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6號
- 原告
- 何亭頤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被告
- 陳美鳳
- 被告
- 鄭淑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呂昀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美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鳳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陳美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鳳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書及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陳美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淑美應給付原告242萬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8年2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及2項聲明為:「⒈被告陳美鳳應給付原告229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淑美應給付原告229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則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美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因被告陳美鳳表示其演藝工作忙碌,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代理人委託書,委託其助理即被告鄭淑美代理其簽訂設計合約書、第一、二、三階段工程合約書,是上開合約甲方簽「鄭淑美」之名義,真意是代理被告陳美鳳簽約,契約甲方本人應為「陳美鳳」,鄭淑美並無擔任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且系爭房屋裝潢諸多事項均係由被告陳美鳳決定,工程款之支付均由被告陳美鳳以其個人帳戶,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寬鴻傳播有限公司帳戶匯入原告帳戶,益徵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於契約簽名是基於代理之意思。被告為無謂爭執,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79條請求陳美鳳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鄭淑美明知其為被告陳美鳳之代理人,卻自認為契約之定作人,對於其自認之行為,自應與被告陳美鳳共同負擔系爭工程契約定作人責任。又依被告鄭淑美主張,其係受被告陳美鳳委任而為,則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對於系爭工程款債務,被告鄭淑美怠於請求被告陳美鳳代為清償,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美鳳代為清償。
㈡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工作,經結算被告尚應給付第一至三階段之未稅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91萬3028元(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又第一至三階段工程合約均約定,工程款未稅總價與營業稅另計,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於銷售勞務或貨物時應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而第一至三階段工程結算之未稅工程款合計為771萬6243元(273,081+1,874,199+5,568,963=7,716,243),營業稅則為38萬5812元(7,716,243×5%=385,812),被告自應支付予原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稅工程款191萬3028元及營業稅稅額38萬5812元,合計為229萬8840元。爰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5條第3、4項、第6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地板是局部舊翻新,被告於簽約時已知為節省費用不挑石材大版,舊有大理石地板與新鋪地板肯定紋路不同和色差。而原告提供之材料並無不符,僅是新石材修補認知上的落差,原告並於104年8月21日進行地板石材染色;況大理石色差問題,僅為完工後修補細項,被告不得據此解約,拒付工程款。又若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計算上更為繁複,故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的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併予指明。
⒉原告主張第三階段工程之追加、追減、變更項目如原證21附表所示,被告主要係爭執未告知或報價未告知,並未爭執原告未予施作,故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項目確有施作。被告雖辯稱追加減工程未得其書面同意云云,然追加減工程雙方都會口頭告知確認,工程結算時金額也會辦理追加減,原告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變更工程。
⒊第三階段工程並無逾期:
⑴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5條對於104年8月10日雙方另行註明「此為暫定」,裝潢工程本會有各種狀況,乃至追加工程而影響工期,不能以訂約時之預定驗收完成日作為逾期日之依據。且第三階段工程進度表已標示「工程進度表內之工作天數,會因施工狀況或未預期因素而調整」,可知工程進度表之施工日期並非固定不變。況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31日給付第三期款157萬3500元,然被告並未按期支付,則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停工,俟被告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工日期得順延之,即該預定進度表非固定不變。又被告於104年8月16日起即自行驗收要求原告修繕,所以產生完工日與驗收修繕重疊情形,依據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驗收修繕部分不計入工期,因此被證4之工程收尾清單,均屬驗收修繕部分,不應計入工期。
⑵第三階段工程因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27日:
①104年7月10日、8月7日及8日,因颱風來襲,工人無法出勤施工,自應展延工期3日。又104年8月7日雖僅晚上停班停課,但該日早上已風雨交加,裝潢師傅因安全考量,不願出工,基於裝潢師傅屬於承攬工,較一般勞工受勞基法保障少,裝潢師傅依據天候實際狀況,選擇不出工,仍屬不可抗力事項,自須展延工期。
②因系統櫃工廠裁剪時發生色板及尺寸有錯,要求系統櫃工廠更改,然工廠又因颱風停電3日,造成系統櫃工廠重裁正確材料時間羈延,自應展延工期3日。
③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設有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週一本為可施工日,但是該大樓之7樓住戶104年8月份、9月份週一休假在家,認為會影響其生活品質,大樓管委會遂禁止原告於104年8月3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施工,該4日非可歸責於原告,自須展延工期4日。
④被告摒除原先預定之窗簾樣式,重新要求確認新窗簾樣式,原告乃於104年7月26日送布樣給被告挑選,被告至7月31日挑訂樣式,又因8月1、2日為週六、日,原告於8月3日始能下訂製作窗簾,應展延工期12日。
⑤被告要求已施工完成之電視櫃拆除重做新式樣,應展延工期5日。
⑶系爭工程有下列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37日:
①主臥浴室追加鏡框工程原應增加工期6日,但被告確認鏡框後,禁止原告進場施工。
②油漆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7日。
③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2日。
④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追加工程,於104年7月31日挑選確認玻璃烤漆顏色,但因8月1日至2日假日,至8月3日下單製作,應增加工期8日。
⑤主臥房原舊有木地板被告在104年8月16日不要有釘孔及地插蓋板,因不在合約內,屬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6日。
⑥臥房B已做好再修改之變更追加工程,8月17日討論要修改的樣式,應增加工期14日。
⑷綜上,於扣除上開展延工期及增加工期重疊部分後,合理完工日為104年9月8日(詳原證54、55)。
⒋對被告主張附表2之1至附表2之4所列款項之爭執:
⑴附表2之1所列瑕疵項目之爭執:
①全室填縫、速力康修復: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施工,致無法辦理收尾,浴室因而少了最後一步驟的防水,此係被告拒絕原告施作所造成,過失在被告。且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經鑑定認定並無瑕疵。
②客廳音響設備櫃-鋁窗茶色玻璃門片安裝:客廳之電視牆兩邊高櫃已施作完成,係因被告陳美鳳看過成品後,要求更改,因此全部拆除重做。又客廳音響設備櫃-鋁框茶色玻璃門,已經備料,係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施工,過失在被告。且鑑定單位無法認定有瑕疵。
③電視櫃左角大理石櫃面缺角、破損:缺角、破損部分係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施工,過失在被告。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④電視牆面插座挖孔過大、插座蓋未安裝:被告要求音響、接電視後方線的線路不少,原告因此未設計安裝插座面板,而是設計一長方孔,所有線路可以從長方孔出線,方便使用,並非電視牆面挖孔過大、插座蓋未安裝。鑑定單位現場所見是被告委託他人施作之工項,係不同的設計方式,被告採另一設計方式施作,不能認屬原告之瑕疵。又該電視牆面後方插座安裝係配合BOSE音響專業人員配置,所需費用2萬2300元,但被告不願花此費用,原告則將已施作部分贈送給被告,並無請款,亦未加計插座蓋費用,自不能將被告事後增作工項列為瑕疵。
⑤書房牆面油漆:原告已施作,並無瑕疵。況被證9之估價單實際尚未施作收費。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⑥次更衣室大理石:原告已施作,並無瑕疵。系爭房屋之地板是局部舊翻新,新舖地板與舊有地板並存,被告為省費用不挑石材大版,但新舊大理石地板本有紋路不同和色差,原告依約提供材料並無不符。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⑦系統櫃:系統櫃已施作,封板部分已訂購補料,因被告拒絕原告施作而無法施作,過失在被告。又展示櫃絨布包覆未做,原告在計價上已經自動追減,未在請款內。又鑑定單位雖認系統櫃缺少擋板連工帶料需7000元,但被告實際增補擋板花5000元,顯見鑑定價格過高。
