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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宇仙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青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修繕費用、油漆費用、冷氣安裝費用、樓梯重作費用、逾期罰款、在外租屋費用、廚房台面裂縫修補及漏水修復,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6萬09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萬9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106年8月17日以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425萬元總價承攬被告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松山區虎林街自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委託訴外人十禾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十禾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原告業於104年7月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104年11月14日前完工。履約期間經原告發現原設計之樓梯淨高度不足,原告遂會同十禾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辦理會勘確認,經十禾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設計圖,而原告於樓梯變更設計圖完成前無法施工,乃向十禾公司申請停工及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入工期獲准,嗣十禾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完成樓梯變更設計,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復工,則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止被迫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展延工期69天,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展延至105年1月22日。而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完工,並無逾期,且經十禾公司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嗣經兩造於同年1月26日現場驗收完成,被告遂於同年2月6日入住使用。原告於竣工驗收後提出結算明細表予十禾公司確認,總工程價款(含變更設計追加減)為518萬9656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82萬5000元,尚餘136萬465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4656元。

㈡被告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修繕費用與油漆費用、樓梯重作費用、廚房台面裂縫修補及漏水修復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原告否認上開各項修補項目之瑕疵存在及業經被告定期修補,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返還修補費用。又被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提出實支憑證,否認被告實際支出之修補金額,故被告不得按報價單如數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各項修補費用。

⑵原告按樓梯第1次變更設計圖完成之樓梯工程並無瑕疵之存在,且原告係依十禾公司負責樓梯設計人員羅時偉指示配合現況施作,自無瑕疵之情。

⒉冷氣安裝費用部分:兩造業就原契約約定空調設備之冷氣安裝工作合意追減,且原告亦未於結算工程款中請求。又被告提出之原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僅記載乙式25萬8000元,並未載明詳細施作明細,原告否認被告委託訴外人原宏工程行進行支出25萬8000元之工作內容係屬原告原承攬之空調設備之冷氣安裝工作。且被告支出本項費用,顯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0萬9630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⒊逾期罰款、在外租屋租金部分: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期限應變更為105年1月22日,且原告已於同年1月20日完工,並經十禾公司查驗完工及通知兩造辦理驗收,故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賠償逾期期間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驗收完成,實係因原告未依約於104年11月14日預定竣工期限前完工,致被告無法於農曆年前辦理驗收、驗收完成及入住使用,是被告為考量農曆年間得與家人於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團聚,被告遂於105年2月6日先行入住使用,並以105年3月31日律師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未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總價為425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而十禾公司並已幫忙支付第4期部分尾款,合計已付款409萬5000元,僅餘尾款15萬5000元未付。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82萬9200元,並非兩造協議之數額,原告亦未曾提出予被告,實際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金額應為19萬7390元,該金額係經十禾公司逐項審議,是原告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9萬739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為34萬7390元(19萬7390元+15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尚有下列各項債權得請求原告給付,合計147萬5300元,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以請求:

⒈修繕費用29萬5500元與油漆費用11萬7700元: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及十禾公司發現後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未修繕,致被告委請訴外人宗錸全能工程行(下稱宗錸工程行)修繕,並進行室內外油漆工程,支出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漆費用11萬77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⒉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安裝冷氣,惟原告並未安裝,而由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原宏工程行安裝而支出25萬8000元。是倘原告未就此部分於契約金額扣除,則應給付實際安裝金額25萬8000元;若原告有扣除此部分金額,就此部分被告自行安裝之價差14萬8370元,仍應給付。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⒊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原告施作完成之樓梯存有嚴重生鏽之瑕疵,經十禾公司屢次催告原告修補,詎原告仍未完成修補工作,且經原告表示該瑕疵無法修補,是被告考量樓梯結構安全性及經十禾公司建議另行委託他人重新施作,被告遂另僱工委托訴外人建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重新施作,致被告額外支出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⒋逾期罰款35萬7000元:原告應於104年11月14日前完工,惟迄至被告105年2月6日遷入時,尚未完工及驗收,故自約定完工日翌日起至被告簽日止已逾期84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合計35萬7000元。另原告於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31日片面提出之樓梯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工期、展延工期等函文,被告並未同意。且該等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未經被告確認停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⒌在外租屋費用5萬400元: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導致被告無法遷入而需在外租屋,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逾期84天需多付租金5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

