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90號
- 原告
-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愛春
- 訴訟代理人
- 鄭愛秋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鄭燦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高雄港聯外高價道路CM01標工程」中之「護岸檔土鋼板樁打拔及材料租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3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16日全部施作完畢,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於101年4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62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E47332677,指定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人之履約保證本票,其所依據者,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其系爭合約第21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反面頁),惟兩造於本院試行調解時,均表示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兩造處理人士、本件涉及之第三人均在高雄,希望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8反面頁),是兩造非不得以新管轄法院合意取代原先之合意,以兼顧被告之應訴便利。參以,本院詢問兩造是否願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均予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其無意再約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衡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