⑧A、B浴室櫃子鐵件更換:被告嫌浴室櫃子的門片鉸鍊打開幅度較大,會撞到右側牆壁,因此希望改善,但此非瑕疵,而是使用者個人主觀感受。原告已將本項列為收尾工程,係被告拒絕原告入內作收尾工程。又鑑定單位雖認本項更換費用為5000元,惟被告另行施作價格為2000元,顯見鑑定價格過高。
⑨主臥室隱形門:本項應稱為暗門,表面是平齊的,門四周都有縫隙,才能開門,被告認解隱形門就是要完全看不到縫。本項雖非屬瑕疵,但原告已將其列入收尾工程,惟被告拒絕原告入內施工。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⑩主臥室ㄇ字型化妝台:ㄇ字型燈具已備料放置工地現場,係被告拒絕原告入屋而無法施作,過失在被告。又3D圖是舊版,最新版設計圖經與被告鄭淑美討論後,已把左手邊保養品櫃刪除,合約工程項目本來就沒有保養品櫃,工程款也沒有保養品櫃工料。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⑪主臥、客用浴室免治馬桶坐墊更換安裝:被告為了省錢,選用和成和京典品牌之馬桶蓋,馬桶則是選用日本TOTO品牌馬桶,因此發生馬桶蓋與馬桶不合之狀況,此係被告指示所導致,不應歸責原告。又廠商已通知原告另安排時間拆卸,並同意全數退款退貨,但被告禁止原告入內。又鑑定單位雖認連工帶料修復費用為4500元,惟被告另行更換價格為3360元,顯見鑑定價格過高。
⑫戶外陽台水龍頭牆面修補:此項目為收尾工程,但被告不讓原告入內作收尾工程,才造成未修補,不應歸咎原告。鑑定單位雖認連工帶料修復費用為1500元,惟被告另行修補費用為200元,顯見鑑定價格過高。
⑬熱水器安裝:原告已通知被告,此大樓剛好團購更換熱水器,比較便宜,所以才未安裝,原告並已將廠商報價單傳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聯繫,此部分為追減工程,原告並未計價。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⑭消防孔蓋安裝:因被告不讓原告入內作收尾工程而未安裝,但此部分原告也未計價向被告收工程款,不應列入瑕疵。鑑定單位雖認修補費用為3200元,惟被告已稱此部分由國寶大樓管委會協助安裝,只收材料費,被告實際應只花數百元而已。
⑮紅酒架旁櫃子:原告已施作,且為了要放紅酒櫃冰箱,才把深度加深,櫃內並增設插座。本項契約約定採木造施作,並無天然石材質。又被證19之設計圖為104年1月23日舊設計圖,於討論階段已變更設計為原證39設計圖。被告另委他人改做紅酒架旁櫃子,已與原約不同,並非瑕疵修補,而是重新裝潢。且鑑定單位無法認定有瑕疵。
⑯展示櫃鐵框架更換:被告所指被證19展示櫃設計圖、更衣室3D設計圖是舊的圖說,後續已與被告討論後變更設計如原證40圖說,原告已施作完成。原告委託他人之新增工程項目,並不是工程瑕疵修補。又兩造合約有關櫃子寬度60cmx195元之費用為1萬1700元,為整批櫃子價格,而展示鐵櫃框架只是其中之一,原告施作此工項,只是其中一片門版尺寸錯誤需重作,該片門版重作為3510元而已(計價方式:連工帶料60x40cm= 2.7才,1,300元x2.7才=3,510元),鑑定報告鑑定為整批櫃子費用2萬2000元,顯見鑑定錯誤且價格過高。
⑰天花板維修孔:系爭房屋在18樓,風大維修孔易掀起,只要將螺絲固定即可,根本不需再支付費用,原告在收尾工程要請師傅將螺絲固定,但是被告拒絕原告入內作收尾工程,以致未固定螺絲,不應歸責原告。
⑱主臥入口木作玄關屏風:原告設計時會自費請風水師,在設計上避掉對住戶不好的無形傷害,被告沒有付風水師費用,風水師的建議亦非契約的一部份,屏風位置偏移已與風水師確認,並非瑕疵。又兩造原先約定本項費用為6000元,施作材料為新木與原先拆下來的舊玻璃,然被告採用不同材料新品施作之價格,鑑定單位列為修復價格6萬元顯屬過高,況被告主張新作價格為5萬8000元。
⑵附表2之2所列瑕疵項目之爭執:
①玄關牆面不齊:玄關牆面完工時本來是對齊的,因為被告要求改成與舊地面門檻對齊,修改後才會造成玄關牆面無法對齊,不應歸責原告。況被告承認實際上交屋後,並未再修繕。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②廚房落地窗矽利康有瑕疵、紗窗已壞、邊條脫落:廚房落地窗補矽利康與重作紗窗、邊條等材料已訂購,係因被告拒絕原告施作而無法施作收尾工程,過失在被告。
③A、B兩房間糞管安裝歪斜:被證19為舊圖,原證40方為變更設計圖說,原告於施工時已經告知被告,既有隔間偏向B房,因此糞管安裝會偏向B房,但多了收納空間不浪費,並無瑕疵。
④A、B浴室電動窗簾盒歪斜:浴室電動捲簾原先沒有設計窗簾盒,因此沒有窗簾盒歪斜問題,嗣後被告要求增作窗簾盒,原告已訂料,被告拒絕原告入屋施作。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⑤戶外陽台南方松門片邊條破損且有不明鑽孔:這是多次颱風所造成,原告在施工期間也因颱風多次吹壞而多次重作,最後一次未再重作,係因被告拒絕原告入內更換,不能全部歸責原告。且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⑥客浴、主浴流理臺櫃子缺料:此項須現場確認是漏安裝,還是因為抽屜關閉時會卡到水槽排水管才拿掉抽屜尾部,被證30為水槽下方拿掉木料,被告未交給原告,無從表示意見。
⑦更衣室衣櫃層板架:舊有房間門都重新烤漆後安裝,燈具非在合約內,原告按圖施工並無不妥之處,僅係層板汙漬未擦拭乾淨。且鑑定單位無法認定有瑕疵。
⑶附表2之3所列未施作工項之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被告所述未完成之情事,被告主張遲延賠償並無理由及無法律依據,且以下項目經鑑定單位認定均無瑕疵:
①鏡面收納櫃未施作:原先合約之收納櫃,因被告不喜歡而拆除,但拆除後,被告尚未選定,此項目並未計入工程款請款項目。
②主臥室約定之保險櫃收納櫃未施作:保險櫃是因為現場作隔間之後會顯突兀,已協商不做此部分,為追減項目,並未向被告請此部分款項。
③主臥浴室之造型櫃木未施作:原告已完成施作。
④廁所五金未施作:第二階段合約所載「廁所吊件五金項目」,係指安裝施工,並非物件購買,該品項金額所編列1間廁所費用為1200元只有安裝工資,若加計吊件五金則不止1200元。
⑤主浴室鏡面未施作:因被告陳美鳳不喜歡原合約內購買的樣式,想改用裝飾框鏡子,被告陳美鳳另挑選,廠商尚未報價,無法安裝,本項在工程款中未計價請款。
⑥客用浴室鏡面未施作:原告已有施工,而被證6之項次2至4工項未含在合約工程內,被告陳美鳳想另挑選裝飾框鏡子,但廠商尚未報價,無法安裝,且屬於追加工程。
⑦伸縮燙衣板未施作:本項目不在工程契約內,設計圖面是說明該處可放置伸縮燙衣板而已。
⑧椅墊未施作:原告已告知被告鄭淑美此項工廠已經在製作,但因被告拒絕原告施作,未能來得及拿去放置,原告並未計價請款。
⑨展示櫃絨布包覆未施作:原告已告知被告鄭淑美此項工廠已經在製作,但因被告拒絕原告施作,未能來得及拿去放置,原告並未計價請款。
⑷附表2之4所列施工不當而生其他損害之爭執:
①浴室洩水坡度:大樓有結構承重問題,不是想加坡度就可隨便加高,需經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計算核准始可。浴室A、B之淋浴間洩水坡度,經被告提出後,已經將磁磚拆除,重作底部防水及洩水坡度,原玻璃高度因此受到影響也重新訂製安裝完成,但靠近大理石門檻區尚未施打防水矽利康,然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屋內收尾,造成了漏水問題,浴室漏水係因還未打矽利康防水所致,此不可歸咎原告,不應由原告負責。
②天花板龜裂:台灣地處地震帶,只要地震都會產生龜裂,天氣冷熱也會產生龜裂,這是自然耗損,不能瑕疵。
③主臥漏水:需鑑定哪處漏水及漏水原因。
④大門兩側鐵件修補:施工前,大門兩側鐵件就已經沒有了,與原告無關。且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
⑤A、B浴室外牆面修復:此部分為收尾工程,因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屋內收尾,不可歸咎原告,不應由原告負責。又鑑定單位雖認修補費用為7000元,惟被告另行修補費用為6000元,顯見鑑定價格過高。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美鳳應給付原告229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淑美應給付原告229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於104年7月4日所簽訂之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係被告鄭淑美,被告鄭淑美並未代理被告陳美鳳之名義而簽署契約,是鄭淑美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原告與被告陳美鳳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成立。又被告陳美鳳將與被告鄭淑美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對系爭工程表達意見實屬常態,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又被告鄭淑美本可以他人帳戶代為支付款項,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不受實際付款帳戶或方式所影響。
㈡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工作亦未經驗收,於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之104年8月10日完工日後,仍有多次進出工地,原告既未完成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被告鄭淑美自無須支付工程款及尾款予原告。又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工程所用之材料不符合約之標準時,倘經被告鄭淑美通知且不為更正,被告鄭淑美即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系爭工程為配合原有之大理石石材,於第三階段工程合約之大理石工程第3項「次更衣室地板修復(舊米黃石)」已載明應選用舊米黃大理石為工程所用之材料。被告鄭淑美於104年6月15日傳送大理石應有之顏色和花紋予原告,然原告施作次更衣室大理石地板有色差問題,嗣被告鄭淑美於104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大理石材料與合約不符應予更正,惟原告始終未更換如合約約定之舊米黃大理石石材。被告鄭淑美遂於104年9月21日通知原告,已於104年9月11日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報酬。
㈢原告僅提供第三階段工程合約被證19之設計圖予被告鄭淑美,未有新舊版之別,是原告應按設計圖之內容完成給付。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5條第5項及第6條約定,原告已承諾除因被告變更需求,否則不另外加價,如需變更工程項目,需經雙方同意,於與第三階段合約書不同之工程項目時更需另以書面經被告鄭淑美簽認後附入合約內。然被告鄭淑美僅曾同意於費用不變之條件下將牆壁壁紙工程變更為牆壁油漆工程,並同意原證21第7頁追減7之追減主浴室之三門鏡面收納櫃,其餘追加減項目清單,原告未與被告鄭淑美說明、報價,或未經被告鄭淑美同意即不予施作,原告依第三階段合約書無從據此請求。
㈣系爭工程共計遲延42日,應計逾期罰款20萬416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⒈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款,並未將可歸責於原告列為罰款條件,是不論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原告均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即4861元賠償之責。而原告並未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所定之104年7月31日完工,則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11日解除契約日止,計遲延42 日,應計逾期罰款20萬4162元(4,861×42 =204,162)。退步言,倘認契約並未解除,則系爭工程合約仍存於雙方間,而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則計至106年8月1日止,應計逾期罰款350萬9642元(722×4,861=3,509,642)。