⒍廚房台面裂縫修補2萬7000元及漏水修復4萬元: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於浴室牆面、廚房台面等位置存有裂縫瑕疵,及後陽台位置存有漏水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未果,被告遂委託宗錸工程行辦理修繕,計支出2萬7000元及4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修繕費用29萬5500元、油漆費用11萬7700元、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逾期罰款35萬7000元、在外租屋費用5萬400元、廚房台面裂縫修補2萬7000元及漏水修復4萬元,合計147萬5300元。則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工程款34萬7390元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7910元,詳如本訴所述,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791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對於反訴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詳如本訴所述,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㈠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松山區虎林街自宅」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十禾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與監造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㈡兩造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425萬元,依據同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設計變更致使數量有增減者,其變更部分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

㈢系爭工程應有設計變更而停工,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聲請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入工期。

㈣十禾公司於104年11月6日更新系爭工程之樓梯設計圖,原告於同年月8日聲請於翌日即9日復工。

㈤十禾公司於105年1月30日通知如該公司函覆附件五、六所示之驗收結果。

㈥被告於105年2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與金額有無經兩造協議及訴外人十禾公司逐項審核?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追加項目金額應為多少?

㈡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本約部分之價金為多少?原告就系爭工程本約部分尚得請求多少價金?

㈢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為何?原告請求追加部分款項為何?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項目為何?被告就該瑕疵主張扣款有無理由?又有關附件三所載之「屋頂格柵」、「門片需全數更換為實木門」是否屬於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之?

㈤被告主張原告漏未依約安裝冷氣,並以此主張抵銷扣款,有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樓梯因瑕疵扣款抵銷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約承攬系爭工程有無依約完工並進行驗收?驗收有無通過?

㈧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㈨被告是否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項目為何?反訴原告就該瑕疵主張修繕費用與油漆工程費用各29萬5,500元、11萬7,7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漏未依約安裝冷氣,並以此主張安裝費用25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樓梯因瑕疵應給付重作費用32萬9,70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時間為多長?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35萬7,000元有無理由?

㈤承上,若系爭工程逾期完成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在外承租之租金支出5萬4,000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房屋浴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請求67,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48萬9076元(即本訴爭點㈠、㈡、㈢、㈦、㈨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竣工報驗收完成,總工程款之10%NTD000000NTD。」(見本院卷第5頁),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即含原契約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㈡原告就原契約部分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5000元(即本訴爭點㈡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本約部分之價金為382萬5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十禾公司並已給付第4期部分尾款,合計已付款金額應為409萬5000元等語。經查,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至3期工程款共計382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十禾公司已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5 萬元予原告,業據十禾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故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本約部分之價金應為407萬5000元(382萬5000元+25萬元=407萬5000元)。又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4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7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5000元(425萬元-407萬5000元=17萬5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1萬4076元(即本訴爭點㈠、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於竣工驗收後提出結算明細表予十禾公司審核,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518萬9656元,業據提出原證8結算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合意變更追加金額應為19萬7390元,業據提出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依十禾公司於106年4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6100 1號函說明(一)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收到吉茂公司所提供之結算明細表,本公司僅審核項目是否施作並完成確認,而相關數量與金額與工程總價承攬所含之項目,未做審核。也於4月13日回函吉茂公司說明本公司審查原則(請參照附件1)。所以本公司並未核准吉茂公司提出工程追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3頁);復依十禾公司10 5年4月13日105字第1051002號函主旨記載:「本公司於4月1 1日收到吉茂所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十禾僅審核項目是否施作並完成確認,金額與總價承攬所含之項目,未作審核,…」(見本院卷第95頁);又觀之證人吳聲明證稱:「…當初原告吉茂公司給我們的表是結算明細表,而非新增施作項目表,當初審的是原告做的什麼,審的是工項及數量,沒有審核金額,是確定有無做到這些,審核結算明細表於105年4月13日回函原告公司審的是工項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8 1頁反面);是由上開函文及證言可知,十禾公司僅審核確認原告所提出原證8結算明細表之工項及數量有無施作,並未審核確認金額,故原告主張應以原證8結算明細表所列金額518萬9656元,為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之結算金額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並未經兩造所簽認;復依證人吳聲明證稱:「(提示被證一,問:該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為何人所製作?其中備註的文字為何人所加註?其中最後的追加減金額是否為原告及被告所同意?)…原告最後希望的追加減的金額443890元,我們審核197390元,這是我們認為合理的,我們也告知原告吉茂公司及被告青樺公司,是否互相同意這樣的看法,105年農曆過年前的時候我接到他們兩造打的電話,兩造都同意25萬元,這是電話的合意,但是後來又破局了。」(見本院卷第182頁),益徵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列金額亦未經兩造合意確認,故被告辯稱依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載,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金額為19萬739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設計變更致使數量有增減者,其變更部份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復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若系爭工程有設計變更之情事,致使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有增減者,其變更部份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若未能就價款達成協議,則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合理市場價格定之。

