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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號

原告
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告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懋佳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簽立有「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該合約書完成工作,業主臺灣聯通公司於102 年4 月30日驗收通過,並開始營運,被告確已經付原告第一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即承攬該工程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之款項,依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5 月1 日給付尾款即880 萬元之百分之十,原告多次請求均遭被告所拒,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㈡對被告主張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已將工作物經驗收後交付予被告,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瑕疵,被告又何以會依系爭合約書給付第一至第四期款項。

⑵原告自被告之業主於104 年4 月30日驗收通過並開始營運後,即對工作物於安裝完成後,依驗收日期算起提供二年免費保固售後服務保證以及一年內免費每月一次定期保養,原告確自102 年5 月起迄103 年5 月間每月定期保養工作物,保養維修記錄上確有業主即臺灣聯通公司人員於客戶簽收欄簽名。

⑶再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該該程之機械設仍於未完成驗收交機前,甲方(指被告)或他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設備,然被告確已將工作物交付予業主臺灣聯通公司使用營利,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足徵原告所交之工作物確已通過驗收。

⑷再就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乙節,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 「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系爭工作物乃停車機械設備,每日每時運轉,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依法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對工作物。

二、被告則以:兩造尚未依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通過驗收,且本件工作物交予業主臺灣聯通公司後,出現嚴重之瑕疵,原告未依約修復,均由被告自行修繕,且遭臺灣聯通公司索取高額違約賠償,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給付保固期間之五期款項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與被告有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以8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機械立體停車設備,包含機械本體與控制線路之材料、製造、按裝及試車完成(下稱系爭工程),款項共分五期付款,第一期付款: 為合約訂金,付總價款20% ;第二期付款: 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地開始施工時,付總價款20% ;第三期付款: 於車台結構交貨完,工地完成機構按裝時,付總價款20% ;第四期付款,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按裝時,付總價款10% ,第五期付款: 合約保固期滿付總價款10% ,被告確已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保固期間業已屆滿,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合約保固期滿後應給付總價款10%即88萬元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通過驗收?倘已通過驗收,本件保固期間是否業已屆滿?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五期款項是否有據?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安裝完後,依驗收日期起算或使用許可證取得六個月起,提供產品二年免費保固售後服務保證,以及一年內免費提供一個月定期保養一次,是足徵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日期起算二年計算之。

㈡而就本件工程究否通過驗收乙節,原告主張業已通過驗收,惟為被告所否認,主張該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並提出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顯字北保第062601號函(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通過驗收。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份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式、受領工作。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佔有使用,除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佔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佔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佔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觀之兩造簽訂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就本件工程款項之交付方式係按工程進度逐步付款,就第一期至第四期分係: 為合約訂金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地開始施工時於車台結構交貨完,工地完成機構按裝時,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按裝時,第五期則係保固期滿後之款項,而被告亦確按期給付上開款項,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此足徵原告確有完成上開工作無訛。而該機械立體停車設備確已對外營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據(詳見本院卷第48-49 頁),是系爭工程確已交付予被告佔有使用無訛。

⑶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紀錄(詳見本院卷第32至第47頁),原告分於102 年5 月4 日、102年5 月29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17日102 年9 月、102 年10月5 日、102 年11月2 日、102年11月9 日102 年12月14日103 年1 月11日、103 年2 月15日、103 年3 月8 日即有對機械立體停車設備進行定期保養之記錄,且觀之上開保養維修紀錄,於102 年5 月4 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17日、102 年9 月、102 年12月14日、103 年2 月15日、103 年3 月8 日係機械立體停車設備未有任何故障情形,原告純係至現場進行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之保養,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係於機械立體停車設備驗收後,原告始有提供一年內免費一個月定期保養之責任。是綜合上情以觀,機械立體停車設備既已交由被告佔有,而原告確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於驗收後提供每月定期保養一次之服務,是足徵原告所承攬施作之機械立體停車設備至遲於原告第一次提供保養服務之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即已驗收。系爭工程縱仍存有瑕疵,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㈢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合約保固期滿給付總價款10% 予原告,而參酌該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工程安裝完成後,自驗收日期算起或使用許可證取得後六個月起,提供產品二年免費保固售後服務保證,是系爭工程至遲於102 年5 月4 日通過驗收,已如前述,故保固期限至104 年5 月3 日即已屆滿,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具狀請求被告於保固期滿給付總價款880 萬元之百分之十價款88萬元,有收狀戳1 紙在卷足憑,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庭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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