⒉原告主張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未經被告認可延長:
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資料,桃園市蘆竹區僅有104年7月10日、8月7日晚上、8月8日(週六)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且晚間與周末依常態並非施工時間,況係因原告未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施工而生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104年8月4、5、10日告知系統櫃進料時間,已晚於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統櫃進料之104年7月31日,且原告係先表示有師傅施工失誤因此需補料,後方改口係因廠商出貨錯誤,顯然自相矛盾,倘第一時間廠商出貨有誤,則不會有全數到貨或補料之說法,故系統櫃材料之遲延仍可歸責於原告。
⑶住戶抗議係因原告施工期間過長,遠超過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之期間;縱有抗議,於平日早上9點後仍可施作有聲工程,且如何協調工程進度,並減少對鄰近住戶干擾,為原告安排工程進度時應予考量之因素,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否認大樓管委會有禁止原告於104年8月3、10、24日及9月7日施工,況依原告進出工地紀錄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3日、9月7日仍有進出施工。
⑷原告應於簽約後依其經驗及專業,於合理時程提供相關需決定之細節項目,然原告遲於104年7月26日方送樣品布冊給被告挑選、104年8月份仍在詢問主臥玻璃樣式及浴室鏡框等,則因原告過晚提供樣式,未於簽約前後即將所有細項確認完畢,一再拖延,無從要求被告立即完成選擇,故此遲延仍可歸責於原告。
⒊追加工程僅得增加工期7日,其餘均無理由:
⑴主臥浴室追加鏡框工程:因契約原始約定之鏡櫃不符要求,兩造同意更換為鏡框,然原告並未施作此項工程,且原告並未告知此項工程之變更將影響工期,更未取得被告同意變更工期。
⑵油漆追加工程: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但並未完成最後收尾補漆,故此項工程並未完工,但被告同意變更增加工期7日。
⑶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追加工程部分:此項工程為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施作部分,非屬新增工項,無從據此變更工期。
⑷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追加工程:此項工程為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施作部分,非屬新增工項,無從據此變更工期。
⑸主臥房原舊有木地板追加工程:因主臥房原舊有木地板有明顯之釘孔及痕跡,顯無可能於施工後仍保持原狀,此項工程為屬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施作部分,非屬新增工項,無從據此變更工期。
⑹臥房B追加工程:此項工程係因原告自行變更既有設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修改臥房B管線部分,此非屬新增工項,無從據此變更工期。
㈤被告尚得以附表2之1至4所列項目之款項,主張抵銷:
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2之1所列瑕疵,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然至被告解除契約前均未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32萬3100元:
①全室填縫、速力康修復費用2000元:全室速利康有不平整、髒污等情形,A、B浴室全室磁磚、客用浴室全室磁磚、主臥室浴室全室磁磚填縫劑未施作完成,被告於104年8月20日、25日、31日曾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他項瑕疵修補時無償修補,本項應計扣款或瑕疵修補費用為20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②電視櫃木作修繕、玻璃門片安裝3300元:客廳右邊音響設備櫃玻璃門片未安裝,被告於104年9月11日、1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33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③電視櫃大理石櫃面2000元:大理石檯面左上角處破裂、破損,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他項瑕疵修補時無償修補,本項應計扣款或瑕疵修補費用為20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④電視牆面插座挖孔過大、插座蓋未安裝4500元:大理石電視牆面上施作長方形插孔,且未安裝插孔蓋,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前曾多次口頭告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4500元。
⑤書房牆面油漆2000元:經兩造同意變更設計,原本全部均使用壁紙,後僅有臥室使用壁紙,其他均使用油漆,因此未列入第三階段契約書,然書房牆面油漆有瑕疵,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前曾多次口頭告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他項瑕疵修補時無償修補,本項應計扣款或瑕疵修補費用為20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⑥次更衣室大理石7萬2000元:次更衣室約定使用之石材為舊米黃大理石,然原告竟使用新米黃大理石,兩者有明顯色差,顯然不符契約約定,被告於104年7月30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1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鄭淑美委託宇震提供舊米黃之大理石材料,並支出石材費用5萬2000元,並委由劉子沂以2萬元修補本項瑕疵。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⑦系統櫃7000元:本項系統櫃於內側有多處均未施作上方擋板、封板,被告於104年8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7000元。
⑧A、B浴室櫃子鐵件更換5000元:櫃子鐵件施作不當,使用時會直接撞擊牆壁,顯然不符一般人使用慣習,而有瑕疵,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5000元。
⑨主臥室隱形門3500元:主臥室隱形門與牆壁間縫隙過大,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35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⑩主臥室ㄇ字型化妝台6萬1200元:化妝台本身施作品質不良,且未依約施作ㄇ字型燈具,相關電線部分亦未完成裝設,另未施作保養品收納櫃,被告於104年8月30日、8月3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6萬12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⑪主臥室、客用浴室免治馬桶坐墊更換安裝4200元:主臥室及客用浴室原本裝設之馬桶,與原告裝設之馬桶蓋之尺寸、形狀均不合,根本無法正常開合並使用相關功能,施作顯有瑕疵。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4200元。
⑫戶外陽台水龍頭牆面修補1500元:戶外陽台裝設水龍頭之牆面未填縫,被告於104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1500元。
⑬熱水器安裝2萬4000元:依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安裝熱水器,被告並已繳納該部分費用2萬4000元,並於104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故本項應計扣款或瑕疵修補費用為2萬40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⑭消防孔蓋安裝3200元:原告未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安裝消防孔蓋,被告於104年8月27日、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大樓協助安裝,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3200元。
⑮紅酒架旁櫃子4萬3500元:原告施作木櫃並未依約定施作天然石材,僅以3片門片施作成桶櫃,不堪使用,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前曾多次口頭告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4萬35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⑯展示櫃鐵框架更換2萬2000元:次更衣室的展示櫃鐵框架更換,原告未完成施作,鐵框架及玻璃門片缺少一扇,且該展示櫃之彈簧固定五金有缺料及瑕疵。被告於104年8月31日、9月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2萬2000元。
⑰天花板維修孔6400元:原告製作維修孔蓋之木板厚度過薄,導致重量不足,不堪風吹,因此需更換材料,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鑑定報告雖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6000元,然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實際支出修補費用為6400元。
⑱主臥入口木作玄關屏風6萬元:本部分工程與設計圖所畫之位置不一致,亦與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表示已請風水師測量過特定位置,並以白色絕緣膠帶標明,於施作後卻有所偏移,被告於104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嗣被告委由劉子沂於進行修補,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6萬元。
⒉系爭工程有如附表2之2所列瑕疵未經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除得請求修補外,並得請求原告賠償35萬7500元:
