆厚度增加部分並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為被告擅自施作,被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又此外牆厚度增加部分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原告支付價差。故被告不得以此外牆厚度增加之施作費用278 萬7231元抵銷其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萬3960元,及其中46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3960元自107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28日提出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並預估若完全依照優化方案施作,大地工程優化部分可減省2414萬元,主體結構優化部分可減省2243萬元。惟至99年4 月14日會議中,因無法確認地下完全無水位,及原物料價格上漲等因素,已決定不予考慮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故所謂價值工程及減省4657萬元之事,至此不復存在。 ㈡大地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擋土示意圖暨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說明記載,擋土措施為責任施工,擋土工程原設計僅供參考,被告應責任施工,是承包商得視現場情況規劃決定施工方式,並由承商自負其責,並無追加減帳之問題。是被告於施作擋土工程時,依現場地下水位、地質狀況及周邊建物載重等現況,重新進行核算,並於99年8 月10日函文許文光建築師說明現場排樁施作情形為:「配置90cmφ105cm 及局部90cmφ110cm 排樁(fc'=210kg/cm2 、12-#8 主筋、#4@15 箍筋、樁長18.5、貫入深度3m)」,並「增厚地下室外牆厚度至80cm」,副本同時函送原告。嗣經許文光建築師及其委請結構專案技師高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審核同意,相關函文均有同時送達原告知悉,是原告已對擋土工程施作內容知之甚詳,且同意此施工方式,故被告乃按審核結果施作擋土工程,此已非屬所謂價值工程。又先前所提出大地工程優化方案中,規劃排樁樁徑原為80公分,惟被告實際施作排樁樁徑為90公分,另外牆部分原優化方案維持原設計之60公分,然被告實際施作之外牆係增厚至80公分,俱與原價值工程優化方案內容有見。 ⑵又承商依現場實際開挖狀況提出擋土工程替代方案,原屬建築師設計規劃之範圍,並無所謂變更工程之情事,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工程變更之餘地。又價值工程下若有增加成本支出,仍須由定作人負擔,且定作人亦須共同分擔責任,對承攬人而言責任負擔較小,亦較有保障,然在責任施工、圖說僅供參考之情況下則否,故究如何選擇本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原告所稱顯不合理之情事。 ⑶又被告施作擋土排樁之數量為260 支,樁徑為90cm,並非鑑定報告所認之251 支及80cm。又被告實作基樁鋼筋並無搭接,鑑定報告以搭接情況計算鋼筋與實際不符。又鑑定報告有關擋土排樁之鋼筋、混凝土材料、挖土及棄土等施工費用之計算均有違誤。且被告為達責任施工而提出開挖支撐工程替代方案,需詳細調查該工址地質、地下水、周邊建物、地貌,且需委託專業技師設計,又為施工及周邊建物安全,而增加之整地、抽水、補強結構、監測等費用,均為開挖支撐工程費用,然鑑定單位均未列入考量計算,故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金額,自有違誤。 ㈢主體結構工程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5 梁柱板構材斷面尺寸差異比較,被告否認之。況被告於100 年施工期間,曾委請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地下室5 層至地下1 層部分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鑑定地下室5 層至地下2 層梁柱板構材斷面尺寸均與原設計相符。且鑑定報告亦認主體結構工程之樑、柱、樓板尺寸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尚符,外牆尺寸則大於或相當於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內容,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或減損使用年限。故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㈣鋼承板鋪設工程減少擋鈑厚度部分: 施工期間,因廁所高層不足之問題,為配合水電承商施工,致鋼承板必須配合降板及增加厚度,故原設計鋼承板項目(包括鋼承板厚度0.92mm,含收邊厚度4.5mm 等)已全部減帳,同時新增變更後鋼承板項目(包括鋼承板厚度1.2mm ,含收邊厚度2.3mm 等),並最後總異動金額係以上開增帳金額減去減帳金額後之差額192 萬4118元計算。故鋼承板擋鈑厚度由4.5mm 變更為2.3mm 之價差,實際已於鋼承板項目異動時一併予以追減完畢。 ㈤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係本於兩造間有效之系爭契約為基礎,是被告受領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又原告已於99年被告施工時知悉有關擋土工程施作之情況,迄至105 年6 月22日起訴時方主張行使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訂1 年除斥期間,應認權利已消滅。且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同受時效限制,不得再為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6 條及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地下室外牆厚度由60公分增加為80公分,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合致,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復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此實作工項與合約工項之金額相較,增加278 萬7231元,故原告依約應負給付278 萬7231元酬金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未形成意思表示合致,未能成立契約,惟被告已額外施作地下室外牆增加厚度20公分部分,使原告無故受有相當於278 萬7231元之利益,被告亦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上開金額如數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就此對原告278 萬7231元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8 億元總價承攬被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建築營造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曾於98年12月28日提出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並預估若依照優化方案施作,大地工程優化部分可減省2414萬元,主體結構優化部分可減省2243萬元。惟兩造至99年4 月14日會議時,因無法確認地下完全無水位,及原物料價格上漲等因素,已決定不予考慮價值工程優化方案。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按工程合約施工,致其額外支出大地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費用共計4657萬元,又被告施作之鋼承板之擋鈑厚度不足,應少報酬14萬3960元,爰依民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671萬396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大地工程,應賠償241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 至5 樓之柱、樑、牆及樓版等主體結構工程之尺寸均有明顯減少,應賠償2243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不足,應減少報酬14萬396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之下部主體結構工程所增加之費用278 萬7231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大地工程,應賠償2414萬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作大地工程,自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241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414萬元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地下室開挖擋土示意圖暨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說明記載:「一、本擋土措施為責任施工,承包商應根據本圖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劃,繪製施工詳圖,經營造廠主任技師簽認後,送監造人以為施工依據,施工計劃應包括:『地下室開挖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計劃』。