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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告
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2條、「買賣合約書」第15條、「承攬合約書」第34條均約定:本契約有關事項涉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5、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2666元,及其中241萬8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0萬4372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7666元,及其中217萬3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0萬4372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起訴時就130萬4372元部分,主張依據「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住宅專案)-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北投士林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嗣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惟誤載為票據法第126條,嗣已於106年1月18日以言詞更正)。而查,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該紙票據,並說明該票據為該項工程之工程期款票據,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庭提之答辯狀中,亦提出同張票據及相關估驗明細表,並陳述:該票為第3期工程款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6、64-65頁)。是原告就此130萬4372元之請求,追加票據法律關係,核應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南華大學建建校計畫第四階段學生及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南華大學工程)之弱電系統(電話、網路類)含佈線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年5月間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南華大學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490萬元。於前開工程進行中,兩造另簽定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有關之「資訊、無線設備」,金額780萬元。於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再追加購買其他設備,共108萬2924元(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前述3件契約總金額為1378萬2924元(4,900,000﹢7,800,000﹢1,082,924)。原告業依上述契約施作或交付設備完畢,被告原亦依約給付款項,然其中被告所交付到期日為105年6月30日之貨款本票,金額104萬0001元,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前開3件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9萬元及買賣價金192萬8294元,合計241萬8294元,扣除系爭南華大學工程保固金24萬5000元暫不為請求,爰本於系爭南華大學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共217萬3294元(245,000﹢1,928,294)。

㈡被告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住宅專案)-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弱電系統工程含設備(監視、監控、CCTV、停管、電信、電視)」工程(下稱系爭北投士林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北投士林工程合約),約定總金額為2550萬元。本件工程款被告曾簽發票載金額為130萬4372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10日之本票給付之(原證六號),詎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系爭北投士林工程合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372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7666元,及其中217萬3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0萬4372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南華大學工程部分,被告應付工程款金額為:弱電系統工程-電話系統46萬6667元、弱電系統工程-資訊系統173萬3334元、弱電系統工程-電話資訊系統(追加)10萬3136元,合計230萬3137元(未稅),含稅後為241萬8294元。被告承認並願意支付,但因為公司帳戶都被查扣,所以無法付款。另北投士林工程,合約總2500萬(含稅),被告皆遵守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精神於103年10月25日支付訂金10%255萬元、104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工程款60萬8489元、104年9月25日支付第2期款61萬3591元、105年4月17日支付第3期款132萬5838元,共計支付509萬7918元(含稅),被告依合約付款條件支付55%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承攬之工程目前只部分交貨,未全部按裝工作,已施作之工程並未測試、配線、驗收,故依約尚無法支付工程款。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價金241萬8294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華大學工程之工程款24萬5000元,及相關設備買賣價金192萬8294元暨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間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490萬元;工程進行中,被告復向原告訂購「資訊、無線設備」,金額780萬元,及追加其他設備108萬2924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交付各該設備,但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9萬元及買賣價金192萬8294元,扣除工程保固金24萬5000元暫不為請求,合計217萬3294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採購單、本票(面額104萬0001元)暨退票理由單、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9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本院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關於原告就南華大學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含稅)部分,我們承認並願意支付,是因為我的公司帳戶都被查扣,所以無法付款。」(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據系爭南華大學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萬5000元及買賣價金192萬8294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嗣雖改稱:金額有誤,到現場查證後,金額不是那麼多,請給一個半月時間,因現場做的跟合約不符云云,然並未提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並無可取。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372元暨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北投士林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2500萬元。其中第3期款扣除部分費用後,被告已交付由其所簽發面額130萬4372元本票予原告,然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0-41、11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萬437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7月10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提示,有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在得請求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南華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萬5000元、依據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2萬829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萬4372元暨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372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可依票據之法律關為請求,則就原告另主張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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