①玄關牆面不齊2萬2000元:本項於深褐色木質牆壁轉角側有白色長條突出物,與一般牆面平滑之常態不符,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經劉子沂估算所需費用為2萬2,0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②廚房落地窗矽利康有瑕疵、紗窗已壞、邊條脫落1萬2000元:廚房落地窗矽利康有瑕疵、紗窗已壞、邊條脫落等,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出之工程收尾清單提及本項瑕疵,並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
③系爭工程A、B兩房間糞管安裝歪斜20萬元:A、B兩房間糞管並未依被證19設計圖裝設於A、B兩房中間,反係偏向B房,故B房之整體家具配置受此影響,無法如原本設計圖所示施作與A房對稱之家具配置,導致系統櫃之位置有所更動,壓縮B房空間。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前曾多次口頭告知,並未同意更改設計。本項應計扣款金額或瑕疵修補費用為20萬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④A、B浴室電動窗簾盒歪斜2000元:A、B浴室電動窗簾盒確有歪斜,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本項應計扣款金額或瑕疵修補費用為2000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⑤戶外陽台南方松門片邊條破損且有不明鑽孔6000元:戶外陽台南方松門片邊條確有破損,且有不明鑽孔等瑕疵,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6000元。
⑥客浴、主浴流理臺櫃子缺料1萬5500元:客浴、主浴流理臺櫃子抽屜底部未裝設木頭擋板,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前曾多次口頭告知,然原告並未修補,經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修補費用為1萬5500元。
⑦更衣室衣櫃層板架10萬元:原告未施作更衣室衣櫃設計圖、更衣室3D設計圖約定之更衣室衣櫃層板架,反自行簡化設計而施作簡陋之更衣室衣櫃層板架,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本項應計扣款金額或瑕疵修補費用為10萬元。又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認本項非屬瑕疵並無可採。
⒊因原告有如附表2之3所示未依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原告應確認並未計入請求之範圍:
①鏡面收納櫃未施作: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A浴/B浴/主浴:三門鏡面收納櫃,計46,305元」,然原告未施作,被告同意追減,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本項追減4萬6305元。
②主臥室契約約定之保險櫃收納櫃未施作: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主臥房:收納櫃(保險箱用)(W70XD55cm),計15,050元」,然原告未施作,被告並未同意本項追減,依約仍應施作。退步言,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本項追減1萬5050元。
③主臥浴室之造型櫃未施作: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主浴:造型櫃+封板(防水角材+12mm水泥板),計13,888元」,然原告未施作,被告並未同意本項追減,依約仍應施作。退步言,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本項追減1萬3888元。
④廁所五金未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廁所吊件五金,計1,200元」,然原告未施作,被告又再花費1940元安裝廁所五金。退步言,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本項追減1200元。
⑤主浴室鏡面未施作: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A浴/B浴/主浴:三門鏡面收納櫃,計46,305元」,因櫃子開關不易,已變更設計為鏡面,原告拆除後並未安裝。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本項追減金額。
⑥客用浴室鏡面未施作: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次更衣室茶鏡/客浴茶鏡」,原告未予施作鏡面,然原告有稱本項屬追加工程,則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本項追加、追減金額。
⑦伸縮燙衣板未施作:依被證19之設計圖所示,本項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本項。
⑧椅墊未施作: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主更衣室:造型包布泡棉墊,計4,500元」,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本項4500元。
⑨展示櫃絨布包覆未施作: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走道/次更衣室:展示收納櫃(底座絨布板包覆),計148,200元」、「次更衣室:中島櫃第1層底座絨布打板包覆,計14,220元」,原告應確認請求金額已無計入此項共16萬2424元。
⒋因原告施作不當而造成如附表2之4所列其他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7萬5000元:
①浴室漏水修補費用20萬元:浴室洩水坡度施作有誤,長期排水不暢,已達漏水而有所損損害之程度,被告於104年8月16日、18日、20日、21日以通訊軟體多次向原告反應修補該瑕疵,卻未獲有效改善,一經使用即漏水,浴室因長期漏水而長霉,於使用後更需自行以刮水刀刮除積水。並經鑑定單位鑑定確認屬重大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20萬元。
②天花板龜裂修補費用3萬元:拉門軌道上方所施作之天花板板材過薄,無法支撐拉門本身重量,由軌道處向外龜裂,龜裂情況持續延伸,被告已於104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經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3萬元。
③主臥漏水修補費用3萬5000元:原告於施工時將鐵釘釘入水管,而鐵釘日漸繡蝕後,水管開始滲水、外漏,以致有漏水現象。經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3萬5000元。
④大門兩側鐵件修補費用3000元:因原告施工方遭破壞,共有左右兩扇門,上下各有一鐵件因此受損害,被告於104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3000元,鑑定單位未考量上情,本項應計扣款或瑕疵修補費用為3000元。
⑤A、B浴室外牆面修補費用7000元:因原告施工不當,致A、B浴室外牆面有裂縫會滲水瑕疵,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修補,並經鑑定單位確認有未做鋁窗壓條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7000元。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㈠原告就承攬本件裝潢工程發生爭議時已先進行調解程序,惟兩造調解不成立(原證4)。
㈡本件由原告設計裝潢之房屋為被告陳美鳳所有。
㈢被告陳美鳳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代理人委託書交給原告收執,代理人委託書載明:「立約人:陳美鳳 設計地點:桃園縣○○鄉○○路○段000號18F之1,因故無法親自討論設計及細節等相關事宜,特別委任代為簽署上述事務有關之一切文件,本人亦同意日後不對受託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特例此委託書。委託人陳美鳳 受託人鄭淑美」(本院卷一第40頁)。
㈣系爭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階段工程合約書、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書、104年7月4日簽訂第三階段工程合約,係以被告鄭淑美名義簽署(原證1、2、3、5,本院卷一第9至36頁、第37至39頁)。
㈤本件設計裝潢工程除本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與稅金之外,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被告陳美鳳或被告陳美鳳擔任負責人的寬鴻傳播有限公司支付。
㈥原告與被告陳美鳳、鄭淑美於What's App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設有群組,以便討論本件工程之相關事項(見原證15,本院卷二第10至140頁,被證7-1、被證7-2)。
㈦原告至104年9月10日仍有進出工程地點之紀錄(見被證2,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
㈧被告陳美鳳、鄭淑美二人於104年9月12日禁止原告進入本房屋施工,也拒絕驗收付款(原證9,本院卷一第45頁)。
㈨原證21之工程結算表(本院卷二第150頁)未經被告陳美鳳或被告鄭淑美同意。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㈠本件工程合約之債務人為被告陳美鳳或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
㈡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完工的項目為何?本件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是否有未完成部分但計價於工程尾款之中?
㈢原告於本件工程有無逾期施作?被告抗辯逾期罰款20萬4162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工程依約增減及變更之工程項目為何?
㈤被告鄭淑美是否已於104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合法解除契約?如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雙方權利義務為何?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三階段契約書)請求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支付工程款及(第一至第三階段的契約書)營業稅?其數額為何?
㈦原告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2之1所示18項瑕疵,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得否向原告主張償還修補費用29萬9280元?
㈧原告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2之2所示7項瑕疵,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得否向原告主張請求修補並損害賠償?
㈨原告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2之3所示9項未予施作,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得否向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報酬並損害賠償?