⑴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數量變更增加之部分:原告主張原契約「鋼構工程樑H150x150x7x10」增加施作數量3M,增加金額1萬2000元;「樑H300x150x6.5x9」增加施作數量3M,增加金額1萬5000元;「外牆粉刷外牆立面」增加施作數量9坪,增加金額3萬1500元;「泥做室外牆面修補砌磚」增加施作數量9㎡,增加金額1萬3500元;「1~4F共同壁面1:2粉光」增加施作數量13坪,增加金額1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第18頁正反面)。而查,增加施作「鋼構工程樑H150x150x7x10」、「樑H300x150x6.5x9」之數量部份,係因辦理系爭建物結構補強之需求所致,而原設計圖及契約並未編列此部份之數量及費用,應認屬為辦理結構補強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又上開施作之數量業經十禾公司確認,業經證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構工程樑H150x 150x7x10」增加施作費用1萬2000元;「樑H300x150x6.5x9」增加施作費用1萬5000元,自屬可採。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應辦理之追加減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應如被證1工程追加明細表所示,而被證1明細表所列項次一.4「外牆粉刷」工項所增加施作數量為9坪,金額為3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外牆粉刷外牆立面」增加施作數量9 坪,金額3萬1500元相符,可認兩造對於本項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及金額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粉刷外牆立面」增加施作費用3萬1500元,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泥做室外牆面修補砌磚」增加施作數量9㎡,惟依被證1明細表記載項次一.2「1F磚牆」因原窗門洞加厚修補增加施作數量為3㎡(見本院卷第59頁),是僅能證明「泥做室外牆面修補砌磚」工項,有因窗門洞加厚修補而增加施作3 ㎡之數量,是原告僅能請求此部份變更追加3㎡數量之費用即4500元,至其餘數量應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得另予請求。至「1~4F共同壁面1:2粉光」增加施作數量13坪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數量之情,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應認本項所列施作數量均已含於契約總價中,原告不得另予請求。綜上,原告得請求原契約施作工項變更增加之工程款為6萬3000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3萬1500元+4500元=6萬3000元)。又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記載,工程總金額原為440萬8526元,經議價後原告係以425萬元總價承攬(見本院卷第10頁),故兩造議價後工程款折價比率為96.4%(425萬元÷440萬8526元=96.4%),是前開增加工程款乘以上開折價比率96.4%後之金額應為6萬0732元(6萬3000元×96.4%=6萬0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數量變更減少之部分:原告自承原契約「1F 12mmTH矽酸鈣板單層雙面+隔音棉」減作數量2.2坪,減少金額為9240元;「3F 12mmTH矽酸鈣板單層雙面+隔音棉」減作數量4坪,減少金額為1萬6800元;「空調設備」減作數量1式,減少金額為10萬96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故原契約變更減少金額合計為13萬5670元(9240元+1萬6800元+10萬9630元=13萬5670元),再乘以前開折價比率96.4%後之金額應為13萬0786元(13萬5670 元×96.4%=13萬0786元)。