…三、⒈本項臨時開挖安全措施係依據鑽探報告資料設計,僅供參考;開挖施工過程中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承包商必須負完全之責任,並應視場狀況妥善,其費均包含於本工程之範圍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證人許文光建築師在本院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207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責任施工就是說我開給你壹個規範或規格,施作的人要達到這個規範或規格,但施作的過程是不介入的,以這個案子來說,地下室需要做擋土設施,在汛期或颱風期間一定會增加工程的成本及擋土或抽水的作為,這部分廠商不能跟業主要求額外的費用,因為工程有不確定性,業主為了控制成本所以通常要求承造人承諾責任施工,不能要求額外的費用。」、「通常來講,地下室開挖的擋土工程通常都是假設工程,建築師所提供的圖說是作為起造人的參考,在營造廠提送主管機關施工計畫時可以由營造廠技師提出替代方案,到主管建築機關去核備,所以營造廠技師提出的替代方案跟我原本設計得不見得要相符,所以都會註明僅供參考。」、「本案,我和我委託的結構技師基本上是同意由營造廠提供替代方案,但因本件結構外審案件,所以營造廠的替代方案應該符合結構外審及相關的結構規範,另外,我和我委託的結構技師也要求必須通過我們結構技師的審核。」(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施作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工程前,應依據上開圖說,擬定施工計劃及繪製施工詳圖,並由被告之專任技師簽認,送監造單位核准同意後,由被告據此施作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工程;又該圖說所示之臨時開挖安全擋土措施,係依鑽探報告資料所設計,僅供承商施工之參考,開挖施工過程中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承包商仍須負完全之責任,其費用均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而被告於施作開挖擋土支撐工程前,於99年8 月10日發函予設計及監造單位許文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文光建築師),說明施工現場之排樁配置為:「配置90 cm φ105cm 及局部90c m φ110cm 排樁(fc'=210kg/cm2 、12-# 8主筋、#4@15 箍筋、樁長18.5、貫入深度3m)」,並「增厚地下室外牆厚度至80cm」(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嗣許文光建築師於99年8 月11日將該方案函送予其所委請之結構專案技師高鼎公司辦理檢核(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經高鼎公司審核後,於99年8 月11日函覆許文光建築師,並請被告再提送排樁施作之臨時擋土設施計畫書以供審核(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被告復於99年8 月20日提出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予許文光建築師審核(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許文光建築師則於99年8 月24日將該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再函送高鼎公司辦理審核(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嗣經高鼎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審核後,同意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許文光建築師則於99年8 月25日將此審核結果函覆被告,並同意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被告於98年8 月20日提送系爭工程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予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審核,經設計及監造之許文光建築師及其所委任之結構專案技師高鼎公司審核同意,則被告依上開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工程施作,即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施作之擋土支撐工程,有未按圖施作、施作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圖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有施作瑕疵與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請求被告賠償2414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⑶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參照)。而查,被告受領上開擋土支撐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14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工,且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須經原告簽署方能為之,然原告既未曾簽署任何變更合約之文件,被告本應依原契約之內容履行施作擋土支撐工程云云。惟兩造並未合意施作價值工程優化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上開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工程施作,是被告並未有施作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之情,且此部分開挖擋土支撐工程亦非契約之變更設計,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工,且其未依上開約定簽署變更契約文件,被告仍應按原設計圖說施作擋土支撐工程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 至5 樓之柱、樑、牆及樓版等主體結構工程之尺寸均有明顯減少,應賠償2243萬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地下1至5樓牆柱、大樑、小樑及樓版厚度均明顯減少,與約定內容不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作,自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有224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243萬元云云。 ⑵經查,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十、(二)⒈⑴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檢測柱斷面,其柱斷面尺寸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柱斷面尺寸尚符,…⑵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檢測梁斷面,其梁斷面尺寸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梁斷面尺寸尚符(大梁60cmx70cm ,小梁40cmx65cm ),…⑶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外牆厚度,經透地雷達檢測及外牆處以邊、角柱尺寸檢核。