㈩原告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2之4所示5項因施作不當而造成之其他損害,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得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工程合約之債務人為被告陳美鳳:【即爭點㈠本件工程合約之債務人為被告陳美鳳或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以本人名義代為法律行為,且其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
⒉經查,觀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21條均約定:「合約簽定人需與本戶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惟本戶房屋所有權人另委任代理人時,經雙方同意得由委任代理人簽定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是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之契約時,已就契約之簽定人約定需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並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契約之簽定人得委任代理人簽定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美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陳美鳳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予原告之代理人委託書即記載:「立約人:陳美鳳。設計地點:桃園縣○○鄉○○路○段000號18F之1,因故無法親自討論設計及細節等相關事宜,特別委任代為簽署上述事務有關之一切文件,本人亦同意日後不對受託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特立此委託書,證明無誤。…委託人:陳美鳳。…受託人:鄭淑美。」(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被告陳美鳳已授予代理權予被告鄭淑美,由被告鄭淑美代為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文件。嗣被告鄭淑美即代表被告陳美鳳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三階段工程等合約。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實質上為被告陳美鳳與原告,被告鄭淑美僅為代理被告陳美鳳簽署上開契約文件,雖該契約文件當事人欄位記載為被告鄭淑美,但被告鄭淑美之真意實際係以被告陳美鳳之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亦認契約文件當事人欄位記載為被告鄭淑美之真意是代理被告陳美鳳簽約。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被告陳美鳳與原告之間。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鳳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鄭淑美明知其為被告陳美鳳之代理人,卻自認為契約之定作人,對於其自認之行為,應與被告陳美鳳共同負擔系爭工程契約定作人責任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被告鄭淑美為被告陳美鳳之代理人,是被告鄭淑美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陳美鳳發生效力。是被告陳美鳳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直接發生關係,而被告鄭淑美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鄭淑美應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即爭點㈤被告鄭淑美是否已於104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合法解除契約?如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雙方權利義務為何?】
⒈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未達合約所列之標準時,應即通知乙方更正,若乙方經甲方通知而不為更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若被告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未達合約所列之標準時,經被告通知原告更正,原告未為更正時,被告即得主張解除合約。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次更衣室之大理石地板有色差瑕疵,經其通知原告更正,原告迄未更換如合約約定之舊米黃大理石石材,其得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大理石工程」項下第3項記載:「次更衣室地板修復(舊米黃石)」,備註欄位記載:「不挑大版(新舊會有色差)」(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徵兩造約定次更衣室舊米黃石地板之修復,不挑選石材大版,並明確告知新舊石材間定會有色差存在之問題。則新舊石材間本即有紋路及色差等問題之存在,是若非存有嚴重紋路及色差等瑕疵之存在,即難認原告施作之石材地板修復工程有瑕疵。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現場大理石確有色差。一般而言,大理石是天然產品,只要不是同一批的大理石,一定會有色差。本案是原來舊的大理石找新材料修補,一定有色差。且旁邊被告自己換的大理石一樣有色差。不同批的天然大理石一定會有色差,不能算瑕疵。就算再從新找人做,一樣還是會有色差。」(見鑑定報告第52頁),是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定,原告所施作次更衣室大理石地板修復工程,大理石石材雖有色差存在,但不能認屬瑕疵。復依前所述,兩造已約定不挑選石材大板,並就新舊石材間本即有紋路及色差等問題之存在,已知之甚詳,則原告所施作之大理石地板修復工程,新舊大理石石材間縱有色差之存在,亦難認屬瑕疵。況被告另委請其他承商所重新施作之大理石石材,仍存有色差之問題,是自難認新舊大理石石材間本即存在之色差問題屬施工之瑕疵。則次更衣室新舊大理石地板存有之色差,非屬原告施工之瑕疵,即不符上開約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更正色差之瑕疵,其得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㈢第三階段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含追加減工程款)為523萬4001元:【即爭點㈣本件工程依約增減及變更之工程項目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4)工程完成並驗收,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5%之尾款…(5)以上費用,除非甲方提出新增或修改需求,乙方絕不額外加價。…」、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1)本工程項目經雙方同意後可增減及變更,其增減及變更之部分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如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經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如甲方對工程之增減及變更有所意見時,應於施工期間內向乙方提出,若至工程竣工後,則視為甲方同意。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參照本合約單價由甲方支付之。(2)變更和增減之工程價款併入原定當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詳細價目表之備註第2項及第3項記載: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追加減,且不含未列於報價單內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辦理計價,即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實作之數量,辦理工程款追加減結算計價;又被告有提出變更設計之權利,且就變更設計所增減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計價,若與原契約所列工項相同者,以原契約工項之單價計價,若原契約無該工項之單價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然倘兩造未能議定單價者,則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當時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合理認定單價。另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原契約及追加減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第三階段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56萬8963元(未稅),業據提出原證21追加減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60頁,部分金額修正見卷二第204頁)。被告則就追加減工項部分表示之意見如卷二第272至274頁之附表3所示。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原證21所示工項之數量及金額,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本院就兩造主張第三階段工程應計工程款之金額,彙整如判決後附之附表3之2「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並就本院認定第三階段工程應計價之金額及理由,列載於附表3之1及附表3之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則經本院核算第三階段工程應辦理結算計價之金額應為523萬4001元(未稅)。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拒付工程款。經查,觀之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可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僅係工程存有部分瑕疵爭議尚待釐清,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3頁),則依前開所述,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又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至今,則被告已占用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階段,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驗收,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6條約定,原告已承諾除因被告變更需求,否則不另加價,且變更工程項目需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簽認附入合約,而被告並未同意辦理追加減工項,故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從事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之人,是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項,本件又無事證可認定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項報酬之合意,故若原告施作之追加工項確非屬原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而原告確已完成施作者,可認係因被告使用需求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況第三階段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第2項及第3項已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工項之數量辦理結算計價,且原告施工範圍不含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之工作,故非屬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施作工項,應認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原告自得按實作追加工項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至被告辯稱本件未依上開約定,經兩造以書面同意辦理變更,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且依前揭約款之內容觀之,變更原規劃設計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兩造書面確認,真意應僅在於保全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被告確有因需求指示變更施作工項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因兩造未依上開約定簽立書面變更文件而失其效力。且衡諸常情,系爭工程為裝修工程,工項細瑣繁雜,若所有變更工項均待被告以書面簽認始續行施作,勢將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故原告未待被告以書面簽認即依被告需求指示施工,尚無悖於常理。故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簽立書面變更文件,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至三階段工程之工程款為194萬7130元:【即爭點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三階段契約書)請求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支付工程款及(第一至第三階段的契約書)營業稅?其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經追加減後第一階段工程結算金額為27萬3081元(未稅)、第二階段工程結算金額為187萬4199元(未稅)、第三階段工程結算金額為556萬8963元(未稅)(見本院卷三第35頁),然因被告僅付款580萬3215元(未稅),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未付款191萬3028元(未稅)等語。經查,被告對於第一階段工程結算金額為27萬3081元(未稅),已付款之金額為27萬3000元,並未爭執,是第一階段工程結算之含稅金額為28萬6735元(273,081×1.05=28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已付款27萬3000元,故被告第一階段工程未付款之金額為1萬3735元(286,735-273,000=13, 735)。又被告對於第二階段工程結算金額為187萬4199元(未稅),已付款之金額為212萬0965元,並未爭執,是第二階段工程結算之含稅金額為196萬7909元(1,874,199×1.05 = 1,967,909),而被告已付款212萬0965元,故被告第二階段工程款已溢付15萬3056元(1,967,909-2,120,965=-153,056)。又第三階段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523萬4001元(未稅),詳如前述,是第三階段工程結算之含稅金額為549萬5701元(5,234,001×1.05=5,495,701),而被告已付款340萬9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第三階段工程未付款之金額為208萬6451元(5,495,701-3,409,250=2,086,451)。綜上,被告第一至三階段工程尚未付款之金額合計為194萬7130元(13,735-153,056+2,086,451=1,947,130)。