⑶追加施作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原告主張新增施作工項計16項,增加工程款為82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茲就各新增工項析述如下:

①項次1「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項次2「1F基礎版紮筋」、項次3「1F基礎版澆漿」部份:原告主張為辦理系爭建物結構補強,依被告及十禾公司指示追加施作「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紮筋」、「1F基礎版澆漿」等工項。查,原告確有施作「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紮筋」、「1F 基礎版澆漿」工項及數量,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並經證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而上開工作項目並未列於工程報價單及設計圖說中,可認係為辦理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而變更追加施作「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紮筋」、「1F基礎版澆漿」等工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次參酌系爭工程之1F結構平面圖及現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可知,一樓版面積約為33㎡(3.91*9.936-0.5*0.545*0.737-0.5*2.866*3.91=33),是施作「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澆漿」之數量應為33㎡,以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之單價1000元/㎡、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澆漿」之追加工程款為3萬3000元(33×1000=3萬3000元)、4萬9500元(33×1500=4萬9500元)。又「1F基礎版紮筋」數量為2.5T,以原告主張之單價2萬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F基礎版紮筋」追加工程款為6萬2500元(2.5×2萬5000元=6萬2500元)。

②項次4「外牆造型窗框」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及十禾公司基於美化外牆外觀考量,要求追加施作「外牆造型窗框」工項,故應追加給付工程款14萬400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已列載原告應施作各式窗戶之鋁窗工程(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編列有各式鋁窗工程費用,是各式窗戶及窗框之費用,自應已含於該鋁窗工程費用中,自不得再額外另請求本項窗框施工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造型窗框」工程款14萬4000元,難認有據。

③項次6「1-4F天花板」、項次14「窗簾盒」部份: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天花板及窗簾盒工項,嗣經被告及十禾公司之指示追加施作「1-4F天花板」、「窗簾盒」等工項,故被告應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19萬9500、72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天花板工程及窗簾盒工程等工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1至4樓之天花板工程及窗簾盒工程之施作,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1-4F天花板」、「窗簾盒」工項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施作「1-4F天花板」之數量為210㎡,復參酌原告於第一次報價時就天花板工程之報價單價為65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此應屬原告得以施作該工項之價格,則依此計算此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為13萬6500元(210×650=13萬6500元),故原告得請求「1-4F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為13萬6500元。又原告主張應追加「窗簾盒」數量6組,金額7200元部分,與被告主張之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列項次二.4「窗簾盒」數量6組,金額7200元相符,可認兩造對於本項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72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窗簾盒」之追加工程款為7200元。

④項次7「屋頂陽台貼地磚」部份:原告主張屋頂陽台依約僅需進行一般防水處理,並未要求鋪設地磚,嗣被告及十禾公司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屋頂陽台貼地磚」工項,故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7000元等語。查,觀之系爭工程之四樓層平面圖及屋頂層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46頁),四樓陽台及屋頂陽台地坪係施作「整體粉光+PU防水材+2.5cmPS隔熱板+點焊鋼絲網+8cmTH.PC壓置層」,並無需施作地磚鋪設工程,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四樓及屋頂陽台地坪之地磚工程之鋪設,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屋頂陽台貼地磚」工項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平面圖可知,原告施作四樓陽台及屋頂陽台地坪地磚工程之面積為17.85㎡(0.6+4.8=5.4坪,以1坪=3.3 058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的陽台空間共計17.85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本項之單價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屋頂陽台貼地磚」之追加工程款為2萬6775元(17.85×1500=2萬6775元)。