地下1 樓外牆厚度約35cm,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外牆厚度尚符;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之外牆厚度約80cm,大於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外牆厚度45cm、60cm,…⑷…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樓版厚度,經透地雷達檢測及鑽心處量測尺寸檢核,其地下1 樓及地下3 樓樓版平均厚度尚大於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樓版厚度,但地下2 樓及地下4 樓樓版平均厚度稍小於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樓版厚度,樓版厚度約小0.57cm(29.43cm -30cm=-0 .57cm ),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容許值-0.6cm之規定尚符,…⑸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下部(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主體結構工程部分,其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之柱尺寸、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之梁尺寸與樓版厚度及地下1 樓外牆厚度,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尚符;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外牆厚度約80cm,大於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地下2 樓之外牆厚度45cm及地下3 樓至地下5 樓之外牆厚度60cm。…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需以結構構件斷面尺寸、材料強度及配筋做整體分析評估;以斷面尺寸要求而言,系爭工程之下部(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主體結構工程部分,其梁、柱、樓版尺寸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尚符,外牆尺寸與被告所施作者均大於或相當於兩造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內容,研判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或減損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⒋如前述⒊,以斷面尺寸要求而言,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或減損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無需補強,亦無貶損系爭建物價值金額。」(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12頁),是經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工程之下部(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主體結構工程部分,其梁、柱、樓版尺寸,與系爭契約及所附圖說尚符,外牆尺寸亦均大於或相當於系爭契約及所附圖說之內容,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下部(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主體結構工程,並無瑕疵或債務不履行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地下1 至5 樓之柱、樑、牆及樓版等尺寸明顯減少,有施作瑕疵與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請求被告賠償2243萬元,自無可採。又被告受領該主體結構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43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不足,應減少報酬14萬396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附圖圖號3-S5「版配筋詳圖三」記載,鋼承板鋪設工程中兩側之擋鈑厚度應為4.5mm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鋼承板鋪設工程中之擋鈑厚度改為2.3mm ,爰依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萬3960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工程為配合廁所高程問題,致鋼承板必須配合降板及增加厚度,而就鋼承板鋪設工程部分有變更設計之情,有工程異動申請單、工程異動變更明細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 、177 頁),並業經證人即原告人員詹訓靜、陳文憲在本院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207 號審理時證述綦詳可據(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54頁),可認原告確有指示變更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情。又被告依此重新規劃鋼承板鋪設工程施工計畫,並經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有鋼承板鋪設施工計畫及工程文件圖樣審查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則依該施工計畫之記載,有關施作鋼承板端部之擋板厚度已由4.5mm 變更為2.3mm (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被告復將原契約「鋼承板鋪設(含收邊)3WT-0 .92m/m」工項全數辦理追減(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另請求變更設計追加之「鋼承板鋪設(含收邊)3WT-1 .2m/m 」工項費用,並經追減及追加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4118元,有工程異動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是原契約約定所需施作鋼承板(厚度0.92mm,含端部收邊之擋鈑4.5mm )之費用,已於「鋼承板鋪設(含收邊)3 WT-0 .92m/m 」工項全數辦理追減,復改以變更後「鋼承板鋪設(含收邊)3WT-1 .2m /m」工項辦理計價,即施作鋼承板(厚度1.2mm ,含端部收邊之擋鈑2.3 mm)之費用,原告並初步審核此部分追減及追加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是原契約約定所需施作鋼承板(厚度0.92mm,含端部收邊之擋鈑4.5mm )之費用已全數辦理追減,自無再予追減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不足,應再減少報酬14萬396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地工程2414萬元、主體結構工程2243萬元,及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減少報酬14萬3960元,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答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下部主體結構工程所增加之費用278 萬7231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地工程2414萬元、主體結構工程2243萬元,及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減少報酬14萬3960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1萬3960元,及其中46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3960元自107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