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8萬7498元:【即爭點㈡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完工的項目為何?本件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是否有未完成部分但計價於工程尾款之中?爭點㈢原告於本件工程有無逾期施作?被告抗辯逾期罰款20萬4162元,有無理由?】
⒈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施工期限約定:「自104年6月16日起,於104年7月31日完工(不含驗收後修繕之工作天),但因天候不佳、不可抗拒之事變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或有所增加工程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第8條第3項逾期罰款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乙方應接受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不含監管費)4,861元,本罰款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若原告施工有逾上開約定完工期限者,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罰款,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⒉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為2日:
⑴原告主張因104年7月10日、8月7日及8日,因颱風來襲,工人無法出勤施工,應展延工期3日等語。被告則辯稱104年7月10日、8月7日晚上、8月8日(週六)雖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但晚間與周末依常態並非施工時間,況係因原告未依合約施工而生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104年7月10日及8月8日因颱風來襲,施工現場之當地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屬不抗力之事變,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應予延長工期2日。至104年8月7日晚上,非屬系爭工程一般常態之施工時間,且原告當日確有進場施工,有人員進出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未影響工程進度,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⑵原告主張因系統櫃工廠裁剪時發生色板及尺寸有錯,要求系統櫃工廠更改,嗣工廠又因颱風停電3日無法重裁材料,應展延工期3日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統櫃材料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延長工期等語。經查,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施工器具、設備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而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系統櫃工程委由系統櫃廠商辦理,是系統櫃廠商為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應就系統櫃廠商裁剪色板及尺寸發生錯誤,負同一責任,則因系統櫃工廠裁剪時發生色板及尺寸錯誤所致之遲延,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上開約定,自無請求展延工期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3日,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7樓住戶104年8月、9月間週一休假在家,未免影響其生活品質,大樓管委會遂禁止原告於104年8月3、10、24日、9月7日施工,應展延工期4日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大樓管委會有禁止其於上開期日施工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4日云云,自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因被告摒除原先預定之窗簾樣式,重新要求確認新窗簾樣式,原告乃於104年7月26日送布樣給被告挑選,被告至7月31日挑訂樣式,又因8月1、2日為週六、日,原告於8月3日始能下訂製作窗簾,應展延工期12日云云。惟查,原告應於簽約後依其所排定之工程進度,送交窗簾樣式予被告挑選,則其遲至104年7月26日方提送布樣給被告挑選,被告於7月31日完成樣式挑選,難認被告挑選樣式有遲延之情;況原告於104年7月26日至8月3日期間仍有進場施作其他工程,有人員進出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難認窗簾工程樣式之挑選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情。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12日云云,自無可採。
⑸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已施工完成之電視櫃拆除重做新式樣,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原告就本項應展延工期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為2日(另詳判決後附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4之1所示)。
⒊原告得請求增加工期之日數為16日:
⑴原告主張主因臥浴室追加鏡框工程,應增加工期6日云云。
惟查,原告已自承該鏡框工程確認後,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施
工(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原告實際上並未進場施作此項
工程,是此項工程自無需辦理追加工期。故原告主張本項應
追加工期6日,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施作油漆工程,應增加工期7日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故原告主張追加
施作油漆工程,應追加工期7日,自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追加施作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程,應增加工
期2日云云。被告則辯稱此項工程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非屬
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增加工期等語。惟查,觀之第三階段工
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油漆工程」項下之各工項(見本院
卷一第27頁),並無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項,足徵書房
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作,並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
圍,應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且被告並不爭執原
告確有施作本工項(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故原告依第三
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增加施作本工項之工期日
數,尚非無據。又本院審酌施作本項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
工作,需施作保護包覆、舊有木櫃表面打磨處理、調色染色
、乾燥後噴塗透明漆等工作,原告主張需增加施作之工期2
日,尚屬合理。
⑷原告主張因追加施作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於104年7月
31日挑選確認玻璃烤漆顏色,但因8月1日至2日假日,至8月
3日下單製作,應增加工期8日云云。被告則辯稱此項工程屬
原契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增加工期等語。
惟查,觀之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玻璃工程」
項下之各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無廚房流理台烤漆
玻璃工程,足徵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並非屬系爭工程
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應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本工項(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故原告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增加施
作本工項之工期日數,尚非無據。又本院審酌施作本項廚房
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需丈量尺寸、工廠製作切割烤漆加工
、現場安裝等工作,所需工作之日數約5日已足。故原告得
請求增加施作本工項之日數為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可採。
⑸原告主張因被告主臥房原舊有木地板不要有釘孔及地插蓋板
,其追加施作本項工程,應增加工期6日云云。被告則辯稱
此項工程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增加
工期等語。經查,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
八「木作工程」項下第13項記載,第三階段工程範圍包含主
臥室原有複合式木地板修復(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主臥
房原有木板修復工作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作項目
,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項,應增加工期6日云云,並無
可採。
⑹原告主張被告於臥房B施作完成後,再變更修改樣式,應增
加工期14日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未同意原告修改臥房B管線
部分,此非屬新增工項,無從據此變更工期。觀之原告所提
出本項之施作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該臥
室之櫥櫃確有變更修改樣式之情,然本院審酌本項僅係將照
片左側之置物櫥櫃作部分修改,所需工期2日已足。故原告
得請求增加施作本工項之日數為2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可採。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工期之日數為16日(7+2+5+2=16,另
詳判決後附之附表4之2所示)。
⒋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施工期限約定,系爭工程之完
工期限為104年7月31日,則於加計上開展延工期2日及增加
工期16日後,完工期限應延至104年8月18日。次觀之兩造於
104年9月1日往來之訊息資料記載:「被告鄭淑美:亭頤~
進度如何?星期五驗收。」、「原告:細清剛結束,因師傅
同時收尾-延長清潔時間。」、「原告:明天我會再做最後
一次檢查。星期五淑美可以安排下午2:00後嗎?妳看的缺
失有可能跟我不同,星期五看完,我們再一次做最後的處理
。」、「被告鄭淑美:…那約星期六13:00,點交,…」(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原告於104年9月1日已開始進行工
程最後收尾及清潔階段,兩造並約定於104年9月5日星期六
下午13時辦理驗收點交作業,原告並提報工程收尾清單交予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其後兩造即就工程缺失
事項發生爭執,被告並於104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禁止進入施
工(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可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驗收點
交當日即104年9月5日完工,兩造方得於斯時辦理驗收點交
作業。則自上開所述完工期限之翌日104年8月19日起算,至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104年9月5日止,應計逾期日數為18日
,則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應計罰之逾期
罰款為8萬7498元(4,861×18= 87,498)。
㈥被告得請求附表2之1所列項目之款項為5萬1260元:【即爭
點㈦原告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2之1所示18項瑕疵,被告
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得否向原告主張償還修補費
用29萬9280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
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
用或減少報酬。
⒈全室填縫、速力康修復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全室速利康有不平整、髒污,及A、B浴
室、客用浴室、主臥室浴室全室磁磚填縫劑未施作完成,應
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20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係因被告拒
絕原告進屋施工,因此無法收尾打矽利康,此非可歸責於原
告,且鑑定單位認定並無本項瑕疵。經查,原告既已自承係
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致其無法收尾打矽利康云云,可
認系爭工程確有本項瑕疵之存在。復觀之施作瑕疵修補工作
之承商即證人劉子沂證稱:「全室填縫、速力康修復是浴室
有些填縫沒有填好,我們在做的時候,有其他工程的時候,
一點點工程我們就會一起做,所以小工程就不會列入收費,
所以浴室的填縫、速力康修復就沒有收費。…」(見本院卷
三第405頁),足徵因本項瑕疵屬小缺失,其所需之修補費
用已列入其他修補工作項目,一併辦理計價,故被告不得再
額外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