⑤項次8「外牆瓦斯管按裝」部份: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繪製瓦斯管線位置,原告亦無報價,嗣經被告及十禾公司指示要求追加施作「外牆瓦斯管按裝」工作,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工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⑥項次9「分離式冷氣配管」、項次15「室內機座」、項次16「主機鋼架」部份:原告主張因兩造就冷氣項目合意辦理追減,然其已完成「分離式冷氣配管」、「室內機座」、「主機鋼架」等工項之施作,被告自應追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費用4萬2000元、8000元、6000元等語。查,兩造既已合意追減「空調設備」工程,被告嗣後亦委由其他承商,重新辦理空調設備工程之施作,是原告已完成「分離式冷氣配管」、「室內機座」、「主機鋼架」等工作,對被告並無助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分離式冷氣配管」4萬2000元、「室內機座」8000 元、「主機鋼架」6000元,難認有據。

⑦項次10「揚水馬達(含工料費)」、項次11「RF加壓馬達(含工料費)」部份: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並未繪製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等,原告亦未就該等項目進行報價,嗣因被告及十禾公司指示追加施作「揚水馬達(含工料費)」、「RF加壓馬達(含工料費)」,故被告應追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8500元、95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列載應施作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等工程,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工程之安裝施作,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之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工程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揚水馬達(含工料費)」、「RF加壓馬達(含工料費)」之追加工程款8500元、9500元,尚非無據。

⑧項次12「熱水器(含工料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施作「熱水器(含工料費)」2式,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萬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熱水器工程安裝工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熱水器工程之安裝,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熱水器(含工料費)」工項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水器(含工料費)」3萬元,自屬有據。

⑨項次5「1F外牆滴水板」、項次13「管道間包牆」部分:原告主張其並未就「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等工項進行報價,該等工項並非原告施工之義務範圍,然設計圖卻將此二工項列入,嗣被告及十禾公司基於設計及防雨實用考量而要求原告施作上開工項,故被告應追加給付此二項目之追加工程款10萬5000元、2萬元云云。查,原告係以工程總價42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工程範圍係以十禾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說為施作基準(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自應以承攬工程之總價,按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已繪製有「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工項之施作,是該等工作項目之費用自應含於總價承攬施作之範圍內,況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已列有「其他雜項工作物」、「立面工程」等工項費用,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F外牆滴水板」10萬5000元、「管道間包牆」2萬元,難認有據。

⑩綜上,原告得請求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為39萬8475元(3萬3000元+4萬9500元+6萬2500元+13萬6500元+7200元+2萬6775元+3萬5000元+8500元+9500元+3萬元=39萬8475元),再乘以前開折價比率96.4%後之金額應為38萬4130元(39萬8475元×96.4%=38萬413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原契約施作工項數量變更增加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6萬0732元,又應扣原契約施作工項數量變更減少部分之追減工程款13萬0786元,再加計施作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38萬413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31萬4076元(6萬0732元-13萬0786元+38萬4130元=31萬4076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合計48萬9076元(即本訴爭點㈦、㈨判斷):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進行驗收作業:經查,原證8結算明細表所列工項及數量,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已完成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應屬無疑。又十禾公司業於105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月26日協同業主即被告辦理驗收,復於105年1月30日檢附缺失修正表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有十禾公司105年1月20日105字第1051001號函、105年1月30日電子郵件、缺失修正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6至107頁),益徵系爭工程至遲應已於105年1月20日完工,設計監造單位十禾公司方通知兩造,會同辦理驗收作業事宜。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並已進行驗收作業程序,應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次查,觀之十禾公司於106年月4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61001號函說明(七)記載略以:「…本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發函,表達本公司將於1月26日,協同業主(青樺開發有限公司)至『松山區虎林街自宅工程』驗收,而驗收並未通過,本公司於105年1月30日有email于吉茂公司須修正項目(請參照附表五、附件六),且要求確實修正,並告知修正完全時間,而吉茂公司並未完成修正。是故驗收並未完成。」(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十禾公司105年2月25日所提出之缺失修正表(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辦理驗收後,尚列有數項缺失尚未改善完成,足見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⒊被告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又查,被告於105年2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於105年2月6日起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工程,堪認被告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

⒋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48萬9076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而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雖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已受領系爭工作物,已占有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作業程序已完成,並進入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就其完成並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48萬9076元。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2萬9500元(即本訴爭點㈣、反訴爭點㈠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十禾公司發現後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未修繕,致被告委請宗錸工程行修繕並進行室內外油漆工程,支出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漆費用11萬7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云云,業據提出宗錸工程行工程總預算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等為證。茲就被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漆費用11萬77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05年8月11日室內外防漏修繕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22萬0500元部分:

①觀之宗錸工程行105年8月11日之室內外防漏修繕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主要工作項目包含:「一樓廚房廚具」、「二樓浴室漏滲水」、「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水」、「屋頂浪板接縫處及四周屋簷側牆面」、「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補」、「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外面水溝內水泥雜物清除」等工項。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及十禾公司現場查驗,發現如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載瑕疵(見本院卷第97、107頁),並通知原告辦理修繕,原告並承諾將辦理修繕,業經證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且有十禾公司通知原告辦理缺失修正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然以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之缺失項目,與被告主張上開修繕之工作項目互核以觀,除「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水」、「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補」、「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等工項,與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所列缺失修繕事項有關外,其餘工作項目並未含於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是被告並無法證明「一樓廚房廚具」、「二樓浴室漏滲水」、「屋頂浪板接縫處及四周屋簷側牆面」、「外面水溝內水泥雜物清除」等屬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項之費用。

②又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水」、「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補」工項,為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屋頂漏水須於1/27處理」、「外牆窗框外部矽利康封邊,需再作邊線直線收齊」瑕疵項目(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未完成該瑕疵修繕工作,被告乃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並支出該等工項費用4萬元、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計7萬5000元(4萬元+3萬5000元=7萬5000元)。

③至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工項,雖為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門片需全數更換成實木門」瑕疵項目(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工程報價單「門片工程」項下記載「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原告所應施作者,係貼皮木門而非實木門,則門片需全數更換為實木門,應非屬原告應修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門片瑕疵修補費用,自無可採。

④又遍觀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並無關於「屋頂格柵」工項施作之項目,是105年2月25日原工程未施作項目(追減)附表所記載之「屋頂格柵」(見本院卷第96頁),難認屬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併與敘明。

⒉105年10月4日浴室地磚拆除防漏泥作貼地磚清除水溝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7萬5000元部分:觀之宗錸工程行105年10月4日浴室地磚拆除防漏泥作貼地磚清除水溝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可知(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主要工作項目包含:「1樓浴室漏水修繕」(即該報價單項次1至9項)、「3樓浴室漏水修繕」(即該報價單項次9至11)、「浴室水管裝設分歧維修口」(即該報價單項次12)、「屋頂水槽接排水管」(即該報價單項次13)、「客廳地磚拆除裝配排水管貼地磚工程」(即該報價單項次14)、「外面右側水溝內水泥堆雜物清除」(即該報價單項次15)等工項。然以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之缺失項目,與被告主張上開修繕之工作項目互核以觀,除「1樓浴室漏水修繕」、「3樓浴室漏水修繕」等工項,與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所列缺失修繕事項有關外,其餘工作項目並未含於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是被告並無法證明「浴室水管裝設分歧維修口」、「屋頂水槽接排水管」、「客廳地磚拆除裝配排水管貼地磚工程」、「外面右側水溝內水泥堆雜物清除」等屬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項之費用。又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1樓浴室漏水修繕」、「3樓浴室漏水修繕」工項,為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1.3樓浴室淋浴門下漏水」、「3樓浴室洩水不良」瑕疵項目(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未完成該瑕疵修繕工作,被告乃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並支出該等工項費用4萬1500元、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計5萬4500元(4萬1500元+1萬3000元=5萬4500元)。