⒉電視櫃木作修繕、玻璃門片安裝:
被告主張客廳右邊音響設備櫃玻璃門片未安裝,應扣金額或
修補費用為33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客廳音響設備櫃之鋁框
茶色玻璃門,已經備料,惟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施工云云。經
查,原告既已自承其已備料欲進場施工,係因被告拒絕原告
進場施工,致其無法施作云云,可認系爭工程確有本項瑕疵
之存在。而被告已另委由承商辦理修補工作,並支出本項修
補費用3300元,有施工承商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並經證人劉子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
第405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扣款金額應為3300元。
⒊電視櫃大理石櫃面:
被告主張大理石檯面左上角處破裂、破損,應扣金額或修補
費用為20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
過失在被告,且鑑定單位認定本項並無瑕疵等語。經查,原
告既已自承係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致其無法施作云云
,可認系爭工程確有本項瑕疵之存在。復觀證人劉子沂證稱
:「確實是有一些小缺角,最後是因為我們有一個大理石的
工程,那時因為有一個師傅去,所以就一起修復,也沒有另
外跟被告收費。…」(見本院卷三第406頁),足徵因本項
瑕疵屬小缺失,其所需之修補費用已列入其他修補工作項目
,一併辦理計價,故被告不得再額外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費
用。
⒋電視牆面插座挖孔過大、插座蓋未安裝:
被告主張因大理石電視牆面上施作長方形插孔,且未安裝插
孔蓋,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45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電視
後方線路繁多,因此沒有設計插座面板,而是設計一長方孔
,所有線路可以從長方孔出線,方便使用,電視牆面後方插
座安裝係配合BOSE音響專業人員配置,被告誤以為電視牆面
挖孔過大、插座蓋未安裝云云。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屬
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4500元(見鑑定報告第52頁),故
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4500元,自屬有據。
⒌書房牆面油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
為20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油漆工程已完成,並無瑕疵,且
鑑定單位亦認定無瑕疵等語。經查,證人劉子沂證稱:「油
漆部分,牆面部分有一些髒,可能是施工過程有摸髒的情況
或一些碰撞,剛好我們也有去做油漆的部分,所以就一起做
,所以這部分的話,也沒有做收費的動作。…」(見本院卷
三第406頁),足徵因本項瑕疵屬小缺失,其所需之修補費
用已列入其他修補工作項目,一併辦理計價,故被告不得再
額外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
⒍次更衣室大理石:
被告主張次更衣室新舊米黃大理石,有明顯色差瑕疵,其已
委請震石材以5萬2000元,提供舊米黃之大理石材料,並於
105年1月22日支付上開款項,並提出電子轉出費用、LINE截
圖(本院卷三第243頁),及劉子沂2萬元以修補本項瑕疵云
云。原告則辯稱新舊大理石地板肯定紋路不同和色差,此色
差並非瑕疵,且鑑定單位亦認定無瑕疵等語。經查,原告施
作本項大理石石材工程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經鑑定單位
認定原告施作本工項並無瑕疵(見鑑定報告第52頁),故被
告主張本項應扣款7萬2000元,自無可採。
⒎系統櫃: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系統櫃上方之擋板、封板,應扣金額或
修補費用為70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系統櫃已完成施作,封
板部分係被告拒絕原告入屋施作所致云云。經查,本項經鑑
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
52頁),惟被告實際所支出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為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
應為5000元。
⒏A、B浴室櫃子鐵件更換:
被告主張A、B浴室櫃子鐵件施作不當,使用時會直接撞擊牆
壁,應屬瑕疵,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5000元云云。原告辯
稱浴室櫃子的門片鉸鍊,因為打開幅度較大,會撞到右側玻
璃,惟被告拒絕原告入屋而無法修補。經查,本項經鑑定單
位認屬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2頁
),惟被告實際所支出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為2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應為
2000元。
⒐主臥室隱形門:
被告主張主臥室隱形門與牆壁間有縫隙過大之瑕疵,應扣金
額或修補費用為35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本項應為暗門,表
面是平齊的,門四周都有縫隙,才能開門,且鑑定單位亦認
定無瑕疵等語。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見鑑
定報告第52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500元云云,自無
可採。
⒑主臥室ㄇ字型化妝台:
被告主張化妝台本身施作品質不良,且未依約施作ㄇ字型燈
具,相關電線部分亦未完成裝設,另未施作保養品收納櫃,
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6萬12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ㄇ字型
燈具已備料放置系爭房屋,被告拒絕原告入屋而無法施作;
又合約工程項目沒有保養品櫃,工程款亦無保養品櫃工料費
用,且鑑定單位亦認定無瑕疵等語。經查,原告既已自承係
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致其無法施作燈具安裝工作云云
,可認系爭工程確有本項瑕疵之存在。而被告實際支出主臥
室化妝台ㄇ字型燈具安裝費用為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應為1200元。至被
告主張化妝台拆換4萬元及主臥室化妝台鏡面2萬元之支出部
分,屬被告於原告完成後主臥室化妝台後,所另行辦理之修
改工作,難認屬施作瑕疵必要之改善工作,故被告請求此部
分修改工作費用,難認有據。
⒒主臥室、客用浴室免治馬桶坐墊更換安裝:
被告主張主臥室及客用浴室所安裝之免治馬桶蓋尺寸不合,
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42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被告為了省
錢選用和成牌之馬桶蓋,馬桶選用TOTO品牌,因此發生馬桶
蓋與馬桶不合之狀況,不應歸責原告;且廠商已安排時間拆
卸並退款,惟被告拒絕原告入屋而無法修補云云。經查,本
項經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4200元(見鑑定
報告第52頁),惟被告實際所支出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為33
6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之修
補費用應為3360元。
⒓戶外陽台水龍頭牆面修補:
被告主張戶外陽台裝設水龍頭之牆面未填縫,應扣金額或修
補費用為15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本項為收尾工作,係因被
告拒絕原告入內施作收尾工作,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
,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1500元(見
鑑定報告第52頁),惟被告實際所支出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
為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之
修補費用應為200元。
⒔熱水器安裝: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第二階段工程合約安裝熱水器,應扣款2
萬40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此部分為追減工程,原告未計價
等語。經查,觀之第二階段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可知(見本院
卷三第307至315頁),有關熱水器工程部分已列入減帳工項
,共計減帳2萬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故本項熱水
器工程已扣款2萬4000元,被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扣款。故被
告主張本項應扣款2萬4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⒕消防孔蓋安裝: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安裝消防孔蓋,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
32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係因被告拒絕原告入內施作收尾工
作而未安裝,此部分原告未計價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不應列
為瑕疵云云。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之修補
費用為3200元(見鑑定報告第53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
疵之修補費用為3200元。
⒖紅酒架旁櫃子:
被告主張原告僅以兩片木板施作直立木櫃,並未如契約約定
使用特殊天然石材施作紅酒架旁之櫃子,應扣金額或修補費
用為4萬35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依變更設計圖所示本項工
作為木造,並無天然石材質,且鑑定單位亦認無瑕疵。經查
,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見鑑定報告第53頁),故
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4萬3500元,自無可採。
⒗展示櫃鐵框架更換:
被告主張次更衣室的展示櫃鐵框架更換,原告未完成施作,
鐵框架及玻璃門片缺少一扇,且該展示櫃之彈簧固定五金有
缺料及瑕疵,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2萬2000元等語。原告
則辯稱原告已按變更設計圖完成施作,並無瑕疵,況施作重
做一片門版僅需3510元云云。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屬瑕
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2萬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3頁),
惟被告實際所支出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應為1
萬6500元。
⒘天花板維修孔:
被告主張原告製作維修孔蓋之木板厚度過薄,導致重量不足
,不堪風吹,因此需更換材料,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6400
元等語。原告則辯稱風大維修孔易掀起,只需以螺絲鎖固即
可,但因被告拒絕原告入內施作收尾工作,不應歸責原告云
云。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60
00元(見鑑定報告第53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
費用應為6000元。
⒙主臥入口木作玄關屏風:
被告主張本部分工程與設計圖所畫之位置不一致,亦與原告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表示已請風水師測量過特定位置,並以白
色絕緣膠帶標明,於施作後卻有所偏移,應扣金額或修補費
用為6萬元等語。原告則辯稱原告施作之屏風符合風水師之
意見,並無瑕疵,且本項契約約定費用為6000元,鑑定單位
認定修補費用6萬元,並不合理,況被告新作價格為5萬8000
元云云。經查,原告施作本項主臥入口木作玄關屏風確與原
確定施作之位置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施作本工
項確有瑕疵之情。然本項主臥入口木作玄關屏風工程,係沿
用原舊有拉門,修改移作屏風使用,僅編列6000元修改移設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被告重新施作後已更換屏風
之樣式及型式,已與原契約施作工項之內容不同,自難認重
新設置屏風工程之費用均屬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是本院認
本項瑕疵修補費用,僅能以原契約約定6000元之修改移設費
用計算。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扣款之金額應為6000元。
⒚綜上,被告得主張上開瑕疵扣款之金額合計為5萬1260元(3
,300+4,500+5,000+2,000+1,200+3,360+200+3,200+16,500
+6,000+6,000=51,260,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之1)。
㈦被告得請求附表2之2所列項目之款項為3萬3500元:【即爭
點㈧原告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2之2所示7項瑕疵,被告
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得否向原告主張請求修補並
損害賠償?】
⒈玄關牆面不齊:
被告主張玄關牆面不齊瑕疵,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2萬200
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玄關牆面完工時原已對齊,嗣因被告
要求改成與舊地面門檻對齊,修改後才會造成玄關牆面無法
對齊等語。經查,原告原所完成之玄關牆面已對齊,嗣因被
告要求修改,而致玄關牆面無法對齊,是告係依被告指示所
為,難認屬瑕疵,且經鑑定單位認定本項並無瑕疵(見鑑定
報告第53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2萬2000元,自無可
採。
⒉廚房落地窗矽利康有瑕疵、紗窗已壞、邊條脫落:
被告主張廚房落地窗矽利康有瑕疵、紗窗已壞、邊條脫落,
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係因被
告拒絕原告入屋更換,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本項經
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見鑑定
報告第53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扣款為1萬2000元。
⒊A、B兩房間糞管安裝歪斜: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設計圖將糞管裝設於A、B兩房中間,而偏
向B房,致B房整體家具配置受影響,導致系統櫃位置更動,