⒊105年10月20日室內油漆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11萬7700元:觀之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97、107頁),有關油漆工程之缺失項目於105年2月25日時均已完成修繕。是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105年10月20日工程報價單之室內油漆工程,應屬被告嗣後辦理之油漆工程,是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次油漆工程,係為辦理修繕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油漆工程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油漆費用11萬7700元,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合計為12萬9500元(7萬5000元+5萬4500元=12萬9500元)。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為無理由(即本訴爭點㈤、反訴爭點㈡之判斷):觀之十禾公司於106年月4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61001號函說明(五)記載略以:「吉茂公司並未安裝冷氣,且同意冷氣工程與青樺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工程追減。」(見本院卷第93頁),復觀之證人吳聲明證稱:「(問:原告未依約施作冷氣,是否經雙方同意?)最後經過雙方同意。當初簽定總價承攬合約,原告陳良吉承諾業主會裝日立冷氣,但實際在施作的時候,日立冷氣成本過高,原告就不裝了,業主說有同意,所以這個部分他們兩造是有爭議。原告吉茂公司不裝冷氣了,房子要住,所以業主只好自己去裝日立冷氣。才會有業主再跟原告吉茂公司辦追減及裝了多少錢,業主認為這是總價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是由上開函文及證言可知,兩造業已就冷氣工程(即「空調設備」工項)合意辦理追減,而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空調設備」工項之費用為10萬963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既已合意就該工項辦理追減,是該工項費用應於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所列原證8結算明細表中,業已就「空調設備」工項之費用辦理追減(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已不負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義務,則被告嗣後另委由其他承商辦理冷氣工程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或價差14萬8370元,均無理由。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為無理由(即本訴爭點㈥、反訴爭點㈢之判斷):觀之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97、107頁),有關樓梯扶手之缺事項目於105年2月25日時已完成修繕。是被告委由建達公司施作之105年7月19日報價單之欄杆工程,應屬被告嗣後辦理施作之欄杆工程,是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次施作之欄杆工程,係為辦理修繕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欄杆工程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32萬9700元,難認有據。

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及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5萬4000元,為無理由(即本訴爭點㈧、反訴爭點㈣、㈤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104年11月14日以前竣工。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內竣工。本工程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力因素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延長或免計工期,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不在此限。」,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於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11月14日前竣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若有前開約定之事由者,原告得申請延長或免計工期。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現樓梯淨高度不足,上下階梯時頭部會撞到上層樓版,嗣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十禾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記載:「1.本案施作室內樓梯位置,請十禾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依現場樓層高度,以結構安全無虞研擬修正。2.請十禾環境設計有限公司於文到後提出改善方案圖說。」(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系爭工程因樓梯部分淨高度不足,需重新依現場樓層高度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此並非可歸責原告。嗣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即函請於樓梯辦理變更設計期間申請停工,復於該樓梯圖說變更設計完成後即104年11月9日申請復工,有原告104年8月31日104(吉)字第1041031號函、104年11月8日104(吉)字第1041032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約定,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8日停工期間合計70天,應予免計工期。故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應順延70天,延長至105年1月23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1月20日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及在外租屋租金支出5萬4000元,自屬無據。

六、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浴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6萬7000元,為無理由(即反訴爭點㈥之判斷):被告主張其於事後發現浴室牆面、廚房裂縫等瑕疵,又於106年6月間發現後陽台有漏水瑕疵,其委請宗錸工程行施作,計支出2萬7000元、4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云云,業據提出宗錸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惟查,被告既自承係於事後發現浴室牆面、廚房裂縫等瑕疵(即105年1月30日、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之後),復於106年6月間發現後陽台有漏水之瑕疵,然被告於發見上開瑕疵後,均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瑕疵修補工作,即逕自委請宗錸工程行辦理施工,是被告除無法證明宗錸工程行106年3月28日及106年7月24日工程報價單所列施作工項屬施作原告施工之瑕疵外,其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項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浴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6萬7000元,為無理由。

七、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2萬9500元,詳如前述,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48萬9076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萬9576元(48萬9076元-12萬9500元=35萬9576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所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得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791 0元,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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