壓縮B房空間,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20萬元云云。原告則
辯稱施工時已經告知被告既有隔間偏向B房,並變更設計圖
,故糞管安裝會偏向B房,並無瑕疵等語。經查,本項經鑑
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見鑑定報告第53頁),故被告主張本
項應扣款20萬元,自無可採。
⒋A、B浴室電動窗簾盒歪斜: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A、B浴室電動窗簾盒歪斜,應扣金額或
修補費用為20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浴室電動捲簾原未設計
窗簾盒,並無窗簾盒歪斜問題,嗣因被告要求增作窗簾盒,
原告已訂料,被告拒絕原告入屋施作等語。經查,本項經鑑
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見鑑定報告第53頁),故被告主張本
項應扣款2000元,自無可採。
⒌戶外陽台南方松門片邊條破損且有不明鑽孔:
被告主張戶外陽台南方松門片邊條破損且有不明鑽孔,應扣
金額或修補費用為60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因門片多次遭颱
風吹掉,已重作新門,但被告拒絕原告入屋而無法施作,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
之修補費用為6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3頁),故被告得請求
本項瑕疵扣款為6000元。
⒍客浴、主浴流理臺櫃子缺料:
被告主張客浴、主浴流理臺櫃子抽屜底部未裝設木頭擋板,
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為1萬55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必須現
場確認是漏安裝,還是因為抽屜關閉時會卡到水槽排水管才
拿掉抽屜底部。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屬瑕疵,所需之修
補費用為1萬5500元(見鑑定報告第53頁),故被告得請求
本項瑕疵扣款為1萬5500元。
⒎更衣室衣櫃層板架: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更衣室衣櫃,應扣金額或修補費用
為10萬元云云。原告則辯稱其已按圖施作完成,並無瑕疵等
語。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認定並無瑕疵(見鑑定報告第53
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10萬元,自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得請求上開扣款金額為3萬3500元(12,000+6,
000+15,500=33,500,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之2)。
㈧被告得請求附表2之3所列項目之款項為1萬5828元:【即爭
點㈨原告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2之3所示9項未予施作,
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得否向原告主張請求減
少報酬並損害賠償?】
⒈鏡面收納櫃未施作:
被告主張「A浴/B浴/主浴:三門鏡面收納櫃」未施作,應扣
款4萬6305元云云。原告則辯稱此工項並未計入請款項目等
語。經查,原告已完成A浴室及B浴室之鏡面收納櫃施作,有
現場已完成施作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6、17頁),至主
浴之鏡面收納櫃部分已列入追減金額計算(詳附表3之2「玻
璃工程」項下追減7「主浴,三門鏡面收納櫃」),故被告
主張應再扣款4萬6305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主臥室契約約定之保險櫃收納櫃未施作:
被告主張「主臥房:收納櫃(保險箱用)(W70XD55cm)」
未施作,應扣款1萬505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保險櫃因現場
作隔間後會顯突兀,已協商不施作,此工項並未計入請款項
目等語。經查,原告已將本項「主臥房:收納櫃(保險箱用
)(W70X D55cm)」列入追減項目,追減1萬5050元(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故被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本項追減金額。
⒊主臥浴室之造型櫃未施作:
被告主張「主浴:造型櫃+封板(防水角材+12mm水泥板)
」未施作,應扣款1萬3888元云云。原告辯稱本項已完成施
作等語。經查,經鑑定單位鑑定:現場確未施作「主浴:造
型櫃+封板(防水角材+12mm水泥板)」(見鑑定報告第54
頁),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2頁),然原告已
向被告請求本項費用,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自屬有據。
又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八「木作工程」之項
下第44項「主浴:造型櫃+封板(防水角材+12mm水泥板)
」金額為1萬3888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主張本項
應扣款1萬3888元,自屬可採。
⒋廁所五金未施作:
被告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書第5頁第28項「廁所吊件五金
」未施作,致其另花費1940元安裝,退步言,應不計如本項
費用12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廁所吊件五金」指的是安裝
施工,並不含物件購買(原本是要沿用舊有五金,但已老舊
或壞損,在第一階段拆除時有告知,被告知道要另挑選購買
)云云。經查,第二階段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水電工程項下
第28項已記載,原告應負責施作「廁所吊件五金」工項(見
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並已於結算工程款中向被告請求本
項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然經鑑定單位鑑定,現
場確有未施作衛生紙架及毛巾架等情(見鑑定報告第54頁)
,是原告確有未完成所有廁所五金吊件之安裝工作,故被告
主張未施作安裝部分工作應與扣款,尚非無據。又被告另委
由承商施作「客用浴室擦手巾環」、「客浴+主浴+助理浴室
-掛衣勾」,計支出費用560元、1380元,有施作承商之工程
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被告主張本項
應扣款1940元(560+1,380=1,940),自屬可採。
⒌主浴室鏡面未施作:
被告主張「A浴/B浴/主浴:三門鏡面收納櫃」計4萬6305元
,因櫃子開關不易,已變更設計為鏡面,原告拆除後並未安
裝云云。原告辯稱此工項並未計入請款項目等語。經查,依
原證21追加減明細表所示,原告已追減主浴-三門鏡面收納
櫃1組,費用為1萬5435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已列如
前述⒈追減費用中,不得再列入追減金額。
⒍客用浴室鏡面未施作:
被告主張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10頁原以手寫字體表示:「
次更衣室茶鏡/客浴茶鏡」,顯已約定變更設計為客用浴室
應施作茶鏡,然未予施作鏡面云云。原告則辯稱本項非原契
約工項,係因被告想裝飾框鏡子,所另挑選,廠商尚未報價
,無法安裝,且屬於追加工程等語。經查,依第三階段工程
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記載第2項及第3項約定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工程係依現場實作工項之數量及單
價辦理結算計價,且未列於報價單之工項非屬原告施作之範
圍。而第三階段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十一「玻璃工程」
項下雖有手寫記載:「廚房烤玻/次更衣室茶鏡/客浴茶鏡」
(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並無施作該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任
何記載,則依前開約定,此手寫所列「廚房烤玻/次更衣室
茶鏡/客浴茶鏡」工項,並未列載數量及單價,並無法辦理
實作數量之結算計價,應認非屬原告第三階段工程原合約約
定應施作工項之範圍。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第三階段工
程之結算計算中,於「玻璃工程」項下並未請求本項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自無
可採。
⒎伸縮燙衣板未施作:
被告主張伸縮燙衣板未施作,應扣款云云。原告則辯稱本項
目不在工程契約內,設計圖面是說明該處可放置伸縮燙衣板
而已等語。經查,觀之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中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無伸縮燙衣板」工項之記載
,則依前述備註欄第2項及第3項約定,應認「伸縮燙衣板」
工項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故被告主張原
告未施作本工項,應予扣款云云,自無可採。
⒏椅墊未施作:
被告主張「主更衣室:造型包布泡棉墊」未施作,應扣款45
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此工項並未計入請款項目云云。經查
,原告已將本項「主更衣室:造型包布泡棉墊」列入追減項
目,追減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故被告不得再重
複請求本項追減金額。
⒐展示櫃絨布包覆未施作:
被告主張「走道/次更衣室:展示收納櫃(底座絨布板包覆
)」未施作,應扣款14萬8200元、「次更衣室:中島櫃第1
層底座絨布打板包覆」未施作,應扣款1萬4220元等語。原
告則辯稱展示櫃絨布包覆工廠已製作,係被告拒絕原告入屋
施作,原告已自訂追減未請款云云。經查,原告已將「次更
衣室:中島櫃第1層底座絨布打板包覆」列入追減項目,追
減1萬4220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故被告不得再重複請
求本項追減金額。
⒑綜上,被告得主張上開扣款之金額合計為1萬5828元(13,88
8+1,940=15,828,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之3)。
㈨被告得請求附表2之4所列項目之款項為27萬1000元:【即爭
點㈩原告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2之4所示5項因施作不當
而造成之其他損害,被告陳美鳳、被告鄭淑美或被告二人得
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⒈浴室漏水:
被告主張因浴室洩水坡度施作有誤,長期漏水而發霉,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等語。原告則辯
稱因大樓有結構承重問題,不是想加坡度就可加高,須經建
築師與結構技師計算核准始可,又關於洩水坡度,原告已將
磁磚拆除重做防水及洩水坡度,重新訂製安裝玻璃,但大理
石門檻區防水矽利康因被告拒絕原告入屋而無法施作云云。
經查,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施作浴室確有瑕疵,致有漏水之
情形,並鑑定所需修繕費用為20萬元(見鑑定報告第54頁)
,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20萬元,尚非無據。
⒉天花板龜裂:
被告主張拉門軌道上方所施作之天花板板材過薄,無法支撐
拉門本身重量,由軌道處向外龜裂,龜裂情況持續延伸,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萬元等語。原告則
辯稱係因地震、天氣冷熱產生之龜裂,屬自然耗損,非屬瑕
疵云云。經查,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施作天花板確有瑕疵,
致天花板發生龜裂之情形,並鑑定所需修繕費用為3萬元(
見鑑定報告第54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3萬元
,尚非無據。
⒊主臥漏水: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施工時將鐵釘釘入水管,而鐵釘日漸繡蝕
後,水管開始滲水、外漏,以致有漏水現象,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萬5000元等語。經查,經鑑定
單位鑑定主臥室確有漏水瑕疵之情形,並鑑定所需修繕費用
為3萬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4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本項費用3萬5000元,尚非無據。
⒋大門兩側鐵件修補: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破壞大門兩側鐵件,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00元云云。原告則辯稱施工前鐵件
即欠缺,且鑑定單位亦認無瑕疵等語。經查,本項經鑑定單
位認定並無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000元,自屬無據。
⒌A、B浴室外牆面修復:
被告主張A、B浴室外牆面有裂縫會滲水,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700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此部分為收
尾工作,係因被告拒絕原告入內收尾,不可歸責於原告,況
被告所花費之修補費用為6000元,鑑定單位認定價格過高。
經查,經鑑定單位認定原告確有未施作鋁窗壓條之瑕疵,經
鑑定所需修補費用為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4頁),惟被告
實際所支出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為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應為6000元。
⒍綜上,被告得請求上開金額合計為27萬1000元(200,000元+
30,000+ 35,000+6,000=271,000,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之4
)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美鳳給付未付工程款之金額為
194萬7130元,而被告陳美鳳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8萬74
98元、瑕疵修補費用5萬1260元及3萬3500元、未施作工項扣
款1萬5828元、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27萬1000元,已如前述
,則經被告陳美鳳主張抵銷或扣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
美鳳給付148萬8044元(194萬7130元- 8萬7498元-5萬1260
元-3萬3500元-1萬5828元-27萬1000元=148萬8044元,另詳
判決後附之附表1所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美鳳給付148萬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5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翌日即105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